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排除的用詞不一 有區分為 絕對排除 原則排除例外禁止 權衡 三分者
有僅分為絕對排除 相對排除者 亦有分為絕對排除 相對排除 及權衡者
管見以為採第一說 又絕對排除顧名思義即法律上明文規定應加以排除
而無例外者 但有學者將有例外之條文亦歸入絕對排除友體系混亂之情形
但本題的所稱絕對排除應僅指法律規定排除 縱有但書規定例外應允許之情形亦不符合
接下來就就本題來解答
A)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法律規定證人之法定證據方法為就其親眼所見所聞之經歷加以陳述
應不包括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故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本應不得採為證據
但法律未明文排除 依權衡判斷 158之4
(B)司法警察非惡意違反第95條保持緘默權之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違背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
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人時,違反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
本選項之情形為第二項准用第一項之但書情形 故例外容許
(C)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第100-1條第1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D)依法應具結未具的證言或鑑定意見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E)司法警察因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
法無明文 用158之4權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