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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gjaan
2007-12-27 15: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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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09600164531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第 2 条 民事执行处置法官或司法事务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执行事务。 第 3 条 强制执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务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 本法所规定由法官办理之事项,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务官办理 之。 来源:http://law.moj.gov.tw/fn/fn4.asp?id=45453 x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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