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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爐主出馬啦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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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TJQAZ:
你7樓的解釋真的證明你是"門外漢"!

另外,回應shl651029:
你的問題在釋字582號解釋有答案~~~你先預習,明天我再講解 表情


我的讀書方法:吸星大法~~別學我歐!不然很傷腦!最後變腦殘!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3 04:47 |
往真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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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hl651029 於 2011-12-12 22:49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那我可以插花順道一起問嗎
甲乙共同被告中,檢察官偵查時,令乙為證人 對甲為虛偽不利陳述 ,審判中 法官審訊甲犯罪部分時 令乙為證人經具結並接受詰問, 乙仍為虛偽不實陳述, 乙是否成立偽證罪?
小的疑問在於,在共同犯罪事件中,甲乙兩人為共同正犯,乙將罪責推給甲, 若這樣有無成立
甲乙為犯罪共同體, 乙為卸責,而將整件犯罪行為誣指甲所為,若將其理解乙係為己脫罪 而無自證己罪而無期待可能性,而解為無罪..這是否某程度上是加重甲之罪責?
若有罪,,又該做何論述,請諸位前輩指導


只有在「自己的犯罪部分」為虛偽陳述時,才有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此例乙是在「調查他人的犯罪」程序中對「他人的犯罪部分」為虛偽陳述既然事不關己,在罪責上當然無由阻卻偽證罪的成立

「對自己為不利的陳述」無期待可能性「不藉由誣指他人來成就自己利益」卻是有的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12-13 11:18 |
TJQAZ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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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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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SORRY~~
我的刑訴可能生鏽了~~~太久沒看忘光光囉~~
所以大家就當作一個純樸老百姓的想法
其他大大說的是對的~~~
跟sommerbrisen   shl651029說聲抱歉囉!!
Dragon-Q大大的好意我心領了~~
說實在要我沒事看刑訴~~~我很懶~~而且刑訴大部分都是要背~~
所以刑訴~~對我來說還是忘了不佔腦空間~~表情
刑法偶而動動腦還不錯~~~表情

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3 04:47 發表的: 到引言文
回應TJQAZ:
你7樓的解釋真的證明你是"門外漢"!
這位爐主~~
你~~~真的很介意~~"名"這一字,名氣對你人生這麼重要嗎??
我從沒否定我不是門外漢~~   你跟他人的八字都不合嗎?? 如果只有我那你還好,我認輸~~~
你好好幫人解答問題,我相信受你解惑的人會感激你的,而你也會很有名氣~~~
送你一句~~~~有"容"乃大   不管你是研究生還是考生。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3 2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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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sommerbrisen
不論是你的論述或是你的題目,都沒有討論到一點,那就是:『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甲到案』!

1.刑法(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

但是~~~~請問有處罰『關係人』嗎?沒有!既然刑法不處罰『關係人』作偽證,那麼其具結是假的!

2. 『關係人』是行政調查所使用的稱呼!
為什麼刑法不處罰『關係人』作偽證~~~~因為翻開整部刑事訴訟法,你是不可能找到『關係人』,因此整部刑法具有具結義務只有『證人、鑑定人、通譯』

其實檢察官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到案,其本身就是『不正方法』的一種!一來刑訴並無規定以『關係人』身分來傳喚,二來刑訴也沒規範『關係人』的權利義務為何!所以你提的問題『整個流程都沒有刑事訴訟是用的餘地』,而是屬於行政調查!所以甲沒有不自證己罪,也沒有具結的義務!就算甲黑白亂講~~~~檢察官還是拿它沒轍!就算要依228條第四項『暫時性拘捕』~~~~還是必須是甲乃基於『被告』的身分傳喚、自行到場使能為之~~~~~如果是『關係人』,還是不能適用本條!

所以我個人覺得這如果是考題~~~~~~~~~破綻太大!因此我才問是不是你的親友有發生相類似的問題!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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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3 2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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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往真裏修 於 2011-12-13 11:18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只有在「自己的犯罪部分」為虛偽陳述時,才有無期待可能性可言此例乙是在「調查他人的犯罪」程序中對「他人的犯罪部分」為虛偽陳述既然事不關己,在罪責上當然無由阻卻偽證罪的成立

「對自己為不利的陳述」無期待可能性「不藉由誣指他人來成就自己利益」卻是有的

回應 往真裏修:

你只是回答shl651029問題的結論,但還是沒回答問題之重心!



共同犯罪事件中,甲乙兩人為共同正犯,乙將罪責推給甲, 若這樣有無成立?

也就是在這個案件中,甲與乙均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甲與乙均是『沒有具結的義務』~~~~~~所以縱然甲虛偽陳述乙有犯罪~~~~~~也是證言!但是甲卻『沒有具結的義務』,依據156條第二項【舊法】,即可依此證言作為乙有罪之唯一證據』瞜!





還是先看釋字582號吧~~~~~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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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3 2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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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3 23:2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回應 往真裏修:

你只是回答shl651029問題的結論,但還是沒回答問題之重心!
.......

共同被告的案例,甲乙無論如何都不會進入具結程序嘛!?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3 2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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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想請問一下:

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1項第7款:
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判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七、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但經審判長徵詢訴訟
  關係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僅記載其要旨。

第 63 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
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

第 64 條  
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第 87 條  
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撤銷通緝之通知或公告,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222 條  
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

第 236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
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本條準用之。

第 494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以上都有提到『關係人』
如此看來,刑事訴訟法是不是應該可以討論關係人?
『關係人』在前面的法條解釋上是不是應該包含『證人』?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4 0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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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3 22:5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所以我個人覺得這如果是考題~~~~~~~~~破綻太大!因此我才問是不是你的親友有發生相類似的問題!
.......

抱歉啦,我也只是門外漢,所以我只是想到一個天馬行空的「可能(為假)」問題就提出來討論看看。

破綻之所在,嘴砲之所在咩


水至清則無魚。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1-12-14 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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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請問爐主,關於不正方法一環,如果某Z接獲檢察官之通知,到署說明後表示針對該案願為證人,並在知悉具結之內容局後果後為證人之具結,並為證言,請問此是否亦屬於不正方法?


水至清則無魚。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8 樓] From:台灣行政院研考會 | Posted:2011-12-14 1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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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爐主出馬啦 於 2011-12-13 23:23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回應 往真裏修:

你只是回答shl651029問題的結論,但還是沒回答問題之重心!
.......


以被告的身分講出「證言」?????那我請問你,乙能不能對甲行使詰問權?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12-14 1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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