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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lker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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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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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刑法122第3项之行贿者可否与同条第1项的教唆犯竞合?
最近解到一个题目是这样的:
   甲(非公务员)教唆乙(公务员)收受甲之贿款,并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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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walker555在2011-07-21 06:09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嘉宽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19 23:17 |
TJQAZ 会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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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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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小弟先附法条一下
第 122 条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千元以下罚金。
因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者,处无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并科一万元以下罚金。
对于公务员或仲裁人关于违背职务之行为,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三千元以下罚金。但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在侦查或审判中自白者,得减轻其刑。
犯第一项或第二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131 条
公务员对于主管或监督之事务,明知违背法令,直接或间接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七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134 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务员之身分已特别规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个人看法:
甲(非公务员)教唆乙(公务员)收受甲之贿款,并为违背职业之事。虽满足(总则的一般原则)教唆犯之要件(教唆之双重故意)。
然甲行求贿络乙为违背职务行为,其行为亦满足教唆犯之要件,基于甲之行求贿络行为已触犯本法(各论的例外规定)122条3项。故无需论122第1项之教唆犯。
以上个人想法,不知对错~~表情

------------
睡觉很重要喔~~~有健康身体,人生才有未来。
大家早点睡喔,今天我太晚睡了!!!伤身喔~~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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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00:30 |
walker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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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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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jqaz大大的意思是:只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了 不同构成要件中的从犯 与 共同正犯规定,
就只要正犯的构成要件满足了,其他罪的从犯就不需再讨论了?
可是那不需要讨论的理由是什么????
1、法条竞合?
2、想像竞合?
3、还是因为双方为对向犯故对行贿者的特别立法?
4、还是因为从犯的恶行在犯罪的过程中无实质的支配力而比正犯的恶行低,
故采只需论及正犯的构要件即可?
5、其他理由。

1 跟 2 竞合都是从一重论处,教唆犯亦无得减轻其刑的规定,好像有点不好。
4、教唆犯的恶行应不比正犯低,这个理由似乎亦有点不妥。
是3 还是 5 ? 如果是5 那理由是?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嘉宽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1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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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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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walker555 于 2011-07-20 11:30 发表的: 到引言文
tjqaz大大的意思是:只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了 不同构成要件中的从犯 与 共同正犯规定,
就只要正犯的构成要件满足了,其他罪的从犯就不需再讨论了?
可是那不需要讨论的理由是什么????
1、法条竞合?
2、想像竞合?
3、还是因为双方为对向犯故对行贿者的特别立法?
4、还是因为从犯的恶行在犯罪的过程中无实质的支配力而比正犯的恶行低,
故采只需论及正犯的构要件即可?
5、其他理由。

1 跟 2 竞合都是从一重论处,教唆犯亦无得减轻其刑的规定,好像有点不好。
4、教唆犯的恶行应不比正犯低,这个理由似乎亦有点不妥。
是3 还是 5 ? 如果是5 那理由是?
只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了 不同构成要件中的从犯 与 共同正犯规定,就只要正犯的构成要件满足了,其他罪的从犯就不需再讨论了?
--->这样的说法是错的,满足够成要件的从犯与行为人再自行参与犯罪而成为共同正犯,都是要论的。
我的说法并非拘限于分则各论中的罪数竞合问题。而是总则已将教唆犯作定义,在分则各论中如果罪名要件已符合且涵盖教唆犯之要件,那分则之罪名应优先适用于总则的一般性原则。
就拿行求贿络罪,甲行求贿络之行为,事实上已包含教唆乙要求贿络之犯意产生、亦有唆使乙要求贿络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这是对向犯无疑,对行贿者的法规范亦非无可知。
你所说的理由1、法条竞合?2、想像竞合?
--->当然或许你想最后罪数竞合论的观点去论述,但你不觉得分则各论既然已将此罪明文规定,再用教唆犯之概念去论述,好像排除该法之要件与刑罚(变成无意义之立法,何须立法者特将行为人的行为予以法制规范)。
理由4、还是因为从犯的恶行在犯罪的过程中无实质的支配力而比正犯的恶行低,故采只需论及正犯的构要件即可?
--->用恶行去比较正犯与从犯,是最无意义,因为用恶性去评价并不客观。用支配力只适合于间接正犯、多数犯。

以上是个人看法~~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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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12:25 |
sommerbrisen 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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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题目不就是甲向乙行贿,两者是对向犯关系,是必要共犯,甲向乙劝说也只是行贿行为之一部,哪来竞合?怪怪的。

如果有其他的思考进路还请先进提供。

补充一下几个图

行贿之对向犯

甲 ===>  <=??= 乙

教唆行贿或收贿
甲 ==>  <=??=乙 <===某人

私以为,要构成教唆,得要这个教唆者某人的犯意方向与被教唆者同向。

那楼主如果又岔出来论以甲教唆行贿......
甲 ==>  <=??=乙 <===

那这是怎样,影分身术之3P乐无穷?


[ 此文章被sommerbrisen在2011-07-20 15:09重新编辑 ]


水至清则无鱼。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考会 | Posted:2011-07-20 14:53 |
walker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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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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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TJQAZ 于 2011-07-20 12:2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只是一行为同时触犯了 不同构成要件中的从犯 与 共同正犯规定,就只要正犯的构成要件满足了,其他罪的从犯就不需再讨论了?
--->这样的说法是错的,满足够成要件的从犯与行为人再自行参与犯罪而成为共同正犯,都是要论的。
我的说法并非拘限于分则各论中的罪数竞合问题。而是总则已将教唆犯作定义,在分则各论中如果罪名要件已符合且涵盖教唆犯之要件,那分则之罪名应优先适用于总则的一般性原则。
就拿行求贿络罪,甲行求贿络之行为,事实上已包含教唆乙要求贿络之犯意产生、亦有唆使乙要求贿络而为违背职务之行为。这是对向犯无疑,对行贿者的法规范亦非无可知。
.......

tjqaz大大 看了您的意见后,我又有些疑惑了,
照您所说的,122第3项的行求贿赂罪其实亦已该当了122第1项的教唆收贿罪的构成要件了,
可是比照刑法第121条之规定:
第 121 条  (不违背职务之受贿罪)
公务员或仲裁人对于职务上之行为,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千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贿赂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这样的话,如果问题是:甲(非公务员)教唆乙(公务员)收受甲之贿款,并为不违背职务上之事
甲该当于121第1项的教唆犯(不违背职务之行贿罪不罚),反而使罪比违背职务的行贿罪更重了@@
觉得有点怪怪的~~
还是 我的问题本身就有瑕疪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嘉宽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14: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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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 看了 sommerbrisen大大的意见后,原来是真的问题出错了,我再想一下
验证的过程。
谢谢TJQAZ大大跟 sommerbrisen 大大的指教~~
表情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中嘉宽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1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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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应该是我观念不清而误导你了~~~SORRY~~表情
可是影分身术之3P,个人认为应该是有的~~(我不是讲火影忍者表情)
因为乐无穷啊~~表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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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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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2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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嘻 我又来了~~
我是想到一个 来符合影分身3P的例子,
甲、乙、丙三人皆为地主、丁为承办都市计划更新的公务员,
本案原甲乙丙三人土地皆非都更的范围,
甲、乙二人就商量由甲去教唆丙去行贿丁,
由乙去教唆并帮助丁去收受该贿款,
请问 甲、乙、丙、丁之刑责????
(这应该就4P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嘉宽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20: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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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你真有心~~表情
但,我要跟你说~~这还是留给学者或有心人去探讨~~
下面一则,供参考~~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41号判决:「共犯在学理上,有「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之分,而「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质,又可分为「聚合犯」与「对向犯」,至所谓「对向犯」,则系指二个或二个以上之行为人,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之联络,苟刑事法律规定仅处罚其中部分行为人之行为,则其余对向行为者,纵然对之不无教唆或帮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该处罚行为之教唆、帮助犯或共同正犯又贪污治罪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公务员经办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收取回扣之公务员,与交付回扣之行为人,系处于对向关系,因彼此间「交付回扣」与「收取回扣」之对立意思合致或行为完成,而对该公务员分别论以经办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名,则交付回扣者,与收取回扣之公务员,显系各有其目的,而无犯意联络可言,此时渠等自应就其行为分别负责,尚难论以共同正犯。」

虽然实务队对向犯的定义有点问题(彼此间无所谓犯意之联络??),但既然实务见解认为如此。

另一则
81年台非字第233号
共犯在学理上,有「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
一人单独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之情形,当然有刑法总则共犯规
定之适用
后者系指须有二人以上之参与实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
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质,尚可分为「聚合犯」与「对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标共同参与犯罪之实施者,谓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则之公
然聚众施强暴、胁迫罪、参与犯罪结社罪、轮奸罪等是,因其本质上即属
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谋、下手实施或在场助势等参与犯罪程度之不
同,而异其刑罚之规定时,各参与不同程度犯罪行为者之间,不能适用刑
法总则共犯之规定外,其余均应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条共同正犯之规定。

「对向犯」则系二个或二个以上之行为者,彼此相互对立之意思经合致而
成立之犯罪,如贿赂、赌博、重婚等罪均属之,因行为者各有其目的,各
就其行为负责,彼此间无所谓犯意之联络,苟法律上仅处罚其中部分行为
者,其余对向行为纵然对之不无教唆或帮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该处罚行
为之教唆、帮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对向之二个以上行为,法律上均有处罚
之明文,当亦无适用刑法第二十八条共同正犯之余地。



还是不要去伤神啊。(头发会白~~表情)
你还是考试重要。表情


[ 此文章被TJQAZ在2011-07-20 22:44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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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7-20 2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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