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告廣告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
首頁 首尾
 手機版   訂閱   地圖  簡體 
您是第 6861 個閱讀者
 
<< 上頁  1   2   3  下頁 >>(共 3 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為IE收藏   收藏主題   上一主題 | 下一主題   
cash821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21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刑法的認定應該是先客觀再審主觀
如果用174就變成先主觀了...那樣變的不符合事實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0 樓] From:台灣新世紀資通 | Posted:2010-04-05 07:32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本提適用173就很明確: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以表面文意解釋,方能取得答案~!!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於 2010-04-05 07:32 發表的: 到引言文
刑法的認定應該是先客觀再審主觀
如果用174就變成先主觀了...那樣變的不符合事實

其實構成要件未必皆為是先客觀後主觀知審查,而是先判斷主觀或客觀哪
一個會比較滿足構成要件,這部分發生錯誤理論時或討論未遂犯時,有可
能會先審主觀再審客觀~~

下面是引用 kevinlcc 於 2010-04-04 23:36 發表的: 到引言文



附上兩則判例...及某位老師之見解(高點蔡xx)
173與174的辦別在"人"

以及
第八點(例四十五) page 10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r/tercm003.pdf


其實對於這兩篇判例,一則是針對"現供人居住"另一則是"包含行為
人與否";至於蔡XX老師文章中的例45,所在討論28上3218
所云再故意犯毋庸討論是否包含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對於失火罪及函攝
行為人在內,易言之,行為人在於174之客體中失火之時,此時對於
實務見解對於失火罪若行為人在其內,逕成為173現所人所在知客體
而負較重之173失火罪~~~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1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5 10:34 |
lai0913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6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但又讓我想到了一個問題
1.甲欲放火燒乙宅(獨棟),趁乙全家去渡假時,放火燒之
當日.甲為了確定乙宅內是否沒有人.而潛入查看,
甲確定沒人,從頂樓開始放火,一直到一樓,再出去外面
好好的欣賞此火燒屋的景像,

2.如甲來不及逃出,而被燒傷,

請問甲依實務,是否也成立173.呢?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2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4-05 10:55 |
kevinlcc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3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4-05 10:5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但又讓我想到了一個問題
1.甲欲放火燒乙宅(獨棟),趁乙全家去渡假時,放火燒之
當日.甲為了確定乙宅內是否沒有人.而潛入查看,
甲確定沒人,從頂樓開始放火,一直到一樓,再出去外面
好好的欣賞此火燒屋的景像,

2.如甲來不及逃出,而被燒傷,

請問甲依實務,是否也成立173.呢?表情

1.符合173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2.甲本身為放火人、失火人兩種身分,故依實務見解仍是173,但依上述蔡xx老師之見解,

    客體應係排除參與者(甲)以外之第三人,故依蔡sir之見解,本題甲自非173所述之人,

    惟甲所燒毀之住宅仍符合"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要件,故甲依然係173該當。



另,小弟拿樓主的問題去問考司法的同學,
結果相同,

課本上這麼寫的

客觀構成要件:

1.人:指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28上3218例)
2.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指行為客體只要是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即為已足,至於放火當時,是否確有人在其內,並非所問。

樓主1F的問題雖不符合第2點(鬼屋),卻符合第1點(遊民=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綜整之後,鬼屋即成為173所謂之"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

對比上述蔡xx老師之例題四十五例,

該題1(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2(現供人<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使用或現有人<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在)皆不符合,

該題最後以174論之
-------------------------------------------------------

威望快達5了,呵呵呵表情


[ 此文章被kevinlcc在2010-04-05 13:05重新編輯 ]


獻花 x2 回到頂端 [13 樓] From:台灣台灣大哥大 | Posted:2010-04-05 12:53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下面是引用 lai0913 於 2010-04-05 10:5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但又讓我想到了一個問題
1.甲欲放火燒乙宅(獨棟),趁乙全家去渡假時,放火燒之
當日.甲為了確定乙宅內是否沒有人.而潛入查看,
甲確定沒人,從頂樓開始放火,一直到一樓,再出去外面
好好的欣賞此火燒屋的景像,

2.如甲來不及逃出,而被燒傷,

請問甲依實務,是否也成立173.呢?表情


這題應該要用甘老師的"現供人使用"見解來試論!!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4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5 15:56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q大竟然搶小弟的工作~
因為:獨樂樂不如眾樂樂 表情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5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5 19:07 |
kevinlcc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人物
級別: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1 鮮花 x37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呵呵呵~感謝兩位前輩,
不但讓小弟釐清觀念還有花可拿 表情
威望5之後開始撒"花" 表情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6 樓] From:台灣台灣大哥大 | Posted:2010-04-05 22:12 |
Dragon-Q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1156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lai0913:如果將乙宅再改為民雄鬼屋呢?
既然是173怎麼會是鬼屋勒!!主人是鬼是不是,活生生的人被叫做鬼 表情
若是行為人誤以為"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是鬼屋,也就是不知之下!
依據抽象危險法不用討論行為人知"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否!!
僅多探討另成立之過失至傷/重傷/死亡有無預見可能性!!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7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5 22:33 |
lai0913 會員卡
個人頭像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初露鋒芒
級別: 初露鋒芒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鮮花 x268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您誤會我的意思了
我的意思是
如果依實務的見解,現有人在,也包括行為人本身
而甲確定鬼屋內無人,但甲於自己放火時,也在裡面
只是逃了出來

我想問的是,甲如依實務的見解,仍是173嗎?還是174

還有就算是鬼屋,放火燒之,應該也會該當174吧??表情


清如水 廉如鏡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8 樓] From:台灣凱擘 | Posted:2010-04-05 23:00 |
luciferydog 會員卡
數位造型
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
小有名氣
級別: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鮮花 x709
分享: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

解釋構成要件一定要由法益作為重心而不要拘泥文字,這個爭議從實務甘說乃至許玉秀最新的見解,德係學者漸漸已經有比較接近的看法,首先應該確定本條要保護的法益為何,如果依甘說包括財產法益,但並不合於輕重衡量,不為德係學者所採,本條應為僅保障生命法益。

其次本條所保障與174之差別都是生命法益只是在於危險的高低,從而以此作為解釋構成要件要素的標準。

實務判例對於放火行為人"不"屬於173的人,其結論是正確的,因為該條要保障的是生命法益,從而行為人自己的生命法益並不在保障範圍內,因為行為人自己有冒險的權利,不能因為行為人願意自己冒生命危險,而用刑法處罰他,類似的規定像271!

真正困難的是本條到底是具體危險犯還是抽象危險犯,而這其實牽涉兩者定義或者是危險犯定義的重新進化或改良,目前正為各家學說闡明中。

最後依許見解,判斷現供人使用的標準乃在危險的流動性,也就是說當你放火時該危險會隨著許多因素而流動,而正因為如此,所以縱使你放火時該屋內並無人,也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比如他人來找屋主而身陷火場。所以構成要件才要這樣規定,因此依許見解,本案客觀構成要件仍該當,但甲放火時如果主觀上是認為沒人住且非供人使用的住宅,那麼他就沒有173I故意,本案甲究竟是否該當173I之故意應由錯誤理論來判斷,如甲認知與一般日常生活認知相差過大则不能阻卻173I故意。
(甲仍要知道該客體是供人使用的住宅或現有人所在,抽象危險犯僅是不用判斷是否致生危險而已)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04-06 01:51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4 回到頂端 [19 樓] From:台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10-04-06 01:11 |

<< 上頁  1   2   3  下頁 >>(共 3 頁)
首頁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729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 免責聲明 |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 連絡我們 | 訪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