下面是引用 冰咖啡 於 2010-03-02 08:39 發表的 :
若合法性也可以的話
那正當防衛.......?!
依法令之行為.......?!
防衛性緊急避難......?!
我覺得若將合法性涉入,恐將會產生更多的問題.......
不過,這只是我覺得 = =" 既然是學者提出,一定有他的配套......
因為監監督者保證乃行為人先有自己之行為所致:
一違反義務之前行為
二危險源監督或持有者
三場所管禮監督之配者
等或其他之情形,在大多數考試常出題的常客就是違法義務之危險先行為,就此行為上
具備義務違反性;然而,其對危險源監督或持有者或場所管禮監督之配者抑或其他情形
,非有違反義務之前行為存在,EX自己騎車載人背第三人撞傷,第三人對自己跟乘客
皆有義務履行無疑,正所謂違反義務危險前行為;但是本案中自己因為是騎車的人(危
險源之配持有持有者),所以對於乘客仍有履行作為之義務/或是動物園對有毒動物之
監管,也是危險源監督(當然也同時具有保護者證人人地位)
就阻卻違法是由之刑法23條正當防衛之行為,在符合適法行為下不負履行義務(實務
通說),然而亦有學說見解認為,若該正當防衛行為其侵害具有持續性質之下,對於處
卻為法事由結束後,始為不法侵害亦(具有義務違反性);就管見認為(以下為個人見
解),應先為判斷危險前行為成立(不以合法性與否為必要),再視事情形判斷處卻違
法事由具備適法性否,換言之,行為人行使正當防衛仍為危險前行為,為該危險前行為
去備合法性(實務抑或學說各為判斷);至於緊急避難者,緊急避難建立再非基於公平
正義之下侵害他人之法益,再跟他人轉述說:唉~緊急避難適法行為,所以你的損失我
可以不用負起履行義務,也就是說當行為人開在大魯格忽然發現!天為飛來一顆公車般
大小的大理石,於是往逆車道一轉,跟機車隊撞造成機車上一家五口的人都受輕傷上,
此時是生命法益VS身體法益,當然可以主張,於是跟那一家五口的人說:喲~我可以
主張緊急避難行為,所以歹謝!先走了~~~~這一好像也怪怪的!!綜上,據阻卻違
法事由具備合法性是否應負履行義務,應該以阻卻違法是由之立法目的及性質為斷,而
非僅用一句"適法行為"不負履行義務為結論~
再者針對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自己合法開車被他人追撞,實務見解云:場非出
於自己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負保證人地位亦無履行義務;換言之,刑法185-4(
適用刑法185-4說明之)肇事乃為自己之行為肇事後逃逸!若是無照駕駛人,開車
被人追撞,亦非出於自己故意過失之下,因為害怕自己沒駕照而東窗事發競而逃逸,一
無造駕駛是行政法的事二行為人雖逃逸但非肇事者三實務見解非肇事者無履行義務云云
~,準此,若現場出現他方因傷致死者根本不會有刑責亦沒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僅罰
道交條例尚嫌有不妥;是故,依管見,首先亦將刑法185-4之肇事條益罪條文中刪
除"至人於死傷"之規定,(此為刪除之認為乃學者之見解)就其因肇事逃逸罪為社會
法益中,保護往來車兩安全之行駛,倘有另侵害至侵害個人法益以個人法益之章節予茲
為斷!再者,對於若各行為人皆為從事是會上法所容許之危險行為,於發生如本案之交
通意外,亦非出於自己故意過失之行為者,縱非有不法前行為仍應賦予危險源監督抑或
支配等履行義務,而非一句非出於故意過失之行為不負履行義務,尚需視事情行為斷較
為妥適
------------------->以上僅為個人花瘋亂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