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客观可预见系指一般人在客观上看客观事实,但为什么讨论时,各方见解互异
兹以本版讨论题目为例:某甲与某乙因细故在马路旁互欧,某甲最后一拳挥向乙的脸,乙滚到马路中央遭公车丙辗毙,某甲应负何种刑责?
以下摘自洪大
加重结果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一)故意实行基本构成要件行为(二)加重结果须因过失行为所导致(三)刑法对加重结果设有加重构成要件的规定。又加重结果必须与基本构成要件的实现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参照76年台上字192号判例),而属客观可归责者,始足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加重结果与基本成要件的实现,虽具有因果关系,但却非属客观可归责者,责仍不构成结果加重犯(林山田-刑法通论)。
结论:甲不构成伤害致死罪。
以下摘自樱桃妹:
(三)刑法上之加重结果犯系以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之发生客观上有预见之可能,能预见而不预见者。 (请参照94年台上1340号判决、刑17)
(四)依题所示,行为人甲于马路旁殴打被害人乙,依社会一般通念,综合行为当时所存在之ㄧ切事实为客观事后审查,均得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在马路旁殴打他人是极可能有车祸情形发生。
故当甲故意对乙施予伤害时,却不慎将乙欧入车道遭公车辗毙。虽乙的死因是遭公车撞死,而非由甲直接给予的伤害而造成;但乙会被公车撞死的原因乃是因甲将乙欧入车道之伤害行为所导致。
依『事实因果不中断理论』,甲的伤害行为与乙的死亡结果两者间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依刑277第二项前段应成立因伤致人于死之加重结果犯。
结论:甲构成伤害致死罪。
以下摘自LU大大(姑且论为折衷派):
在本案 应该分别讨论 也就是说甲可能有杀乙的知和欲 他明知有危险但仍然容许其发生 此时甲有杀人故意
反之事实上也有可能 甲并没有要乙死的欲 他只是想好好的揍乙而已根本就不想乙死(非常舍不得乙死因揍乙太好玩了)从而甲有伤害的故意却无杀人的故意
由以上可知,正反辩论双方引用学说、论据并无不同,但在结论上却大相迳庭
再引据La大论点如下
但如是2
A"一定"会成立伤害致死罪的共同正犯
理由:
因为同为,一般人看B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是否成立致死的结果
如果一般人皆认为此伤害行为会造成致死的结果,
那为何A无法预见呢?
管见以为,差异点就在于一般人的经验。但是解题者往往从自我角度出发,并以之为社会通念,因此引据学说、判例相同,但是结论各异
小的以为,要培养一般人的看法,不妨到书店去遍阅题型,并只看题目与结论。花个1下午,看过几百题之后,自然能培养出社会通念的直觉,否则公婆各自有理,辩论不知伊于胡底了。
以上为小的乱说,别介意,忘了它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