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anchi1975 于 2010-03-03 21:13 发表的 刑法放火罪与毁损罪的竞合问题请教:
放火罪与毁损罪之竞合应为法规竞合或想像竞合(一行为同时成立两罪)?
我看到的书本大多是放火罪所保护法益除公共安全法益外,因含有毁损性质,所以不另论毁损罪,两罪为法规竞合关系。
但我另外看到有实例题,有在放火罪与毁损罪的竞合上,系为想像竞合
想请教一下,两罪的竞合该如何处理较恰当?
一 甲与其妻A因故争吵甚烈,一时气愤,遂打开厨房用之瓦斯钢瓶,并点火燃烧,企图同归于尽。因火势猛烈,除
.......
小弟个人看法如下:
题目中并不止只烧毁甲屋,亦烧毁邻屋。若只烧毁甲屋,可认其为与妻同归于尽之放火行为与烧毁其住宅行为,准此可认放火行为已包含烧毁其住宅(法条竞合);然其波及邻宅(未必故意)…….以下请参考:
裁判字号: 79 年 台上 字第 1471 号
裁判案由:
杀人
裁判日期: 民国 79 年 04 月 13 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项放火烧毁现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
益,为一般社会之公共安全,虽同时侵害私人之财产法益,但仍以保护社
会公安法益为重,况放火行为原含有毁损性质,而放火烧毁现供人使用之
住宅罪,自系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体而言,应包括墙垣及该住宅内所有设
备、家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个放火行为,若同时烧毁住宅与
该住宅内所有其他物品,无论该其他物品为他人或自己所有,与同时烧毁
数犯罪客体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或第二
项放火烧毁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下面是引用 cash821 于 2010-03-06 12:29 发表的:
第一题我觉得有275第三项的适用耶...
「自杀」=「杀人」
曾淑瑜(中国文化大学法律学系暨法研所副教授)
近来报载常见自杀的新闻,甚至有祖父母、父母亲不忍自己自杀后,幼年子女生活无依,遂将毒药置于饮食中,让他们在不知情之下饮用,悲惨的是,成年父母亲获救存活,而幼年子女已回天乏术。同样的例子,情侣相约殉情,以死明志。这样子的悲剧在台湾社会上一再上演,虽然亲戚朋友在同情下不忍苛责,但法律是否容许个人自由处分自己的生命?当某人已放弃自己的生命而央求他人协助时,则帮助他人自杀的人是否有刑事责任?以下将逐一说明相关法律问题。
一、教唆、帮助自杀或得他人同意杀人者均是犯罪的行为
现行法律虽然没有从正面规范人可否处分自己的生命,但因台湾至今不允许安乐死,又刑法第二七五条第一、二项规定:「教唆或帮助他人使之自杀,或受其嘱托或得其承诺而杀之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由此可见,生命已超越个人自己决定自由的范围,不但以自杀的方式侵害生命法益,是违法的行为;协助决意自杀者自杀,也是犯罪的行为。「教唆自杀」,例如乙卡债高筑,甲劝乙自杀以躲避讨债,以免累及家人,乙听了甲的话后自杀。「帮助自杀」,例如乙想要自杀,但怕痛苦,甲帮忙买毒药置于酒中使乙喝了死亡。「受嘱托而杀人」,例如乙久病厌世,便嘱托亲人甲于其昏迷时将其氧气罩取下,甲不忍心见乙痛苦,依约行事。「得承诺而杀人」,例如甲不愿乙久病浪费医药费,得到乙的同意将其毒死。以上四种情形甲之行为均成立刑法第二七五条第一项之加工自杀罪,不因乙的同意而受影响。
二、以强暴、胁迫、欺罔的方式使他人自杀是犯罪的行为
惟应注意的是,前开例子如果乙自杀的意思非出于真意,换言之,假设乙受到甲的强暴、胁迫而不得不自杀,或者是乙受到甲的欺罔,在误认的情形下自杀,则甲不是成立加工自杀罪,而是刑法第二七一条的杀人罪。例如甲逼迫乙自杀,否则要将乙上网援交一事告诉学校,乙心生恐慌,虽然自杀系出于其自己的意思,但其已因甲的胁迫达丧失意思决定自由的程度,不能谓其真有自杀的意思。又如甲骗乙如果其自杀则银行就不会向其家人讨债,乙误信甲的话,认为其已无退路而自杀者,因乙自杀的决意并非真意,且甲欺罔的话与真实情形差太多,自非属教唆自杀,甲应成立杀人罪。
三、相约自杀是犯罪的行为
自己与他人同具有自杀的决意,互相谋议,而实施自杀的行为,此即所谓「谋为同死」。男女相约殉情便是典型的例子。刑法第二七五条第三项规定:「谋为同死而犯第一项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基此,必须符合下列要件,才可以主张免刑:
(一)须共同具有自杀的决意。倘若无自杀的意思,虚与委蛇或另有所图,不得免除其刑。
(二)须有互相谋议的事实。
(三)同谋者须具有普通辨别事理的能力。例如五岁的幼童无法了解自杀的意思,显然无决意自杀的能力,自无法与他人谋为同死。
此外,偶见无自杀的意思,心中伪装,假装想自杀与他人谋为同死,例如恋爱男女间常有「爱我就要跟我一起死」的论调,或者同侪之间互相鼓吹一起自杀显现兄弟的气慨等,因为他方自杀意思决定错误(即如果其知道对方并无自杀的意思,才不会决意自杀),即无谋为同死免除其刑的适用。又并不是谋为同死都可以主张免除其刑,因条文规定「得」免除其刑,此是由法官依具体事实认定之,可免也可不免。四、幼儿、精神障碍者、心智缺陷者无同意自杀的能力
实务上曾见子女平时对于父母亲甚为信赖,后者对子女宣称如果随其服下某饮料,将可以一同过着幸福快乐的日子,年幼子女无思索余地,又即使是已国中的子女在误信父母的言词,不疑有他,服下有毒饮料而死的案例;或者是父母将襁褓中的幼儿绑在身上跳湖自杀的案例,父母事后获救可以认为是谋为同死,而有前述免除其刑的适用吗?按幼儿、精神障碍者、心智缺陷者无法理解自杀之意义,亦无自由意思决定能力,与前述谋为同死要件不符。因父母应当知道饮用有毒饮料会发生死亡的结果,且其内心本来就有要子女死亡的意思,即使后来于心不忍,将中毒子女送医急救,免为一死,但仍成立杀人未遂罪。
五、加工自伤必须成重伤或致死始处以刑罚
至于教唆、帮助或受嘱托、得承诺自伤者是否有刑责?因伤害人轻微的身体法益,在不影响健康状态下,依一般社会习惯,属一种放任的行为。例如穿耳洞、纹身、美容手术等,只是在增加美观、自信,不妨害健康,不在可罚的范围内。但如果发炎溃烂影响听力、手术失血死亡,则因已侵害到重大身体法益或生命法益,自成立刑法第二八二条加工自伤罪,受重伤者,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死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将手指剁下,虽尚未达重伤的程度,但以此状态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应属以诈术使保险公司陷于错误,因而交付财物,成立刑法第三三九条第一项诈欺取财罪。
其实加工自杀罪立法的真正目的不在处罚自杀未死者或教唆或协助他人自杀者,而是带有警世意义,提醒社会大众生命为最高价值,任何人,包括自杀者本人都不能剥夺之,否则要负担刑事责任,这是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不论基于何种理由,人的生命既然是上天所赋与的,任何人不能取代神,任何人也没有权利剥夺他人,甚至是自己的生命。本文的题目「自杀」=「杀人」看起来很耸动,但在台湾现实社会,当我们看到一家人烧碳自杀,目赌父母亲获救而小孩已成冰冷尸体的画面,每一个人不禁会问何忍剥夺其长大成人享受人生每一阶段的机会啊?
摘自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57557&ctNode=13788&mp=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