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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 駕駛肇事
卡車司機甲,某日凌晨時分,於郊外公路上,與乙駕駛的自用轎車,因天雨路滑,迎面相撞,而將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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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1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1 21:27 |
jd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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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依28成立共同正犯
2.185-4肇事逃逸成立
依身體法益保護說,公共安全危險說,民事賠償責任說,其2人各自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均成立本罪.
3.294II有義務遺棄致死成立
按題示丙任其移至他處,顯為無自救能力,依法令或契約無庸贅述.
4.271不作為殺人犯成立
任令流血不止,丙終因延誤,不治身死,主客觀該當,無阻卻罪責及違法事由.
5.2,3,4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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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 | Posted:2009-09-01 23:32 |
JHR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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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車司機甲,某日凌晨時分,於郊外公路上,與乙駕駛的自用轎車,因天雨路滑,迎面相撞,而將一機車騎士丙夾撞倒地,甲乙為圖脫責任,兩人商量後,共同將丙抱上卡車,開往市郊山區,將丙放置於草叢中,又各自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終因延誤,不治身死,問本案甲、乙二人的刑責各應如何論處?

一、甲、乙分別成立刑法第二七六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一)過失犯之成立,在構成要件須具備:結果原因、行為不法、結果不法三項要件。
1.結果原因:
(1)所謂結果原因,即為行為是否係結果發生之原因,而在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依通說,應以取向於經驗事實之條件理論作為判斷之基準,即若可認定行為人之行為乃是造成具體結果所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時,即得肯定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2)依題示,甲、乙二人駕車,於「凌晨時分」在「郊外公路」「迎面相撞」並將機車騎士丙「夾撞」倒地。依照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於無設立速限標誌之郊區道路行駛,速限應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復依題示,甲、乙二人,於「凌晨」之時點駕駛車輛,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其駕駛速度似可推斷,應於六十公里之間,今,兩台時速約六十公里之車輛迎面相撞,並夾撞一機車騎士,依照一般人的想像,其撞擊,於接觸撞擊之瞬間,其力道於破壞血管組織之瞬間,致血流之程度,應以達傷害之階段,又,於無人救助之時,即應肯認,會造成最終之死亡之結果。綜上,甲、乙二人之相撞之行為與丙之死亡,具有因果關係。
2.行為不法:
(1)當行為人破壞社會上所共認之行為準則,而欠缺依照客觀情狀所應有之注意,亦即當行為人違背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而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時,即具有行為不法。
(2)依題示,甲、乙兩人肇事之事故狀態為「迎面相撞」,一方應具有當駕駛車輛時,避免駛入他方車道之義務,而另一方應具有當他方欲駛入己方車道時,有防備造成事故之義務,今,肯認雙方具有互相排除他方之注意義務,而雙方均違背之,而致他人生命法益受侵害時,即製造一法所不容許之因違背客觀之注意義務而致他人生命法益受侵害之風險,故甲、乙之行為,均具有行為不法。
3.結果不法:
依上所述,當甲、乙雙方將丙夾撞之,致倒地而流血不起,依照風險實現之常則判斷,丙因為夾撞後受傷倒地,遂血流不止,甲、乙兩人見狀,將丙移往他處置之,而終局生死亡之結果,是否係一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依照題示,甲、乙二人於事故發生後,共同將丙載往他處,此處雖有可能為一升高丙之死亡危險之事實,但是否無甲、乙二人將丙載往他處之棄置行為,丙是否即可獲救不死,換言之,
將丙留置原地,其因撞擊而可能產生死亡結果之風險,仍然存續。故甲、乙二人共同之撞擊行為,應無一偏離常軌之因果流程。
(二)甲、二人均無阻卻違法以及罪責事由,故均成立本罪。

二、甲、乙分別成立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刑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第二八條):
(一)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係以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成立,依照刑法第二八條,係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又依實務見解,共同正犯之既未遂之判準,係當共同正犯之一人著手,即視為共同正犯之全體之著手。故殺人未遂罪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共同正犯中之一人,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為要件。
1.不法構成要件該當性:
(1)依題示,甲、乙二人,於過失致丙倒地並血流之受傷階段中,另行起意,生一將受傷之丙,載往「市郊山區」並置於「草叢」之中之共同之行為決意並共同實行該棄置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將一受到兩輛車輛夾撞之處於血流不止之受傷狀態中之人,移往他處並至於草叢,通常將產生該血流之人之死亡結果。甲、乙二人明知上述之棄置行為之事實,且亦明知該行為將致丙死亡,仍欲決意行之,均具有殺丙之故意。然依照客觀歸責之常則判斷,雖然有甲、乙兩人之棄置行為,通常將造成流血不止之丙之死亡,然是否沒有甲、乙二人之棄置行為,乙則通常不會死亡?於前者,甲、乙二人將丙置於市郊之草叢中,再無人救助之情況下,於受傷後之自然因果歷程中死亡,應可確定;然後者,則無法確定。換言之,甲、乙二人故意致丙於死之棄置行為與丙之死亡結果間之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綜上,甲、乙二人,基於主觀上之殺人故意,雖然有一殺人行為之著手,然此著手與結果之發生,即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儘該當殺人未遂之要件。
(二)甲、乙二人均無阻卻違法以及罪責事由,故均成立本罪。

三、競合:
甲、乙二人分別成立過失致死罪以及因另行起意,而又分別成立殺人未遂罪,此二罪,依照刑法第五零條之規定,併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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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2 回到頂端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02 17:45 |
JHR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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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從過失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法。
在我一、(一)2.(1)行為不法的地方,我要修正一下:
當行為人具有認識規範之能力,但卻錯估所自己的能力或危險之狀況,而導致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實現之情形,這種錯估自己能力或是危險,亦為一種行為意思能力之表現,然此處之行為意思並非單純中性之主觀意思,而係一錯誤、偏差之行為意思。行為人能力認識風險,亦有能力避免偏差之時,仍具有此種偏差之行為意思,該行為意思即為對規範不忠誠、所不允許之行為意思。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係具有瑕疵的,藉由此種瑕疵的行為意思所支配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
2.我排除死亡結果與棄置有關,係根據我上面的論述導出,甲、乙二人具有殺丙之故意。
3.我排除死亡結果與不作為,係立論於甲、乙兩人後之不作為救助,第一,該不作為是一項沒有原因力的因素。第二,該不作為究竟可否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似無法證實,然甲、乙二人過失撞丙致倒地流血之事實,根據我上面的論述,若肯認足以致死,那過失行為與墬中丙的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判斷,將非常明確。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02 2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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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個人之見解:

一.甲乙各負過失致傷的單獨正犯
--->刑法28條之共同正犯乃備主觀上犯意之聯絡(共同行為決意)與客觀上行為之分擔(共同行為實施)
然題目中.甲乙縱於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但無犯意之聯絡.固不滿足共同正犯之要件則應各負單獨正犯

二.題中甲是司機.而是於當時為之最高法院92年第12次刑決所云之業務行為.然題議不明中.使甲介於
業務過失與普通過失之模糊地帶中.以罪疑為輕.故.論以普通過失

三.甲乙.成立肇事逃逸罪

四.甲乙應為疑棄致死罪之共同正犯
--->此車禍案件中.因危險前行為而備有監督者保證人地位.然積極為之刑法294條之遺棄行為至丙之死
亡.故成立本罪

五.甲乙成立刑法不作為條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理由於上述一之要件

六.競合:
294-II與185-4論以294-II(95台上2421).
294-II與271之不作為論以271之不作為(最高法院
54年第一次刑議).271之不作為犯在與284數最併罰

-------------------------------------------------------------->>

補充:
作為犯之因果:條件因果理論.相當因果理論.客觀歸責理論
不作為犯之因果:先行為說.他行為說.防果條件說.準因果關係

抽出不作為之防果條件說:不作為犯之原因力"防果條件".若對此行為結果是因為防果條件為發動
則認有因果關係

該不作為究竟可否造成丙之死亡結果:題意甲乙為圖脫責任,兩人商量後,共同將丙抱上卡車,
開往市郊山區,將丙放置於草叢中,又各自開車離去,任令流血不止,丙終因延誤,不治身死
-->結果丙死了.原因:遺棄在荒郊野外且故意遺棄無自救力之人於荒郊野外.應為可預見解不為其
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

那過失行為與墬中丙的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判斷
-->客觀歸責理論在探討作為犯之部分.而無法說明不作為犯
EX.甲是游泳池的救生原.忽然看到有人溺水.發現是情敵乙.便假裝不知有此事發生.而走向側所迴避
於是乙溺斃.....此時風險一定不是甲創造的

-->丙之以死亡前提乃甲乙創造不法之風險(亦非故意行為)而後此風險亦成危險前行為之後不予救助且
積極遺棄在荒野中於最高法院54年第一次刑議認為此次因僅為遺棄之故意.應為消極殺人之故意


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而是被忽略的東西!!!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9-02 2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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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JHROC 於 2009-09-02 20:31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我從過失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法。
在我一、(一)2.(1)行為不法的地方,我要修正一下:
當行為人具有認識規範之能力,但卻錯估所自己的能力或危險之狀況,而導致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實現之情形,這種錯估自己能力或是危險,亦為一種行為意思能力之表現,然此處之行為意思並非單純中性之主觀意思,而係一錯誤、偏差之行為意思。行為人能力認識風險,亦有能力避免偏差之時,仍具有此種偏差之行為意思,該行為意思即為對規範不忠誠、所不允許之行為意思。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係具有瑕疵的,藉由此種瑕疵的行為意思所支配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
2.我排除死亡結果與棄置有關,係根據我上面的論述導出,甲、乙二人具有殺丙之故意。
3.我排除死亡結果與不作為,係立論於甲、乙兩人後之不作為救助,第一,該不作為是一項沒有原因力的因素。第二,該不作為究竟可否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似無法證實,然甲、乙二人過失撞丙致倒地流血之事實,根據我上面的論述,若肯認足以致死,那過失行為與最終丙的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之判斷,將非常明確。
1.前行為,丙被夾撞,僅受傷倒地並未即死亡。後行為,丙被棄置於草叢中,因流血不止,終因延誤送醫而死亡。
2.該車禍究竟可否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似無法證實。復甲乙不顧丙之傷勢而離去,係一不作為,並導致乙死亡,若肯認將丙及時送醫則丙將不致死亡,則甲乙之不作為與丙死亡即有因果關係,亦非常明確。
3.如將丙之死亡結果即歸因於前行為之車禍,而非事發後之棄置行為,則刑法上之遺棄罪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課以之救助義務即形同虛設,復無意義。僅因危險前行為便足推斷因果關係而論罪,那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作為犯,亦無存在之必要。


南無阿彌陀佛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9-03 0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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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乙原則上只有一人客觀上造成丙受傷而應客觀歸責

2.如果兩人都有客觀歸責性 就是屬於例外 即選擇的因果關係

3.如為1 則有客觀歸責性的那位成立殺人既遂   沒有的成立殺人未遂

4.如為2 則兩人成立殺人既遂的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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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50 (by q8791042) | 理由: 感謝回覆^^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03 02:47 |
JHR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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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洪灋 於 2009-09-03 01:36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1.前行為,丙被夾撞,僅受傷倒地並未即死亡。後行為,丙被棄置於草叢中,因流血不止,終因延誤送醫而死亡。
2.該車禍究竟可否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似無法證實。復甲乙不顧丙之傷勢而離去,係一不作為,並導致乙死亡,若肯認將丙及時送醫則丙將不致死亡,則甲乙之不作為與丙死亡即有因果關係,亦非常明確。
3.如將丙之死亡結果即歸因於前行為之車禍,而非事發後之棄置行為,則刑法上之遺棄罪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所課以之救助義務即形同虛設,復無意義。僅因危險前行為便足推斷因果關係而論罪,那所謂保證人地位、不作為犯,亦無存在之必要。


1.我試著提出「凌晨時分」、「市郊道路」、「時速六十」、「兩輛車夾撞機車騎士」等字眼,試著去對完全假設性的題目,去作強化我認為「前部分事實」,即足以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之論點。又,乙的受傷流血,是因為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丙的死亡結果復因失血過多所致,甲、乙二人之過失行為之因果作用何如僅發生到受傷流血就停止?

2.依照題示,「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在將丙搬出車輛棄置後,令其在草叢堆中流血」,甲、乙二人此種排除丙獲救可能性之行為,係以一作為遺棄該無自救能力之人,甲、乙二人之行為,係為「作為」,而非不作為。

3.至於該「作為」究竟應依照遺棄罪抑或作為之殺人罪處斷,則決定於甲、乙二人之構成要件故意。
依我論述,「夾擊」此類屬於嚴重事故,甲、乙二人明知其嚴重性,並決意將受傷之丙,「移往市郊」並「棄置於草叢堆」,不想讓丙被發現之意思即為明顯,丙受此類傷害,而未被發現,自然而然不會有獲救之機會,丙若沒有被發現,除了最終之死亡結果之外,應不可能自行復原傷口,而自行離去現場,甲、乙二人應自始無預期丙可以自行離去或獲救,否則不必大費周章「經過討論後」,「載往市郊」,並「棄置於草叢」。甲、乙二人經過策劃而將丙棄置於偏僻之市郊中之草叢內,顯預見了丙之死亡結果,甲、乙二人,殺人之直接故意,應屬明顯。
綜上,構成要件故意決定其客觀行為上所應對應合致所應成立之犯罪,甲、乙兩人之殺人之直接故意明確,以作為之遺棄之方式滿足為不定式之犯罪之殺人罪,殺人之直接故意與殺人行為對應合致,甲、乙二人後另行起意之犯意以及行為,應往殺人罪之方向討論。

4.你3最後的結論,似根據「危險前行為係成立保證人地位之唯一要件」而導出。是否有待商榷?

5.如果要仔細討論這題,希望可以把自己完整的論述提出。畢竟,現在並非國考。無須在意時間以及見解異同。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9-03 11:35 |
sierfa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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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個想法,請大大指導:
1.『至於該「作為」究竟應依照遺棄罪抑或作為之殺人罪處斷,則決定於甲、乙二人之構成要件故意。』大大的作為應指 『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囉?故意指甲乙對於丙死亡的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囉?
那換個情形;丙因不明車禍躺在路上看來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時經過,左看看右看看,好樣不關咱家的事,但又礙到俺回家的路,心想著:『死遠一點』,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憑丙死去,那甲乙也應成立殺人故意囉。
因為:1.有『作為』; 2.有主觀故意。
2.『構成要件故意決定其客觀行為上所應對應合致所應成立之犯罪』,那麼;甲想開槍殺乙,卻誤殺丙的情形中。對乙開槍因為有殺人故意,所以還是論殺人罪囉?打死丙因為開槍的時候沒有認識,所以可能無罪囉?會不會有點怪怪的?
3.『行為人之主觀意思,係具有瑕疵的,藉由此種瑕疵的行為意思所支配之行為,具有行為不法。』換言之,精神耗弱,遭脅迫之行為仍為不法行為囉?
4.『甲、乙二人明知上述之棄置行為之事實,且亦明知該行為將致丙死亡,仍欲決意行之,均具有殺丙之故意。』,意指甲乙棄置行為,但明知且意欲造成丙死亡的結果,所以應改論殺人罪?那293條第2項在什麼情況下才會成立?又條文中『因致人於死者』其中『致』的意思,因為大大認為如主觀故意即改論殺人罪,那麼此處的『致』只能是『過失』囉?也好像有點怪怪的?

以上,敬請指導,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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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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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於 2009-09-03 13:25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我有個想法,請大大指導:
1.『至於該「作為」究竟應依照遺棄罪抑或作為之殺人罪處斷,則決定於甲、乙二人之構成要件故意。』大大的作為應指 『甲、乙二人將丙載往市郊棄置』囉?故意指甲乙對於丙死亡的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囉?
那換個情形;丙因不明車禍躺在路上看來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時經過,左看看右看看,好樣不關咱家的事,但又礙到俺回家的路,心想著:『死遠一點』,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憑丙死去,那甲乙也應成立殺人故意囉。
因為:1.有『作為』; 2.有主觀故意。
2.『構成要件故意決定其客觀行為上所應對應合致所應成立之犯罪』,那麼;甲想開槍殺乙,卻誤殺丙的情形中。對乙開槍因為有殺人故意,所以還是論殺人罪囉?打死丙因為開槍的時候沒有認識,所以可能無罪囉?會不會有點怪怪的?
.......


1.
「故意指甲乙對於『丙死亡的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囉?」
→應為「甲、乙認識其行為將造成丙之死亡結果,並有意此使其發生。」
丙因不明車禍躺在路上看來即不久人世,,「甲乙同時經過,左看看右看看,好樣不關咱家的事,但又礙到俺回家的路,心想著:『死遠一點』,就把丙移到路旁去」任憑丙死去。
→無殺人之行為,故不成立殺人罪。

2.
「甲想開槍殺乙,卻誤殺丙的情形中。對乙開槍因為有殺人故意,所以還是論殺人罪囉?」
→有殺「人」之故意,無疑。在打擊錯誤的情形,行為人最後之論罪,仍須視當時之情況決定。如:於人山人海之夜市開槍殺人之打擊錯誤、一般狀態之開槍殺人之打擊錯誤和於沙漠無人煙之處開槍殺人之打擊錯誤。

3.此種瑕疵若得為行為人自己所支配而產生,方為此處所指之瑕疵。若為精神耗弱以及受到強暴脅迫致行為人所產生之瑕疵,則因行為人自己無法支配,自然無須為此瑕疵負責,故非此處所指之瑕疵。

4..『甲、乙二人明知上述之棄置行為之事實,且亦明知該行為將致丙死亡,仍欲決意行之,均具有殺丙之故意。』,意指甲乙棄置行為,但明知且意欲造成丙死亡的結果,所以應改論殺人罪?
→是。
那293條第2項在什麼情況下才會成立?
→在「具有遺棄之故意」之時。該遺棄之故意限於對無自救能力之人的生命構成危險狀態之危險故意,而非殺害無自救能力之人之殺害故意。依我所述,我認為甲、乙二人具有殺害無自救能力之丙之直接故意,故應朝殺人罪之方向討論。
又條文中『因致人於死者』其中『致』的意思,因為大大認為如主觀故意即改論殺人罪,那麼此處的『致』只能是『過失』囉?也好像有點怪怪的?
→此處之結果加重犯,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遺棄之故意,方得以之相繩。如上所述,「甲、乙二人具有殺丙之直接故意」,故應往殺人罪之方向討論之,乃屬當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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