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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TJQAZ:
你7楼的解释真的证明你是"门外汉"!

另外,回应shl651029:
你的问题在释字582号解释有答案~~~你先预习,明天我再讲解 表情


我的读书方法:吸星大法~~别学我欧!不然很伤脑!最后变脑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3 04:47 |
往真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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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hl651029 于 2011-12-12 22:49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那我可以插花顺道一起问吗
甲乙共同被告中,检察官侦查时,令乙为证人 对甲为虚伪不利陈述 ,审判中 法官审讯甲犯罪部分时 令乙为证人经具结并接受诘问, 乙仍为虚伪不实陈述, 乙是否成立伪证罪?
小的疑问在于,在共同犯罪事件中,甲乙两人为共同正犯,乙将罪责推给甲, 若这样有无成立
甲乙为犯罪共同体, 乙为卸责,而将整件犯罪行为诬指甲所为,若将其理解乙系为己脱罪 而无自证己罪而无期待可能性,而解为无罪..这是否某程度上是加重甲之罪责?
若有罪,,又该做何论述,请诸位前辈指导


只有在「自己的犯罪部分」为虚伪陈述时,才有无期待可能性可言此例乙是在「调查他人的犯罪」程序中对「他人的犯罪部分」为虚伪陈述既然事不关己,在罪责上当然无由阻却伪证罪的成立

「对自己为不利的陈述」无期待可能性「不藉由诬指他人来成就自己利益」却是有的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12-13 1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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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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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SORRY~~
我的刑诉可能生锈了~~~太久没看忘光光啰~~
所以大家就当作一个纯朴老百姓的想法
其他大大说的是对的~~~
跟sommerbrisen   shl651029说声抱歉啰!!
Dragon-Q大大的好意我心领了~~
说实在要我没事看刑诉~~~我很懒~~而且刑诉大部分都是要背~~
所以刑诉~~对我来说还是忘了不占脑空间~~表情
刑法偶而动动脑还不错~~~表情

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3 04:47 发表的: 到引言文
回应TJQAZ:
你7楼的解释真的证明你是"门外汉"!
这位炉主~~
你~~~真的很介意~~"名"这一字,名气对你人生这么重要吗??
我从没否定我不是门外汉~~   你跟他人的八字都不合吗?? 如果只有我那你还好,我认输~~~
你好好帮人解答问题,我相信受你解惑的人会感激你的,而你也会很有名气~~~
送你一句~~~~有"容"乃大   不管你是研究生还是考生。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3 22: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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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   sommerbrisen
不论是你的论述或是你的题目,都没有讨论到一点,那就是:『检察官以关系人身分传唤甲到案』!

1.刑法(伪证罪)
  于执行审判职务之公署审判时,或于检察官侦查时,证人、鉴定人、通译于案情有重要关系之事项,供前或供后具结,而为虚伪陈述者

但是~~~~请问有处罚『关系人』吗?没有!既然刑法不处罚『关系人』作伪证,那么其具结是假的!

2. 『关系人』是行政调查所使用的称呼!
为什么刑法不处罚『关系人』作伪证~~~~因为翻开整部刑事诉讼法,你是不可能找到『关系人』,因此整部刑法具有具结义务只有『证人、鉴定人、通译』

其实检察官以关系人身分传唤到案,其本身就是『不正方法』的一种!一来刑诉并无规定以『关系人』身分来传唤,二来刑诉也没规范『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为何!所以你提的问题『整个流程都没有刑事诉讼是用的余地』,而是属于行政调查!所以甲没有不自证己罪,也没有具结的义务!就算甲黑白乱讲~~~~检察官还是拿它没辙!就算要依228条第四项『暂时性拘捕』~~~~还是必须是甲乃基于『被告』的身分传唤、自行到场使能为之~~~~~如果是『关系人』,还是不能适用本条!

所以我个人觉得这如果是考题~~~~~~~~~破绽太大!因此我才问是不是你的亲友有发生相类似的问题!
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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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3 2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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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往真里修 于 2011-12-13 11:1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只有在「自己的犯罪部分」为虚伪陈述时,才有无期待可能性可言此例乙是在「调查他人的犯罪」程序中对「他人的犯罪部分」为虚伪陈述既然事不关己,在罪责上当然无由阻却伪证罪的成立

「对自己为不利的陈述」无期待可能性「不藉由诬指他人来成就自己利益」却是有的

回应 往真里修:

你只是回答shl651029问题的结论,但还是没回答问题之重心!



共同犯罪事件中,甲乙两人为共同正犯,乙将罪责推给甲, 若这样有无成立?

也就是在这个案件中,甲与乙均是被告』~~~~基于不自证己罪原则,甲与乙均是『没有具结的义务』~~~~~~所以纵然甲虚伪陈述乙有犯罪~~~~~~也是证言!但是甲却『没有具结的义务』,依据156条第二项【旧法】,即可依此证言作为乙有罪之唯一证据』瞜!





还是先看释字582号吧~~~~~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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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3 2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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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3 23:2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 往真里修:

你只是回答shl651029问题的结论,但还是没回答问题之重心!
.......

共同被告的案例,甲乙无论如何都不会进入具结程序嘛!?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3 23: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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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想请问一下:

刑事诉讼法第44条第1项第7款:
审判期日应由书记官制作审判笔录,记载下列事项及其他一切诉讼程序:
七、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项。但经审判长征询诉讼
  关系人之意见后,认为适当者,得仅记载其要旨。

第 63 条  
审判长、受命推事、受托推事或检察官指定期日行诉讼程序者,应传唤或
通知诉讼关系人使其到场。但诉讼关系人在场或本法有特别规定者,不在
此限。

第 64 条  
期日,除有特别规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变更或延展之。
期日经变更或延展者,应通知诉讼关系人。

第 87 条  
通缉经通知或公告后,检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迳行逮捕之。
利害关系人,得迳行逮捕通缉之被告,送交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请求检
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
通缉于其原因消灭或已显无必要时,应即撤销。
撤销通缉之通知或公告,准用前条之规定。

第 222 条  
裁定因当庭之声明而为之者,应经诉讼关系人之言词陈述。
为裁定前有必要时,得调查事实。

第 236 条  
告诉乃论之罪,无得为告诉之人或得为告诉之人不能行使告诉权者,该管
检察官得依利害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指定代行告诉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项但书之规定,本条准用之。

第 494 条  
刑事诉讼之审判期日,得传唤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关系人。

以上都有提到『关系人』
如此看来,刑事诉讼法是不是应该可以讨论关系人?
『关系人』在前面的法条解释上是不是应该包含『证人』?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6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2-14 0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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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3 22:5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所以我个人觉得这如果是考题~~~~~~~~~破绽太大!因此我才问是不是你的亲友有发生相类似的问题!
.......

抱歉啦,我也只是门外汉,所以我只是想到一个天马行空的「可能(为假)」问题就提出来讨论看看。

破绽之所在,嘴炮之所在咩


水至清则无鱼。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7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考会 | Posted:2011-12-14 09: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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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请问炉主,关于不正方法一环,如果某Z接获检察官之通知,到署说明后表示针对该案愿为证人,并在知悉具结之内容局后果后为证人之具结,并为证言,请问此是否亦属于不正方法?


水至清则无鱼。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8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考会 | Posted:2011-12-14 1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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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本炉主出马啦 于 2011-12-13 23:23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回应 往真里修:

你只是回答shl651029问题的结论,但还是没回答问题之重心!
.......


以被告的身分讲出「证言」?????那我请问你,乙能不能对甲行使诘问权?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9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12-14 15: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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