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002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miru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除了眼泪与歌声,您该注意甚么?

某歌唱节目参赛者涉及虚报年龄,制作单位及本人都未清楚交代。如果他真的是虚报年龄同时以身分证的影印本证实他没有虚报,则他不只是说谎,同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6-08 23:49 |
skyecat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表情 表情 1.首先
  在身份证影本窜改年龄,能否认系刑法上所称之变造文书行为,即非无探究之余地,
  虽然依实务或多数见解持肯定论,但影本毕竟非原本,并不能保证原本之信用,充其量
  不过证明原本之存在,固然以社会之习惯,做为构成要件涵摄犯罪事实之补充非无不可
  ,但在严格罪刑法定主义及罪疑唯利被告之衡量下,实不宜就此骤为不利被告之认定。
2.其次
  若认窜改影本并本于该文书内容有所主张可认系伪造及行使伪文书,该文书之究系何指?
  按身份证影本之功能如上开所言仅在保证身份证原本之存在,行为人据此所提示者
  亦不过为影本之内容与原本相符,故究其性质,身份证影本应属私文书性质,并非刑法
  第212条所指特种文书。
3.复次,纵认本件该参赛者在形式上可认系构成刑法第210、216之伪造并行使伪造
  私文书行为,但正如开板大大所言,其行为强度是否已达『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
  所谓足以生损害固不以实际上已生损害为限, 但要必以该伪造或行使之行为客观上有损
  害公众或他人之虞者为限。
      就本件而言,举办单位要求参赛者提供影本仅属做为参赛年龄之佐证,对其固无损害
  可言,而对其他之参赛者而言或可强解为有损其参赛利益,虽然刑法并无明文指出何种法益
  应予保护,但基于刑法自我谦抑之性格,对于不能说明具体意涵或是微小之权利,应非刑法
  所欲保护之利益,自不能认有损害之虞可言。

  刑法好一阵子没碰了,有任何见解失当处还请各位先进指正,但要温柔一点唷 表情


献花 x2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6-09 13:45 |
Spsb 手机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知名人士
级别: 知名人士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首先是观念错误的部分,身份证是属于「公文书」,因为身份证是国家公务员才能制作的,一般人不能自己做,这个没有争议,是法律直接的定义。

其二,「文书」并不区分原本或是副本,翻一下刑法对于文书的定义就知道,「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换句话说,身份证影印本亦是一种文书,同时也并不仅只表示原本文书存在,还表明了原本文书内容。

伪变造的定义就不用说了,只要文书按其性质,表示的内容是虚伪,就可该当。若不要求影本与正本内容相同,那要影本何用?

其三,无论刑法再怎么谦抑,至少在已经形成判例的基础上,争议不会很大。根据台上字第3885号判例,影本与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将原本予以影印后,将影本之部分内容窜改,重加影印,其与无制作权人将其原本窜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无异,应成立变造文书罪。

搭配75年台上第 5498 号判例,将伪造证书复印或影印,与抄写或打字不同,其于吾人实际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认为具有与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况下可予以通用,应认其为与原本作成名义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书无异。自非不得为犯刑法上伪造证书罪之客体。

所以,至少在行为上,该当于变造特种文书罪。

在损害这个要件上,我是没什么意见,毕竟主办单位说明年龄不影响参赛资格,但有没有其他方面的利益会受损害,也不知道,就不多说了。


~Spsb法律服务&资讯网站~
ILF网路法律论坛:http://www.ilf-tw.com/
ILF网路法律部落格:http://lawblog.ilf-tw.com/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6-09 16:06 |
skyecat 手机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感谢楼上大大的指正 让我又有新的认识  
在此再提出一些补充(谜之音:其实是想赚威望值 表情)
首先
我并非否定影本的文书性  
想来大约也没几个人有如此强大的法律确信去否定 表情
而本件亦非刑法220条之问题
单纯以刑法220条即评价何种行为系伪变造文书   尚失轻率
否则即可能出现影印文章后并予涂改而认系变造文书之谬论
在第一个层次我所欲讨论者
将原本影印后 涂改该影本并将之影印之行为
可否与刑法所称之伪变造文书 同视?
当然 目前学说上大多数的见解与实务上之认定   均持肯定之态度
此有甘老师或73台上3885、75台上5498等判例可参
但亦不乏少数学者持否定之见解
例如林山田老师
(我喜欢他写的书 如果再便宜一点就更喜欢了 四本耶表情)
按上开实务上判例见解之立论
不外以所谓依生活上经验
认为影本可代替原本使用 并具有与原本相同之效果
而视为原本制作名义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书
或谓无制作权人做成另一表示其意思之文书
遂认与刑法伪变造文书相当
固然站在考试的角度
持多数或实务见解 毋宁为最保险的方法
但站在研究的角度 就不可忽略其它的见解 而将多数说照单全收
(尤其他又是你最喜欢的老师时 表情 )
否定论见解已如前述不再赘言
至于实务上的认定
率尔以所谓的『生活经验』之不确定概念
即将翻印或窜改影本之行为 包摄于伪变造文书之犯罪行为
是否经得起罪刑法定主义之明确性原则的检验 不无可疑
一方面法律并无意为影本之实质真正为背书
另方面 即就生活经验
依目前社会交易习惯亦不乏要求行为人尚需提供原本或以它法检验影本内容之真正
例如申请信用卡 固然可以提供身份证影本证明为本人申办
但银行仍会于事后以电话查询本人而为验证
如此何来影本之与原本同视
至于以虚伪或经变造内容的影本为有所主张之行为
应属是否涉及以诈术使人陷于错误之问题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6-09 20:00 |
fe_h 手机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哇....真精采..你们的对话------


明天我路更远
马蹄成了蝴蝶
弯弓射箭,走过绿林
我是那上应考而不读书的书生
来洛阳是为求看你的倒影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7-06-10 22:28 |
Spsb 手机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知名人士
级别: 知名人士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刑法第220条以及实务上所采取的「生活经验」、「原文替代」的理由,皆是在肯认影本的文书性,而学者的否定说,也是在这个基础上,否定影本具有文书性。换言之,影本的文书性,是这个争议的首要基础,并不是直接的、概括的把整个窜改影本行为认定(或否定)该当伪变造文书的罪名。

而影本是否具有文书性,就是判断其是否能作为用意证明,这包括该两个要点:
1.影本是否能判断制作名义人与实际制作人?
2.影本是否有证明的用意

所以,有的影本会通过检验而被认为具有文书性,有的影本则不会。

假设影本通过检验,具备文书性,则才进入罪名(行为)的检验:
1.制作名义人与实际制作人是否有同一性?是否有权?
2.文书内容的真伪
3.是否造成损害?

所以否定说是很有力的,但是采用否定说的你,如果不否定影本的文书性,那你要否定什么?如果影本即文书,窜改影本难道不解释为窜改文书?空泛的否定,无论是考试也好、诉讼也好、学术研究也好,都不是良好的态度。


[ 此文章被Spsb在2007-06-11 20:47重新编辑 ]


~Spsb法律服务&资讯网站~
ILF网路法律论坛:http://www.ilf-tw.com/
ILF网路法律部落格:http://lawblog.ilf-tw.com/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6-11 03:52 |
dd125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大大你好....

我有朋友
认为杨宗纬的行为没有『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
因为检察官他自己也找不到侦办的理由,所以需要其他人提供资料"证明"杨宗纬确实有损害之实,才有办法侦办,今天最重要的就是没有人有办法提出"证明"说杨宗纬对他人(机构团体)构成实质的伤害

我跟他说杨宗纬的行为,难道没有造成制作单位的公信力受损,还有制作人詹仁雄的名誉受损(詹仁雄被人指称是他伪造身分证影印本)   PS:我不是学法律的

再来,检察官主动侦办的标准到底在哪里??
是只要知道有人确实变造(伪造)身分证就可以主动侦办
还是一定要『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成立

我上网找到的---所谓「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实务上一般认为并非以公众或他人遭受现实损害为必要,只须事实上公众或他人有受损害『之虞』即可(最高法院51年台上1111号判例、最高法院88台上2791号判决、最高法院88台上6635号判决)

他却说杨宗纬的行为,连『之虞』都没有,简单说他认为根本没损害
也就是不能主动侦查

但是新闻有好几个律师都认为检察官应该主动侦办,又是基于什么理由??

还有,我后来去中视的超级星光大道的讨论区
发现报名资格其实是有年龄限制的(13-25)
不过上面是写的是踢馆擂台赛(PK赛)
同样一场比赛有两种筛选标准
在法律上,制作单位有没有问题??

最后,如果有人能证明其实一开始真的有年龄限制
那他们又要负担什么责任呢??

感谢大大回覆文章......


[ 此文章被dd125在2007-06-12 15:07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6-11 19:11 |
miru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真荣幸小弟的文章发挥了抛砖引玉的功能
各位大大的理性讨论与精辟见解实为多数论坛或讨论区所无,真令人觉得开心 表情

针对dd125大大所提及侦查的问题
小弟管见如下 表情
1.检察官是否应该侦查,就法条而言,依据应该是在刑事诉讼法228条第1项

检察官因告诉、告发、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应即开始侦查。

单就文义而言,检察官是应该主动侦查的(就算没有人告发,新闻报的这么凶,应该是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吧),至于是否有人"愿意"侦查则是另外一回事
2.如果要确认有无损害,最好的方式就是正式展开侦查吧
当然我想实务上侦查或起诉与否,往往也涉及检察官的一些与法律无关的考量吧
诸如起诉有罪比率或是曝光率等等
我是没做过实务啦,但我听过检察官说过,他们是很在意[无罪起诉]的
3.小弟个人见解以为
这个案子应该要侦查,然后再由检察官做出不起诉或缓起诉处分
至少这是一个重新教育大众法治及道德观念的机会
诚如俗话所说,法律乃是道德的最低限度
一个人说谎是人格上的问题,只要未损及他人权益,本无法律介入之空间
但如果有更积极的行为诸如以伪造变造文书或是诈欺的方式,才是法律所要规制者
或许更直接的说,上开方式与单纯说谎的恶性显有不同
透过刑事程序的介入,或许可以让大众知道
做了错的事情就该承认与反省[或受追诉处罚],而非以歌声好听与否来认定说谎是否可以被原谅[或不被在乎]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6-13 09:04 |
dd125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有关于侦办的标准

检察官不可能对每个案子都做详细的推断

如果说『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至少要损害有成立才侦办
问题来了...

检察官如何知道『目前已知事实』,确实没有造成任何人的损害
如何知道『目前已知事实』有影响到「法律交往」或「经济交易
」因为文书失去名义真实或内容真实而受到影响,造成他人或公
众的法律利益受损。

简单说,就是检察官手上的资料也有可能是错的
也就是说,只要变造(伪造)文书就有可能在事实上造成损害

但因为资料不足或者是资料错误,所以不能进行侦查
如果不进行侦查,如何防止犯罪发生??

所以检察官进行侦查的标准是哪个??

1、只要确定有变造(伪造)

2、确定有变造(伪造),还必须有损害(此害不一定与伪造文书的处
罚目的有关)

3、确定有变造(伪造),还必须有损害(此害必须影响「法律交往」
或「经济交易」)

举个可能不是很恰当的例子
假设伪造病历,医师法不罚,也不调查
检察官使用2的标准

如果病人确定医师有伪造他的病历
但实际上并没有造成他任何的损害(并无用于法律交往、经济交易)
即使检察官知道了,还是不能侦办

再进一步,如果伪造的病历用于逃避兵役
在共犯结构之下,所有当事人(医生和病人)都不可能说出
病历用于逃避兵役之用途
但是即使检察官知道了(只知伪造病历,不知逃避兵役之用途)
还是不能侦办

如此将造成很大的漏洞...

我认为启动侦查的标准应该是1
其他大大觉得呢??

不好意思...我不是学法律的
如果有胡言乱语请多见谅


[ 此文章被dd125在2007-06-13 19:41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7-06-13 17:20 |
Spsb 手机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知名人士
级别: 知名人士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理论上来说,发动侦查的标准还在1.之前,也就是说「知悉疑似伪变造情状存在」,但是这常会结合到另一个情形,就是有人申诉、检举犯罪,其申诉检举的内容,通常也会指出损害(或其可能性)为何。

在杨XX的例子中,一开始似乎是被爆料杨XX「声称」之年龄与真实不符,还没有出现报名用的身份证影本等资料,此时当然还未涉及伪变造文书罪嫌。当杨XX或主办单位将影本公开展示时,由于「年龄不实」仍属爆料未证,无从得知公开的影本是真是假,两个未经查证的情状(影本及爆料),虽然互相冲突,但基于罪疑惟轻的原则,检察官应该是不会发动侦查。(因为不知道该往诽谤还是往伪变造文书)

杨XX坦承年龄造假之后,整个方向就很清楚的往伪变造文书。

回到原点来说,我认为大家没有必要针对某个检察官的意见去责备。刑诉法虽然规范检察官主动侦查犯罪,但是检察官是一大群人,要由哪一位检察官跳出来「主动」侦办呢?如果真有人受害,尽可出面告诉,如果理由充分,也可以匿名告发,透过检察体系分案调查。要检察官自己跳出来主动成立案件,以司法体系的案件量来看,我如果是检察官,我也不想接。


~Spsb法律服务&资讯网站~
ILF网路法律论坛:http://www.ilf-tw.com/
ILF网路法律部落格:http://lawblog.ilf-tw.com/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6-13 21:23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5746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