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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i0913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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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放火罪的疑问
甲夜间放火烧毁民雄鬼屋 ,为了超渡亡魂
但游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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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4-04 13:54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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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阿...他上面又没规定一定要烧死人
所以应该只要有人就构成要件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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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80 (by 12191219) | 理由: 谢谢答覆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4-04 1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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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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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cash821 于 2010-04-04 14:16 发表的: 到引言文
173阿...他上面又没规定一定要烧死人
所以应该只要有人就构成要件该当
谢谢您!
晚辈的意思是
"现有人在"只要当时有人在即可吗?
如鬼屋或癈垆,平常无人在内,而偶然有人在内
也算是现有人在吗??

是这样子吗?表情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4-04 14:31 |
cash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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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不多,看条文应该就可以看出端倪...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04-04 15:17 |
kevinl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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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倾向174+284之想像竞合 表情
因为甲主观上并非以緃火伤人为前题,
而173之构成要件系以行为人对"供人使用之主宅或现有人所在之建物"有所认识且欲为之,
故若以173来论罪稍嫌过重
故拟论以174较为合理

至于误伤游民乙之部份,
个人评价为打击错误,
依具体符合说当主观不等于客观时将以过失论
故甲284成立

综上,甲将成立174与284之想像竞合,
最后从一重处断。 表情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台湾大哥大 | Posted:2010-04-04 1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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敝人见解:
行为人适用之罪名乃173(抽象危险犯)是以"现有人所在"或"供人居住",
一旦符合保护客体之下无待其结果之生及认定有无认知人在其内,然而对于284
过失致人于伤其主观上之预见可能性具备与否亦非无议!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4 19: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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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q8791042 于 2010-04-04 19:2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敝人见解:
行为人适用之罪名乃173(抽象危险犯)是以"现有人所在"或"供人居住",
一旦符合保护客体之下无待其结果之生及认定有无认知人在其内,然而对于284
过失致人于伤其主观上之预见可能性具备与否亦非无议!

敝人以为:
173是因对于对「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所产生之高度危险,而设之抽象危险犯;而所谓「现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指自宅、出租、或交由管家管理等情况;即只要是该住宅是现供人使用,无论该住户是否在家,放火的行为人皆该当本条之罪。

至于流浪汉、游民......之类的,应该不在本条所欲保护的范围之内。
例如:甲知道A宅全家已搬迁至国外,留下空屋,于是某天一把火就把A宅烧了。哪知刚好窃贼于甲点火前一天,刚好摸近A宅偷窃兼渡假,遭受池鱼之殃,一命呜呼。
适用上,应该适用174,再对烧死窃贼的部分有无预见可能性另论过失之罪,当然若能于立法上以加重结果犯来规定会更好。




以上,q大也知道小弟我没念过刑分,掰得太难看还请多多包涵表情


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4-04 2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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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冰大举例的题目,和晚辈的题目相同
所以现有人所在,也包括偶然的有人在吗?
以上大大答案,正反皆有表情
今天是儿童节,不是愚人节哦!


清如水 廉如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4-04 20:51 |
kevinl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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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lai0913 于 2010-04-04 20:51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其实冰大举例的题目,和晚辈的题目相同
所以现有人所在,也包括偶然的有人在吗?
以上大大答案,正反皆有表情
今天是儿童节,不是愚人节哦!


刚查了一下,

朱源葆博士这么说(红字部分)表情


757、A于深夜潜入某贸易公司之办公室,一面搜索财物,一面吸烟,并将未完全熄灭之烟
蒂顺手扔弃地上.当A毫无所获欲离开时,见地面之杂纸冒烟,本极易扑灭,但其反而迅速
逃离现场,因而引起大火,问A之刑责为何?
拟答[1]公司办公室不问是否有人值夜,均不失为有人居住之建筑物.因所谓有人居住,祇
要系供人居住,不以行窃时,居住人现在其建筑物内为必要.藉此以观,A之所为相当于刑
法第321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惟A搜索财物未获,当属已着手而未果,故应属未遂,是其行
为应论以刑法321条第2项加重窃盗未遂之罪.又其侵入建筑物部分不另成立无故侵入住
宅罪,因为侵入部份已包含于加重窃盗罪之构成要件之中,故不另论罪.
[2]当起火之始,A本可容易扑灭,但其反逃离现场,因而引起大火.可见A有放火之未必故
意极为明显,应令付不作为放火罪责.贸易公司并非住宅,而系建筑物,故如平时有人但放
火时未有人在场的情况,应属刑法174条『放火烧毁现未有人所在之建筑物』之范畴
;
放火当时有人在场,则属刑法173条之『放火烧毁现有人所在之建筑物』范畴
.结论:本
题A应成立刑法321条第2项加重窃盗未遂及173条第1项放火罪二罪并合处罚.



结论:甲放火时有人,故173该当

这是个不错的关念题,

小弟再找找看有没有乙说表情


[ 此文章被kevinlcc在2010-04-04 23:16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台湾大哥大 | Posted:2010-04-04 21:27 |
kevinl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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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kevinlcc 于 2010-04-04 21:27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刚查了一下,

朱源葆博士这么说(红字部分)表情



结论:甲放火时有人,故173该当

这是个不错的关念题,

小弟再找找看有没有乙说表情



附上两则判例...及某位老师之见解(高点蔡xx)
173与174的办别在"人"表情


裁判字号: 29 年上字第 66 号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所谓现供人使用之住宅,系指现时供人住居使
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业已他迁,其原来住宅,纵尚有杂物在内,为原
来住户所保管,但该住宅既非现时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难谓系该条项所称
之住宅

 
裁判字号: 28 年上字第 3218 号
要  旨:  (一)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之放火罪,系以放火烧毁之住宅或建筑
      物等现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结果遭受意
      外之危害,为保护公共安全起见,特为加重处刑之规定。故该条项
      所称之人,当然系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
,如果前项住宅或建筑
      物,即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该犯在内,则其使用或所在之人
      ,已明知放火行为并不致遭受何种意外危害,自不能适用该条项处
      断,上诉人教唆某甲、某乙放火烧毁某处店房,该屋之住户某丙,
      即为上诉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并无不知情之他人在内,显与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所载之客体不符。
 (二) 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虽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险者,以他人所有物论之
      规定,但刑法并不采用此种立法例,故烧毁之住宅或建筑物等,如
      属于犯人或其共犯所有,纵令已经保险,仍应论以烧毁自己所有物
      之罪,原审既认上诉人与业主某丁商通放火,藉以诈取保险赔款,
      是其烧毁之房屋,系属共犯所有,该屋虽经保险,亦与同法第一百
      七十四条第一项所称他人所有之条件不合。
 

第八点(例四十五) page 10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r/tercm003.pdf


献花 x1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台湾大哥大 | Posted:2010-04-04 23: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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