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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gus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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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物权选择题一问
甲有一笔已登记之土地,将其出卖于乙,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
但尚未交付,16年后,乙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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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自己
无限可能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30 13:53 |
春之柏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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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不动产买卖买受人之请求权有二
1交付
2所有权移转
两个都是基于买卖而来的请求权(民348),时效15年.
查本件,已经办理所有权(民法761)确定取得所有权,但尚未交付,无法现实占有,使用及用益,又已超过民法125的15年.故出卖人可抗辩之(民法14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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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30 16:56 |
davidd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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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说明几个观念:

1. 甲已经为土地之移转登记,代表买受人乙取得土地之所有权,而成为土地之所有人。

2. 出卖人甲虽已移转不动产所有权予买受人乙,但在尚未交付占有前,依民法373条规定,土地之使用、收益权仍属于甲。

3. 为了避免架空出卖人甲所得主张之履行抗辩权(若乙未付款),买受人乙仅得依民法348条规定请求出卖人甲履行买卖契约交付标的物。

4. 甲为土地原所有人,其占有为合法占有。

故:甲得主张时效消灭完成而拒绝履行交付土地。

解决之道在于『债权相对性原则』:买受人乙得将土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予第三人丙,再由丙出面依民法767条向出卖人甲请求返还土地,可达成使出卖人甲交付土地之效果。


以上个人浅见,请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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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09-11-30 18:55 |
k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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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见解认为,于此情形,乙因登记取得该屋所有权,但因乙之请求权(767)罹于时效,而甲非无权占有
故甲得继续占有该屋,并拒绝交付
七0台上212决;七0台上114决;王,物权94P,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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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1-30 23:49 |
chaodete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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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这这问题,已经有几位大大发表意见了,但其实实务判决是根据个案判断,单看结论或许会还是一头雾水,小弟不才,来发表一下意见,如有错请不吝指正。
首先先来观念说明:
一般而言,取得物之所有权,物分动产及不动产,其取得方式当然亦分为动产、不动产。
动产取得所有权方式:交付(占有)。
不动产取得方式:交付(占有)+移转登记(这边指的是既受取得)
动产取得仅要交付,即可取得所有权﹗
注意:有些动产要登记之类的,那不是取得所有权之要件,譬如,购买机车(动产),只要机车交付买受人占有,买受人就算取得机车的所有权了,至于一般俗称过户,那只是行政机关需办理登记的程序罢了,非取得之要件。
不动产取得方式:交付+登记。
19上字第359号判例:登记制度原系保护合法取得权利之人,今讼争房屋究系已否合法取得所有权,尚待审究,自难徒以已经登记为藉口。
其实学者也是认为,若仅有交付或仅有登记,不算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我想这一点,一般教科书许多都会提到,不过一般人似乎认为既已登记,即取得所有权﹗
如依此看法,题目中的土地:
1.已经登记为乙名下所有,那为何乙不能主张民法767条,乙是所有权人啊,也不是共有,那甲不就是无权占有,为何乙不能以所有权人身份用767请求无权占有人甲返还﹖
2.上面柏桧大大说的2个请求权(交付及移转登记),是有15年消灭时效的适用,这是正确的,但是既已时效消灭,不能请求交付(因已移转登记了),那乙可以以所有权人身份,请求返还,不是吗﹖那为何不能用767﹖
3.经登记之不动产,没有15年的消灭时效之适用。
所以其实是因为登记而未交付,就不动产而言,乙根本未取得所有权,这也就是民法新增759-1第一项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者,推定登记权利人适法有此权利。仅是推定,亦可举反证来推翻,且为兼顾264的同时履行抗辩。有时后书上在举例子时,也仅写已登记而取得所有权,其实这是写书老师推定你知道不动产是交付+登记,且并不是要考这个问题,故无须详细再说一次是已登记且已交付。
有了这观念后,再来看题目:
甲有一笔已登记之土地,将其出卖于乙,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尚未交付,16年后,乙请求甲交付土地
1.甲有一笔已登记之土地,将其出卖于乙,已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但尚未交付。所以这边可以说,乙仅享有登记名义,但并未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因为欠缺了交付(占有)这个动作。
PS:以前农业社会常发生的借名登记,一直到现在,可能因为私心作祟,所有人想要回土地,都要去打官司才有可能要回来,那为何能要回来﹖就是因为虽登记于借名人名下,但事实上仅是借名,而没有将土地交付,当然,如果有证据显示,确实仅是借名,是可以要回来的。所以登记不代表取得所有权,一定要有这观念。
2.既然乙未取得所有权,该土地则仍在原所有权人甲所有,故甲亦非无权占有,这也就是为何乙不能依767请求甲返还之原因。
3.16年后,乙请求甲交付土地。诚如上面大大回答的,请求交付的请求权,已因15年时效消灭完成,故甲得拒绝交付。
4.乙享有登记名义,系因与甲的买卖契约效力,故无不当得利可言。
5.从上面可知,乙仅得向甲依348请求交付,惟甲因时效完成,可拒绝交付;而乙享有登记名义系基于买卖契约,故甲又不得向乙依179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登记回去给甲,结论,互不得请求。面对此僵局,诚如angushuang在题目中所言,那乙不是很闷吗﹖
正如davidd4081大大所言,解决之道在于『债权相对性原则』:买受人乙得将土地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予第三人丙,再由丙出面依民法767条向出卖人甲请求返还土地,可达成使出卖人甲交付土地之效果。
这是对的,但小弟不才,帮忙再解说清楚一点﹗如有错,请指教。
说明:
1.如小弟上述所言,乙既然因没交付而仅享有登记名义而没取得所有权,为何能再将该土地卖与第三人丙﹖这就要说到民法上一个重要的观念,就是买卖不以拥有标的物所有权为必要。故乙是可以出卖甲的土地给丙。
2.乙虽没有所有权,但因乙有登记名义,所以乙是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亦因是无权处分,故丙可以依759-1第2项,主张善意信赖公示原则(不动产的公示原则就是登记)而取得该土地之所有权(善意受让的前提是无权处分,此观念颇重要,要牢记)。所以到这边的话,所有权就确定由丙善意受让而取得,甲就没有所有权了。
3.因债权相对性的问题,故甲不得以与乙之间的买卖契约(债权)来对第三人主张,因为丙并非甲乙间买卖契约的当事人,故甲不交付可能是因为乙未给价金等原因,不能拿此等同时履行抗辩来对丙主张,因债权相对性,故此因买卖契约的问题,甲仅能对乙主张。
4.因丙已经善意取得该土地所有权,故丙已确定为所有权人,非如乙般仅享有登记名义。
5.丙既有该土地之所有权,即得以物权的对世性(即物权可对任何人主张),依767向甲请求返还,因此时丙是所有权人,而甲已经是无权占有人了。

补充解说各答案为何不对:
A乙之物上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规定,故甲不得拒绝
答:经登记之物上请求权确实没有消灭时效之适用,惟本题中,乙并非所有权人,所有权人是甲,而767第一项前段之要件,必须是所有权人请求无权占有人将物返还,乙不是所有权人,甲亦非无权占有。故本答案是错的。
B乙为土地之间接占有人
答:乙根本没占有土地,因根本未交付,参民法940、941之规定自明。
C甲得拒绝交付
答:正确答案,理由请参照上述说明。
D乙得行使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
答:并无侵权行为,故不得请求侵权行为损害赔偿。
这样说明,不知道有没比较清楚﹖以上完毕。


[ 此文章被chaodetest在2009-12-01 16:3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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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3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1 1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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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再将不动产出卖与丙(仅有书状)但无法交付.
丙可否主张767,向甲请求交付?
依4楼大大的建解:
1丙善意取得,有759-1的适用,取得完全的所有权.
2虽为继受取得,但因债之相对性,可中断甲乙之抗辩.
..............

但若乙言明,事实如止,丙知情况,买受之,则可否行使767?
或要求乙负瑕疪担保(无法交付)?


刘开 问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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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1 1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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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09-12-01 19:0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乙再将不动产出卖与丙(仅有书状)但无法交付.
丙可否主张767,向甲请求交付?
依4楼大大的建解:
1丙善意取得,有759-1的适用,取得完全的所有权.
2虽为继受取得,但因债之相对性,可中断甲乙之抗辩.
..............

但若乙言明,事实如止,丙知情况,买受之,则可否行使767?
或要求乙负瑕疪担保(无法交付)?

呵呵~小弟上面所言,是仅就学理可做此解释而言,如果题目这样给你,你可以这样回答,至于柏桧兄的疑问:
1.丙善意取得,有759-1的适用,取得完全的所有权.
我们一般在讲善意受让,前提是无权处分才有善意受让的问题,有权处分的话,就没有善意不善意的问题。而可以主张善意受让,当然必须要有可得信赖的公示外观,只要有可值得信赖的公示外观,第三人又是善意不知情的情况,法律就保障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
就公示原则而言:
动产:交付(占有)。
不动产:登记。
准物权(债权、无体财产权),不要求公示外观,所以无善意取得之适用。
亦即,需具备公示原则,始得主张公信原则而善意取得﹗所谓公信原则,即法定公示外观及信赖法定公示外观之原则。故只要是善意信赖登记(不动产)而为法律行为,则可主张善意取得,一物一权主义,既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动产,则原不动产所有人丧失其不动产所有权。
柏桧兄应该知道,以往不动产的善意受让,法并未明文规定,一般都是援引土地法43条,98年1月物权修法时,增订759-1,我想就不动产的部分再补充说明一下,土地法43条: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而759-1第一项的登记名义,仅仅是推定适法享有此权利,因学者长期以来主张,登记可以是权利证明,但不是权利取得之方式,所以759-1修法新增时,不像土地法43条一样,赋予绝对的效力,而在修正理由中也提到,为免文义两歧,将来土地法修法时,应将土地法43条配合本条修正。
所以我想,柏桧兄可能觉得,那乙卖给丙,一样没交付,为何可取得所有权﹖呵呵,因为丙取得所有权,是善意受让,这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所设的制度,〝严格来讲〞,是非正常的取得途径。
2虽为继受取得,但因债之相对性,可中断甲乙之抗辩.
这问题我想先厘清一下:
(一)我之前回答,在不动产的取得部分,注明继受取得,那是对买卖而言,如果是土地重划、善意受让等,那是原始取得,继受取得才有瑕疵担保的问题。
(二)债之相对性,并不是可中断甲乙的抗辩,这部分观念要弄清楚,不是中断问题,而是主张问题,故无所谓中断。意思就是,假设题目中,甲不交付给乙,是因为乙并未给付价金,甲一样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但因债之相对性,只能跟债之关系的相对人主张,故甲主张的同时履行抗辩,仅可以对乙主张,而不能对丙(第三人)主张,因为丙并非甲乙间买卖契约当事人,这题目中,有2个买卖契约,一个是甲乙间,一个是乙丙间,丙仅与乙发生债之关系(因为不同买卖契约)。所以并不是中断甲乙间的抗辩,而是甲基于债之关系,仅得对债之关系中的当事人主张,而甲乙的债之关系当事人,就是只有甲乙2人,丙乙是另一个债之关系,与甲无涉,这才是债之相对性的意思。甲只能诉请乙依348,交付当初甲乙买卖契约中的价金,或218-1来主张,因为对乙再主张同时履行抗辩已经没有意义了,因为所有权已经为丙所取得,甲没法用不交付给〝乙〞来对丙主张同时履行抗辩。
那甲可不可以不交付给丙,说实话,就法律上而言,丙已取得所有权,甲是无权占有,甲没有任何权利可以主张不交付(赖皮死不交付给丙,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喔)。
(三)丙向甲请求交付(应该说返还),是因为丙有所有权,而甲是无权占有(一物一权,一块土地仅能有一个所有权,共有仍是只有一个所有权喔,不过这是另外一个观念,就不说明以免开花﹗)所以符合767规定的要件,而物权是绝对性、对世性,故丙可依767要求甲返还。
3.但若乙言明,事实如止,丙知情况,买受之,则可否行使767?
或要求乙负瑕疪担保(无法交付)?
呵呵,在民法中,善意、恶意的简单区分,就是知不知情,如果丙知情,那丙就是恶意,当然没有〝善意〞取得的问题。既然没有善意取得,那丙当然就无法取得所有权,也就不是所有权人,当然就不能行使767啊﹗767的要件是:所有权人来行使该物上请求权,相对人是无权占有。
至于瑕疵担保,你这边问的应该是权利瑕疵担保,瑕疵担保解释起来有点复杂,但简单来说,善意受让是原始取得,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我想,柏桧兄可能认为,乙应该负349的权利担保责任,但是你换个角度想,甲能对丙主张何种权利﹖就法律上(非指现实上,现实上可能胡搞瞎搞无理取闹之类的,但那是现实上的问题,不是法律上的权利),完全没有啊﹗既然没有,那乙要负何责任﹖再来提到无法交付,就法律上而言,丙既已善意取得,自然可请求甲返还,前面有说到,善意取得是为保障交易安全,故严格言之,非属正常的方式,在法律上,只要第三人善意,就让第三人取得所有权,并非需要严格遵守动产交付、不动产交付+登记。但因动产要主张善意取得,本身即要信赖公示外观,而动产的公示外观就是交付(占有),故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就已经是交付了,故没有还要不要再交付的问题,而不动产的公示外观是登记,也没有交付的问题,故如果是善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则出卖人不必负无法交付的瑕疵担保﹗当然这是指题目的情况,如果是房子(因土地虽非不可能,但比较难灭失,所以我改成房子)因失火而灭失,且是在买卖契约订立后,则为嗣后客观不能之给付,出卖人则免给付义务,买受人则免为价金之给付,这是另外的问题(好像准备开花了,赶紧打住,呵呵)﹗单以本题而言,如上所述。
另外,延伸说明:
但若乙言明,事实如止,丙知情况,买受之,则可否行使767?
(一)乙如果都讲明,事实如此,但有时想想,讲明是讲明到何种程度﹖
1.仅讲明到甲尚未交付土地与乙,我想丙应该不愿意买吧,因为麻烦,还要去跟另外的人(甲)要。
(二)如果讲明到,是因为乙未交付价金(假设是这种情况导致甲不交付),那丙应该也不愿意买吧﹗如果丙还愿意买,此时有可能是为了帮乙把土地要到手,那这就是通谋须为意思表示了,依87条规定,乙丙间买卖根本是无效,丙自然就无法取得所有权,也不可能去跟甲主张767﹗
最后,其实上面说的都是权利上可以主张的,但如果是实际案例,打官司时要举证,这才是麻烦的地方,如何证明是善意取得﹖其实这有点难﹗
所以针对柏桧兄的问题,简单的说:
1.如果丙知情,就非善意,无法主张善意取得,自然丙就没有所有权,当然无法主张767。
2.如果丙是善意取得,而善意取得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及信赖公示外观,也没有交付问题,自然不负无法取得的瑕疵担保。
杂七杂八说了一堆,不知以上的说明,柏桧兄可否接受或是有小弟讲不清楚的地方﹖


[ 此文章被chaodetest在2009-12-02 03:52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2 0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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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回覆:大家讨论,请勿介意.
一,其实简单的说:整理如下,大大的见解是,
1甲仅登记所有权给乙,但未交付土地给乙
2乙再将土地卖与丙(在所有权是有权处分,在交付是无权处分)
3但因善意受让下,丙取得完整的所有权(附送一个交付请求权)以圆满所有权.且因债之相对性,甲对乙的抗辩,不能对丙主张.
4所以丙得向甲主张767(物上请求权).(不是主张买卖的请求权)
二,又若乙向甲明说没有办法直接交付,而是让与交付请求权,要丙向甲请求占有返还,但并未说明已超过15年,甲可以对抗一事.
1则丙之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因乙是有权处分)(债物均成立)只是有权利瑕疪(这个买卖的所有权不完满),应不算是善意受让,原始取得所有权.
2但乙未明说,则丙误以为圆满,向甲(767)请求时,债之相对性?
3管见以为此时,或以(返还占有)为物上请求权之部分内容,应包含在善意取得范围内,即有权处分之所有权,但附了一个有对抗的返还请求权(却未明说)(而且乙无权处分对甲之抗辩),使丙善意取得这个全部的圆满所有权.

........
三,但若乙向丙言明一切,那就依契约:无权利担保责任.
1乙丙只有所有权,乙卖与丙的是一个权利有缺的所有权(欠交付).
2丙即已接受,无善意受让(因乙有权处分),但丙可否主张759-1,因为公示原则,而推定取得所有权(圆满的)(因为交付是事实外观,不用登记)?因丙已知甲交付占有可对抗一事,故不可.

.........
以上是在说明,这种个案,如以再卖与第三人,而想用第3人为善意取得,以取得占有的作法,恐有困难.
1未言明,则诈欺,且要负权利担保责任.又无法善意取得(因为有权处分,只是那个交付是没说的诈欺,交付这部分可否善意取得?).丙对甲主张善意取得,甲会说是有权处分,怎会跟谁买的向谁要,若主张让与请求权以代交付,则继受交付请求权,甲可以时效对抗的.丙只有回头再向乙要求不能交屋的责任.(解约)
2已言明,则无善意取得,且不负权利担保,乙都没责任(且脱身了).丙买了一个欠缺的所有权,对甲不能主张,对乙也不能主张.丙想用债之相对性或善意受让,买便宜屋,恐会伤财.
以上,请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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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柏桧兄似乎有些点误会了我的意思,另外说明:
2乙再将土地卖与丙(在所有权是有权处分,在交付是无权处分)
这部分是...所有权的地方是无权处分,因为乙并没有所有权,而交付是事实行为,不是无权处分,除非柏桧兄指的是最广义的处分。以下附上体系表:
处分(最广义)→事实上处分(以事实行为来处分:譬如交付)、法律上处分(以法律行为来处分)
  法律上处分→负担行为(譬如债权)、处分行为(最狭义)
      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准物权行为

3但因善意受让下,丙取得完整的所有权(附送一个交付请求权)以圆满所有权.且因债之相对性,甲对乙的抗辩,不能对丙主张.
丙取得完整的所有权,但没附送一个交付请求权,交付请求权是债权,丙最后是向甲依767行使物上请求权(767前段的所有物返还,这是物权不是债权)
二,又若乙向甲明说没有办法直接交付,而是让与交付请求权,要丙向甲请求占有返还,但并未说明已超过15年,甲可以对抗一事.
1则丙之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因乙是有权处分)(债物均成立)只是有权利瑕疪(这个买卖的所有权不完满),应不算是善意受让,原始取得所有权.
(1)丙的善意取得,是因为乙无权处分该土地,且善意信赖登记外观,因而取得该所有权(物权)。
(2)债权原则上只要双方让与合意,要约、承诺皆有,意思表示无瑕疵,债权就成立。
(3)债权、物权要分开看,各自探讨其要件,尤其物权有独立性、无因性等特性。
(4)债权因不具备公示外观,所以债权无善意取得之适用,这边的善意受让指的是物权。

2但乙未明说,则丙误以为圆满,向甲(767)请求时,债之相对性?
丙向甲依767请求返还,系基于丙对该土地的所有权,与债之相对性无关。
3管见以为此时,或以(返还占有)为物上请求权之部分内容,应包含在善意取得范围内,即有权处分之所有权,但附了一个有对抗的返还请求权(却未明说)(而且乙无权处分对甲之抗辩),使丙善意取得这个全部的圆满所有权.
因乙无权处分,而丙取得土地所有权系基于善意受让,乙是无权处分该土地之所有权,既以善意取得所有权,本即可依767请求返还,且乙无权处分该物权,跟甲能否抗辩是2回事喔。
........
三,但若乙向丙言明一切,那就依契约:无权利担保责任.
若乙向丙言明一切,那就是通谋虚伪,债权跟物权都无效,且这部分是举证问题了而非依契约无权利担保责任。。
1乙丙只有所有权,乙卖与丙的是一个权利有缺的所有权(欠交付).
交付是事实行为,不是权利有缺的所有权,所有权本身不是权利无缺,顶多是限制(譬如有用亦物权或担保物权在该所有权上)
2丙即已接受,无善意受让(因乙有权处分),但丙可否主张759-1,因为公示原则,而推定取得所有权(圆满的)(因为交付是事实外观,不用登记)?因丙已知甲交付占有可对抗一事,故不可.
丙即已接受,无善意受让,非乙有权处分,而是因为丙知情属恶意,所以不能主张善意受让。
.........
以上是在说明,这种个案,如以再卖与第三人,而想用第3人为善意取得,以取得占有的作法,恐有困难.
1未言明,则诈欺,且要负权利担保责任.又无法善意取得(因为有权处分,只是那个交付是没说的诈欺,交付这部分可否善意取得?).丙对甲主张善意取得,甲会说是有权处分,怎会跟谁买的向谁要,若主张让与请求权以代交付,则继受交付请求权,甲可以时效对抗的.丙只有回头再向乙要求不能交屋的责任.(解约)
2已言明,则无善意取得,且不负权利担保,乙都没责任(且脱身了).丙买了一个欠缺的所有权,对甲不能主张,对乙也不能主张.丙想用债之相对性或善意受让,买便宜屋,恐会伤财.
以上,请指正.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2 0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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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再请教,大家讨论,不要介意.
两种情形:
1甲乙假买卖,假登记,未交付乙.乙再卖与丙.(乙无权处分,丙有善意受让,就所有权部分),但就甲还在用A屋地一事,无法交付,如何处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础请求交付吗?(通常考题在问这一型)

2甲乙真买卖,真登记,未交付乙(可能有同时抗辩,或时效消灭),乙再真卖与丙,(此时乙有权处分所有权,丙也登记取得所有权),但交付这个事实未完成,如何处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础,请求交付吗?(这一类型,还真找不到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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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 问说
  君子之学必好问.好学而不勤问,非真能好学者也.交相问难,审问而明辨之.好问则裕.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09-12-02 11: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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