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選擇題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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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angushuang
2009-11-30 13:53
樓主
推文 x0
甲有一筆已登記之土地,將其出賣於乙,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尚未交付,16年後,乙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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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1-30 16:56
1樓
  
按不動產買賣買受人之請求權有二
1交付
2所有權移轉
兩個都是基於買賣而來的請求權(民348),時效15年.
查本件,已經辦理所有權(民法761)確定取得所有權,但尚未交付,無法現實占有,使用及用益,又已超過民法125的15年.故出賣人可抗辯之(民法144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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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avidd4081
2009-11-30 18:55
2樓
  
先說明幾個觀念:

1. 甲已經為土地之移轉登記,代表買受人乙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而成為土地之所有人。

2. 出賣人甲雖已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乙,但在尚未交付占有前,依民法373條規定,土地之使用、收益權仍屬於甲。

3. 為了避免架空出賣人甲所得主張之履行抗辯權(若乙未付款),買受人乙僅得依民法348條規定請求出賣人甲履行買賣契約交付標的物。

4. 甲為土地原所有人,其占有為合法占有。

故:甲得主張時效消滅完成而拒絕履行交付土地。

解決之道在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買受人乙得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再由丙出面依民法767條向出賣人甲請求返還土地,可達成使出賣人甲交付土地之效果。


以上個人淺見,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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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kino
2009-11-30 23:49
3樓
  
實務見解認為,於此情形,乙因登記取得該屋所有權,但因乙之請求權(767)罹於時效,而甲非無權占有
故甲得繼續占有該屋,並拒絕交付
七0台上212決;七0台上114決;王,物權94P,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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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chaodetest
2009-12-01 12:05
4樓
  
雖然這這問題,已經有幾位大大發表意見了,但其實實務判決是根據個案判斷,單看結論或許會還是一頭霧水,小弟不才,來發表一下意見,如有錯請不吝指正。
首先先來觀念說明:
一般而言,取得物之所有權,物分動產及不動產,其取得方式當然亦分為動產、不動產。
動產取得所有權方式:交付(占有)。
不動產取得方式:交付(占有)+移轉登記(這邊指的是既受取得)
動產取得僅要交付,即可取得所有權﹗
注意:有些動產要登記之類的,那不是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譬如,購買機車(動產),只要機車交付買受人占有,買受人就算取得機車的所有權了,至於一般俗稱過戶,那只是行政機關需辦理登記的程序罷了,非取得之要件。
不動產取得方式:交付+登記。
19上字第359號判例:登記制度原係保護合法取得權利之人,今訟爭房屋究係已否合法取得所有權,尚待審究,自難徒以已經登記為藉口。
其實學者也是認為,若僅有交付或僅有登記,不算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我想這一點,一般教科書許多都會提到,不過一般人似乎認為既已登記,即取得所有權﹗
如依此看法,題目中的土地:
1.已經登記為乙名下所有,那為何乙不能主張民法767條,乙是所有權人啊,也不是共有,那甲不就是無權占有,為何乙不能以所有權人身份用767請求無權占有人甲返還﹖
2.上面柏檜大大說的2個請求權(交付及移轉登記),是有15年消滅時效的適用,這是正確的,但是既已時效消滅,不能請求交付(因已移轉登記了),那乙可以以所有權人身份,請求返還,不是嗎﹖那為何不能用767﹖
3.經登記之不動產,沒有15年的消滅時效之適用。
所以其實是因為登記而未交付,就不動產而言,乙根本未取得所有權,這也就是民法新增759-1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僅是推定,亦可舉反證來推翻,且為兼顧264的同時履行抗辯。有時後書上在舉例子時,也僅寫已登記而取得所有權,其實這是寫書老師推定你知道不動產是交付+登記,且並不是要考這個問題,故無須詳細再說一次是已登記且已交付。
有了這觀念後,再來看題目:
甲有一筆已登記之土地,將其出賣於乙,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尚未交付,16年後,乙請求甲交付土地
1.甲有一筆已登記之土地,將其出賣於乙,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尚未交付。所以這邊可以說,乙僅享有登記名義,但並未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因為欠缺了交付(占有)這個動作。
PS:以前農業社會常發生的借名登記,一直到現在,可能因為私心作祟,所有人想要回土地,都要去打官司才有可能要回來,那為何能要回來﹖就是因為雖登記於借名人名下,但事實上僅是借名,而沒有將土地交付,當然,如果有證據顯示,確實僅是借名,是可以要回來的。所以登記不代表取得所有權,一定要有這觀念。
2.既然乙未取得所有權,該土地則仍在原所有權人甲所有,故甲亦非無權占有,這也就是為何乙不能依767請求甲返還之原因。
3.16年後,乙請求甲交付土地。誠如上面大大回答的,請求交付的請求權,已因15年時效消滅完成,故甲得拒絕交付。
4.乙享有登記名義,係因與甲的買賣契約效力,故無不當得利可言。
5.從上面可知,乙僅得向甲依348請求交付,惟甲因時效完成,可拒絕交付;而乙享有登記名義係基於買賣契約,故甲又不得向乙依179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登記回去給甲,結論,互不得請求。面對此僵局,誠如angushuang在題目中所言,那乙不是很悶嗎﹖
正如davidd4081大大所言,解決之道在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買受人乙得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丙,再由丙出面依民法767條向出賣人甲請求返還土地,可達成使出賣人甲交付土地之效果。
這是對的,但小弟不才,幫忙再解說清楚一點﹗如有錯,請指教。
說明:
1.如小弟上述所言,乙既然因沒交付而僅享有登記名義而沒取得所有權,為何能再將該土地賣與第三人丙﹖這就要說到民法上一個重要的觀念,就是買賣不以擁有標的物所有權為必要。故乙是可以出賣甲的土地給丙。
2.乙雖沒有所有權,但因乙有登記名義,所以乙是無權處分他人之物,亦因是無權處分,故丙可以依759-1第2項,主張善意信賴公示原則(不動產的公示原則就是登記)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善意受讓的前提是無權處分,此觀念頗重要,要牢記)。所以到這邊的話,所有權就確定由丙善意受讓而取得,甲就沒有所有權了。
3.因債權相對性的問題,故甲不得以與乙之間的買賣契約(債權)來對第三人主張,因為丙並非甲乙間買賣契約的當事人,故甲不交付可能是因為乙未給價金等原因,不能拿此等同時履行抗辯來對丙主張,因債權相對性,故此因買賣契約的問題,甲僅能對乙主張。
4.因丙已經善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故丙已確定為所有權人,非如乙般僅享有登記名義。
5.丙既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即得以物權的對世性(即物權可對任何人主張),依767向甲請求返還,因此時丙是所有權人,而甲已經是無權占有人了。

補充解說各答案為何不對:
A乙之物上請求權不適用消滅時效規定,故甲不得拒絕
答:經登記之物上請求權確實沒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惟本題中,乙並非所有權人,所有權人是甲,而767第一項前段之要件,必須是所有權人請求無權占有人將物返還,乙不是所有權人,甲亦非無權占有。故本答案是錯的。
B乙為土地之間接占有人
答:乙根本沒占有土地,因根本未交付,參民法940、941之規定自明。
C甲得拒絕交付
答:正確答案,理由請參照上述說明。
D乙得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答:並無侵權行為,故不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這樣說明,不知道有沒比較清楚﹖以上完畢。

獻花 x3
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01 19:02
5樓
  
乙再將不動產出賣與丙(僅有書狀)但無法交付.
丙可否主張767,向甲請求交付?
依4樓大大的建解:
1丙善意取得,有759-1的適用,取得完全的所有權.
2雖為繼受取得,但因債之相對性,可中斷甲乙之抗辯.
..............

但若乙言明,事實如止,丙知情況,買受之,則可否行使767?
或要求乙負瑕疪擔保(無法交付)?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chaodetest
2009-12-02 03:34
6樓
  
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09-12-01 19:02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乙再將不動產出賣與丙(僅有書狀)但無法交付.
丙可否主張767,向甲請求交付?
依4樓大大的建解:
1丙善意取得,有759-1的適用,取得完全的所有權.
2雖為繼受取得,但因債之相對性,可中斷甲乙之抗辯.
..............

但若乙言明,事實如止,丙知情況,買受之,則可否行使767?
或要求乙負瑕疪擔保(無法交付)?

呵呵~小弟上面所言,是僅就學理可做此解釋而言,如果題目這樣給你,你可以這樣回答,至於柏檜兄的疑問:
1.丙善意取得,有759-1的適用,取得完全的所有權.
我們一般在講善意受讓,前提是無權處分才有善意受讓的問題,有權處分的話,就沒有善意不善意的問題。而可以主張善意受讓,當然必須要有可得信賴的公示外觀,只要有可值得信賴的公示外觀,第三人又是善意不知情的情況,法律就保障第三人以及交易安全。
就公示原則而言:
動產:交付(占有)。
不動產:登記。
準物權(債權、無體財產權),不要求公示外觀,所以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亦即,需具備公示原則,始得主張公信原則而善意取得﹗所謂公信原則,即法定公示外觀及信賴法定公示外觀之原則。故只要是善意信賴登記(不動產)而為法律行為,則可主張善意取得,一物一權主義,既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動產,則原不動產所有人喪失其不動產所有權。
柏檜兄應該知道,以往不動產的善意受讓,法並未明文規定,一般都是援引土地法43條,98年1月物權修法時,增訂759-1,我想就不動產的部分再補充說明一下,土地法43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而759-1第一項的登記名義,僅僅是推定適法享有此權利,因學者長期以來主張,登記可以是權利證明,但不是權利取得之方式,所以759-1修法新增時,不像土地法43條一樣,賦予絕對的效力,而在修正理由中也提到,為免文義兩歧,將來土地法修法時,應將土地法43條配合本條修正。
所以我想,柏檜兄可能覺得,那乙賣給丙,一樣沒交付,為何可取得所有權﹖呵呵,因為丙取得所有權,是善意受讓,這是為了保障交易安全所設的制度,〝嚴格來講〞,是非正常的取得途徑。
2雖為繼受取得,但因債之相對性,可中斷甲乙之抗辯.
這問題我想先釐清一下:
(一)我之前回答,在不動產的取得部分,註明繼受取得,那是對買賣而言,如果是土地重劃、善意受讓等,那是原始取得,繼受取得才有瑕疵擔保的問題。
(二)債之相對性,並不是可中斷甲乙的抗辯,這部分觀念要弄清楚,不是中斷問題,而是主張問題,故無所謂中斷。意思就是,假設題目中,甲不交付給乙,是因為乙並未給付價金,甲一樣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但因債之相對性,只能跟債之關係的相對人主張,故甲主張的同時履行抗辯,僅可以對乙主張,而不能對丙(第三人)主張,因為丙並非甲乙間買賣契約當事人,這題目中,有2個買賣契約,一個是甲乙間,一個是乙丙間,丙僅與乙發生債之關係(因為不同買賣契約)。所以並不是中斷甲乙間的抗辯,而是甲基於債之關係,僅得對債之關係中的當事人主張,而甲乙的債之關係當事人,就是只有甲乙2人,丙乙是另一個債之關係,與甲無涉,這才是債之相對性的意思。甲只能訴請乙依348,交付當初甲乙買賣契約中的價金,或218-1來主張,因為對乙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已經沒有意義了,因為所有權已經為丙所取得,甲沒法用不交付給〝乙〞來對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那甲可不可以不交付給丙,說實話,就法律上而言,丙已取得所有權,甲是無權占有,甲沒有任何權利可以主張不交付(賴皮死不交付給丙,不是法律上的權利喔)。
(三)丙向甲請求交付(應該說返還),是因為丙有所有權,而甲是無權占有(一物一權,一塊土地僅能有一個所有權,共有仍是只有一個所有權喔,不過這是另外一個觀念,就不說明以免開花﹗)所以符合767規定的要件,而物權是絕對性、對世性,故丙可依767要求甲返還。
3.但若乙言明,事實如止,丙知情況,買受之,則可否行使767?
或要求乙負瑕疪擔保(無法交付)?
呵呵,在民法中,善意、惡意的簡單區分,就是知不知情,如果丙知情,那丙就是惡意,當然沒有〝善意〞取得的問題。既然沒有善意取得,那丙當然就無法取得所有權,也就不是所有權人,當然就不能行使767啊﹗767的要件是:所有權人來行使該物上請求權,相對人是無權占有。
至於瑕疵擔保,你這邊問的應該是權利瑕疵擔保,瑕疵擔保解釋起來有點複雜,但簡單來說,善意受讓是原始取得,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我想,柏檜兄可能認為,乙應該負349的權利擔保責任,但是你換個角度想,甲能對丙主張何種權利﹖就法律上(非指現實上,現實上可能胡搞瞎搞無理取鬧之類的,但那是現實上的問題,不是法律上的權利),完全沒有啊﹗既然沒有,那乙要負何責任﹖再來提到無法交付,就法律上而言,丙既已善意取得,自然可請求甲返還,前面有說到,善意取得是為保障交易安全,故嚴格言之,非屬正常的方式,在法律上,只要第三人善意,就讓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並非需要嚴格遵守動產交付、不動產交付+登記。但因動產要主張善意取得,本身即要信賴公示外觀,而動產的公示外觀就是交付(占有),故動產善意取得的前提就已經是交付了,故沒有還要不要再交付的問題,而不動產的公示外觀是登記,也沒有交付的問題,故如果是善意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則出賣人不必負無法交付的瑕疵擔保﹗當然這是指題目的情況,如果是房子(因土地雖非不可能,但比較難滅失,所以我改成房子)因失火而滅失,且是在買賣契約訂立後,則為嗣後客觀不能之給付,出賣人則免給付義務,買受人則免為價金之給付,這是另外的問題(好像準備開花了,趕緊打住,呵呵)﹗單以本題而言,如上所述。
另外,延伸說明:
但若乙言明,事實如止,丙知情況,買受之,則可否行使767?
(一)乙如果都講明,事實如此,但有時想想,講明是講明到何種程度﹖
1.僅講明到甲尚未交付土地與乙,我想丙應該不願意買吧,因為麻煩,還要去跟另外的人(甲)要。
(二)如果講明到,是因為乙未交付價金(假設是這種情況導致甲不交付),那丙應該也不願意買吧﹗如果丙還願意買,此時有可能是為了幫乙把土地要到手,那這就是通謀須為意思表示了,依87條規定,乙丙間買賣根本是無效,丙自然就無法取得所有權,也不可能去跟甲主張767﹗
最後,其實上面說的都是權利上可以主張的,但如果是實際案例,打官司時要舉證,這才是麻煩的地方,如何證明是善意取得﹖其實這有點難﹗
所以針對柏檜兄的問題,簡單的說:
1.如果丙知情,就非善意,無法主張善意取得,自然丙就沒有所有權,當然無法主張767。
2.如果丙是善意取得,而善意取得的前提是無權處分及信賴公示外觀,也沒有交付問題,自然不負無法取得的瑕疵擔保。
雜七雜八說了一堆,不知以上的說明,柏檜兄可否接受或是有小弟講不清楚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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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02 08:11
7樓
  
謝謝回覆:大家討論,請勿介意.
一,其實簡單的說:整理如下,大大的見解是,
1甲僅登記所有權給乙,但未交付土地給乙
2乙再將土地賣與丙(在所有權是有權處分,在交付是無權處分)
3但因善意受讓下,丙取得完整的所有權(附送一個交付請求權)以圓滿所有權.且因債之相對性,甲對乙的抗辯,不能對丙主張.
4所以丙得向甲主張767(物上請求權).(不是主張買賣的請求權)
二,又若乙向甲明說沒有辦法直接交付,而是讓與交付請求權,要丙向甲請求占有返還,但並未說明已超過15年,甲可以對抗一事.
1則丙之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因乙是有權處分)(債物均成立)只是有權利瑕疪(這個買賣的所有權不完滿),應不算是善意受讓,原始取得所有權.
2但乙未明說,則丙誤以為圓滿,向甲(767)請求時,債之相對性?
3管見以為此時,或以(返還占有)為物上請求權之部分內容,應包含在善意取得範圍內,即有權處分之所有權,但附了一個有對抗的返還請求權(卻未明說)(而且乙無權處分對甲之抗辯),使丙善意取得這個全部的圓滿所有權.

........
三,但若乙向丙言明一切,那就依契約:無權利擔保責任.
1乙丙只有所有權,乙賣與丙的是一個權利有缺的所有權(欠交付).
2丙即已接受,無善意受讓(因乙有權處分),但丙可否主張759-1,因為公示原則,而推定取得所有權(圓滿的)(因為交付是事實外觀,不用登記)?因丙已知甲交付占有可對抗一事,故不可.

.........
以上是在說明,這種個案,如以再賣與第三人,而想用第3人為善意取得,以取得占有的作法,恐有困難.
1未言明,則詐欺,且要負權利擔保責任.又無法善意取得(因為有權處分,只是那個交付是沒說的詐欺,交付這部分可否善意取得?).丙對甲主張善意取得,甲會說是有權處分,怎會跟誰買的向誰要,若主張讓與請求權以代交付,則繼受交付請求權,甲可以時效對抗的.丙只有回頭再向乙要求不能交屋的責任.(解約)
2已言明,則無善意取得,且不負權利擔保,乙都沒責任(且脫身了).丙買了一個欠缺的所有權,對甲不能主張,對乙也不能主張.丙想用債之相對性或善意受讓,買便宜屋,恐會傷財.
以上,請指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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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chaodetest
2009-12-02 09:48
8樓
  
這...柏檜兄似乎有些點誤會了我的意思,另外說明:
2乙再將土地賣與丙(在所有權是有權處分,在交付是無權處分)
這部分是...所有權的地方是無權處分,因為乙並沒有所有權,而交付是事實行為,不是無權處分,除非柏檜兄指的是最廣義的處分。以下附上體系表:
處分(最廣義)→事實上處分(以事實行為來處分:譬如交付)、法律上處分(以法律行為來處分)
  法律上處分→負擔行為(譬如債權)、處分行為(最狹義)
      處分行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

3但因善意受讓下,丙取得完整的所有權(附送一個交付請求權)以圓滿所有權.且因債之相對性,甲對乙的抗辯,不能對丙主張.
丙取得完整的所有權,但沒附送一個交付請求權,交付請求權是債權,丙最後是向甲依767行使物上請求權(767前段的所有物返還,這是物權不是債權)
二,又若乙向甲明說沒有辦法直接交付,而是讓與交付請求權,要丙向甲請求占有返還,但並未說明已超過15年,甲可以對抗一事.
1則丙之善意取得是所有權?(因乙是有權處分)(債物均成立)只是有權利瑕疪(這個買賣的所有權不完滿),應不算是善意受讓,原始取得所有權.
(1)丙的善意取得,是因為乙無權處分該土地,且善意信賴登記外觀,因而取得該所有權(物權)。
(2)債權原則上只要雙方讓與合意,要約、承諾皆有,意思表示無瑕疵,債權就成立。
(3)債權、物權要分開看,各自探討其要件,尤其物權有獨立性、無因性等特性。
(4)債權因不具備公示外觀,所以債權無善意取得之適用,這邊的善意受讓指的是物權。

2但乙未明說,則丙誤以為圓滿,向甲(767)請求時,債之相對性?
丙向甲依767請求返還,係基於丙對該土地的所有權,與債之相對性無關。
3管見以為此時,或以(返還占有)為物上請求權之部分內容,應包含在善意取得範圍內,即有權處分之所有權,但附了一個有對抗的返還請求權(卻未明說)(而且乙無權處分對甲之抗辯),使丙善意取得這個全部的圓滿所有權.
因乙無權處分,而丙取得土地所有權係基於善意受讓,乙是無權處分該土地之所有權,既以善意取得所有權,本即可依767請求返還,且乙無權處分該物權,跟甲能否抗辯是2回事喔。
........
三,但若乙向丙言明一切,那就依契約:無權利擔保責任.
若乙向丙言明一切,那就是通謀虛偽,債權跟物權都無效,且這部分是舉證問題了而非依契約無權利擔保責任。。
1乙丙只有所有權,乙賣與丙的是一個權利有缺的所有權(欠交付).
交付是事實行為,不是權利有缺的所有權,所有權本身不是權利無缺,頂多是限制(譬如有用亦物權或擔保物權在該所有權上)
2丙即已接受,無善意受讓(因乙有權處分),但丙可否主張759-1,因為公示原則,而推定取得所有權(圓滿的)(因為交付是事實外觀,不用登記)?因丙已知甲交付占有可對抗一事,故不可.
丙即已接受,無善意受讓,非乙有權處分,而是因為丙知情屬惡意,所以不能主張善意受讓。
.........
以上是在說明,這種個案,如以再賣與第三人,而想用第3人為善意取得,以取得占有的作法,恐有困難.
1未言明,則詐欺,且要負權利擔保責任.又無法善意取得(因為有權處分,只是那個交付是沒說的詐欺,交付這部分可否善意取得?).丙對甲主張善意取得,甲會說是有權處分,怎會跟誰買的向誰要,若主張讓與請求權以代交付,則繼受交付請求權,甲可以時效對抗的.丙只有回頭再向乙要求不能交屋的責任.(解約)
2已言明,則無善意取得,且不負權利擔保,乙都沒責任(且脫身了).丙買了一個欠缺的所有權,對甲不能主張,對乙也不能主張.丙想用債之相對性或善意受讓,買便宜屋,恐會傷財.
以上,請指正.
......

獻花 x0
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02 11:24
9樓
  
能否再請教,大家討論,不要介意.
兩種情形:
1甲乙假買賣,假登記,未交付乙.乙再賣與丙.(乙無權處分,丙有善意受讓,就所有權部分),但就甲還在用A屋地一事,無法交付,如何處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礎請求交付嗎?(通常考題在問這一型)

2甲乙真買賣,真登記,未交付乙(可能有同時抗辯,或時效消滅),乙再真賣與丙,(此時乙有權處分所有權,丙也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交付這個事實未完成,如何處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礎,請求交付嗎?(這一類型,還真找不到見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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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chaodetest
2009-12-02 19:20
10樓
  
下面是引用 柏檜 於 2009-12-02 11:24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能否再請教,大家討論,不要介意.
兩種情形:
1甲乙假買賣,假登記,未交付乙.乙再賣與丙.(乙無權處分,丙有善意受讓,就所有權部分),但就甲還在用A屋地一事,無法交付,如何處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礎請求交付嗎?(通常考題在問這一型)

2甲乙真買賣,真登記,未交付乙(可能有同時抗辯,或時效消滅),乙再真賣與丙,(此時乙有權處分所有權,丙也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交付這個事實未完成,如何處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礎,請求交付嗎?(這一類型,還真找不到見解)

................
柏檜兄真是好學不倦,不過這2個問題,其實從我們之前討論的一些點,就可以找到答案了﹗那末學就針對以下2個問題作個不負責任的說明了:呵呵~
1甲乙假買賣,假登記,未交付乙.乙再賣與丙.(乙無權處分,丙有善意受讓,就所有權部分),但就甲還在用A屋地一事,無法交付,如何處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礎請求交付嗎?(通常考題在問這一型)
答:
(一)甲乙假買賣、假登記,其實到這邊,我們就可以判定,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登記都是無效的法律行為(87條參照),所以這種情況,所有權還是在甲手上,交不交付無所謂,因為本來就無效,所以所有權並沒有發生變動,如果事後有問題,甲可以因甲乙間是通謀虛偽所為的登記,請求乙登記回去給甲﹗(PS:單以法理上而言是如此,但實際上,人是自私的,搞不好乙會轉賣或是不願登記回來,那訴訟的話就有舉證的問題,其實難都是難在訴訟上如何舉證說是通謀虛偽。)
(二)乙再賣給丙,後面的部分就跟原本的題目是一樣的,但還是要強調一點,買賣契約不以出賣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這是民法中很重要的一個觀念。所以依題示,乙是無權處分,原則上效力未定,但因丙是善意受讓,所以丙得主張取得所有權,丙的請求權基礎就是767向甲請求返還。
2甲乙真買賣,真登記,未交付乙(可能有同時抗辯,或時效消滅),乙再真賣與丙,(此時乙有權處分所有權,丙也登記取得所有權),但交付這個事實未完成,如何處理?丙可向甲以何基礎,請求交付嗎?(這一類型,還真找不到見解)
...這問題不就跟原本題目一樣嗎﹖交付的話,就是乙依348要向甲請求啊﹗只是有時效消滅或同時履行抗辯的問題,但因乙不是所有權人,再強調一下,乙不是有權處分,乙根本沒有所有權,怎麼有權處分﹖換個角度想,如果乙有權處分,乙就有所有權,那乙自己本身就可以依767物權的效力來請求甲返還土地,而不是依348債權的效力來請求交付了,是吧﹖如果是這樣,那乙也不會陷入僵局啊﹗因為依大法官解釋(抱歉﹗幾號解釋我真的忘了),已登記之不動產沒有消滅時效的問題。(請參照原題目的說明),所以乙僅能依348請求交付,但這有消滅時效的適用,假如還沒過15年,乙直接提請訴訟,訴請以履行買賣契約交付的義務,如果過15年,則消滅時效完成,我國不採請求權消滅,而是採抗辯權主義,所以過了15年,乙還是可以請求甲交付,只是甲有拒絕交付的抗辯權,也因為如此,才會陷入甲乙間可以請求但彼此又可以抗辯的僵局,而乙又無法無法依767的規定要求甲〝返還〞(再次強調,乙從沒有所有權,所以不是返還,而是交付),而丙主張善意取得後,向甲依767請求返還(而丙是有所有權,所以丙是請求返還,不是請求交付)。
不知道這樣解釋是不是可以瞭解了﹖如還有問題我們可以再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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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02 22:20
11樓
  
整理一下:
真買賣,有登記,未交付:
1基於契約請求有15年時效
2基於物權請求(釋107和164,及學者補充),無時效問題
所以,出賣人以16年時效抗辯,是對契約請求權或物權請求權?還是兩個都競合?
(我的想法是,相互影響說)(因為沒有交付,取得的所有權是不圓滿的,故767功能有缺)
............
另外,
2甲乙真買賣,真登記A,.........人,再強調一下,乙不是有權處分,乙根本沒有所有權A,怎麼有權處分﹖

為何,真買賣且已登記在乙名下了,乙沒有所有權?(是這裡不明白)

能否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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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avidd4081
2009-12-03 11:21
12樓
  
匆匆看完樓上兩位大大的討論,僅提供一點淺見:

動產取得所有權方式:交付(占有)。
不動產取得方式:交付(占有)+移轉登記

動產所有權移轉並非以交付為唯一要件,譬如A交付一本書給B,是否B即取得書的所有權?答案是否定的,因為交付之發生原因可能是買賣、可能是借用、可能是租賃、、、、

所以動產的所有權移轉除交付外,必須有動產所有權的『移轉合意』,而其外觀則是交付,交付不一定是實體占有,占有方式依民法761條規定。

在不動產的所有權移轉上,則沒有交付(占有)的問題,因為不動產無法交付(外觀上),所以以『移轉登記』為外觀,而占有並非要件。相同的,移轉登記必須有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合意』。

一般不動產買賣中,並不會強調交付(占有)的事實行為。

在不動產的假買賣中,A賣一筆土地給乙,乙占有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但是因為買賣中欠缺『移轉合意』,所以法院仍認定此假買賣無效。

原題目中,甲與乙買賣一筆土地,並完成登記,因題目中並未提及假買賣之問題,所以甲與乙有『移轉合意』,並完成『移轉登記』,所以乙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向甲要求返還土地,此一權利並不因時效而改變。

經過十六年後,因時效之經過,乙仍有權向甲請求返還土地,但因『法律規定』,使甲取得『抗辯權』,得拒絕交還土地。

若甲同意交還土地,乙完整其所有權,並無違法之處(若認為乙未取得所有權,則甲之交還土地反而產生其他問題)


個人淺見,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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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03 12:50
13樓
  
現在的難題是乙可否經由再轉讓而經由丙向甲請求返還不動產占有?(債之相對性)
乙解套,而丙也如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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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avidd4081
2009-12-03 18:32
14樓
  
原題目中,甲與乙買賣一筆土地,並完成登記,因題目中並未提及假買賣之問題,所以甲與乙有『移轉合意』,並完成『移轉登記』,所以乙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權向甲要求返還土地,此一權利並不因時效而改變。

如上述,乙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甲雖因時效取得對乙之『抗辯權』,但不影響乙之土地所有權處分,故乙當然可以將土地賣給丙,此處乙與丙為適法之土地買賣,並無善意取得之情形,丙為合法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動產不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之要件)。

丙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向甲提出返還土地之請求,甲已無對丙之『抗辯理由』,所以甲需交付土地。


以上個人淺見,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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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03 20:31
15樓
  
採這一說,乙根本不用賣與丙,不必要債之相關性,用767就可以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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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davidd4081
2009-12-03 23:08
16樓
  
樓上大大似乎對我的說法仍有意見,但是卻沒看懂我的解釋。

我的解釋在2樓、12樓、14樓,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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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04 11:43
17樓
  
1債權有時效,
2已登記物權無時效,
乙用1則時效抗辯
乙用2則無時效,乙有所有權,甲已賣出,且無時效,無權占有?或因債之時效,所有有權占有?
.........

甲說:物權行為獨立性,767歸767,乙可以向甲要.(有無權占有,只看物權關係)(沒有人採)
乙說:物權行為受債權行為影響,今債有時效事由,則物權行為也有時效事由,不可以.(有無權占有,債權關係也包在內)
......
因此,乙賣於丙,並轉移:
甲說:丙對甲,本就可以767,
乙說:丙對甲,經由債之相對性,甲乙債之事由,不及丙.所以丙向甲767,可以.(通說)

結論則767雖在物權行為,但其要件之無權占有,有債權要件.混合體.
如此一來,則原出賣人的保護不就落空了.(若有價金未給,民法264)也不能對抗丙.
難怪有人會以過失不知,或重大過失不知,或明知,來區分第3人之權利,是否徝得保障.
(如丙明知,乙甲間有不交付事由,而用通說,使得甲不能拿到乙的價金,又白白損失土地的占有,甲一點保障也沒有.此有不合理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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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 編輯 春之柏
2009-12-04 11:47
18樓
  
在提丙說:債之相對性,釋349,明知,重大過失不知,不值得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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