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TJQAZ 於 2011-12-07 15:50 發表的 : 嗯~~我的看法是因題目有提到有救助實益,所以才會論不作為殺人。 第二段是常識所以一樣。 能把冷的炒熱,這也不錯。你不喜歡炒飯嗎??會把此題重提是有其意義的。就185-3......雖第二項有特別加重規定。我得想法跟上面相同,雖然學者見解是想像競合(185-3+284),所以想聽聽你們的感覺啊~~該不會感覺良好~~不沾一點痕跡~~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07 16:58 發表的 : 185-3ii就準備看被看好戲吧!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07 18:13 發表的 : 我知道阿~~這修法他通過之前我就看過草案了!從185-3ii他通過那天,就已經思想了一會~其中要符合實務見解大概是185-3ii僅限故意犯者,才能適用(因為17條加重結果犯的原因);當然自己也有另外的見解,就是185-3僅限故意犯使能適用。為什麼會這樣!?因為要把這荒謬的立法合理化..........畢竟實務見解認為185-3採抽象為限犯的概念,可能不看主觀故意或過失,但是新法替二像是重結果犯,對於17條的解釋只有『故意+過失』類型,沒有『過失+過失』。所以~要嘛就限於故意使能適用;不然要把185-3只罰故意醉態駕駛者!
下面是引用 風天 於 2011-08-12 18:31 發表的: 我想185-3、185-4及284條的「行為」都是不一樣的,所以1、2、3這三個罪,根本只有可能數罪併罰而已,怎麼可能會是想像競合呢(根本不是一行為呀)?(除非是很極端的例子:車子一發動起步,馬上就撞到人,這樣185-3及284才有可能想像競合)
下面是引用 sommerbrisen 於 2011-12-08 09:42 發表的 : 龍Q大大,小的另外提出一個小疑問:如果185-3ii是針對故意犯,那...意圖殺人喝醉酒後跑已開車衝撞作為手段來把目標幹掉,理論上不就可以躲過271的非難?
下面是引用 往真裏修 於 2011-12-08 09:19 發表的 : 愚見以為:185的構成要件是駕駛行為,所以該罪的行為非價是「故意在不安全的狀態下駕駛」請問二位大大~一、駕駛這個行為,為何會出現過失?,駕駛人不知道他開的是動力機械??所謂『過失+過失』從何而來?二、本例適用185-3及284條的「行為」不一樣嗎?不是只有一個駕駛行為?數罪併罰的另ㄧ個可獨立非價的行為到底是什麼呢?以上,請指教。
下面是引用 Dragon-Q 於 2011-12-08 10:17 發表的 : 喔~~為何這樣說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