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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grsn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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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一題高考民法問題,請高手幫忙~
甲男乙女為夫妻,某日甲乙吵架,甲竟將乙打成遍體鱗傷。三年後,甲乙兩願離婚。
離婚後乙立即向甲請求賠償因傷所生之損害。甲可否拒絕賠償?
我用的是民法第143條,結論甲不得拒絕賠償。
第143條:
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我認為乙離婚後立即向甲請求,就符合143條的規定。(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

可是志光卻把197規定的二年加上143規定的一年等於三年,依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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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2-07-19 16:22 |
k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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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所謂: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
因為條文的指稱是夫與妻,限縮條文之效力範圍,
故應專指夫妻間之一身專屬權利而言,(即親屬篇內的權利)
而題目的請求權是侵權行為請求權184I
並不屬於夫妻專屬權利內
而適用197I的短期二年時效


獻花 x1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19 18: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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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不當得利)似乎是跟樓主的想法一致
小的建議您可以就本題請教補習班的老師^^ (或197有特別意旨不受總則不完成之限制???)


裁判字號: 88年台上字第2227號
案由摘要: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2 卷 6 期 102-104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43、1013、1016、1017 條 ( 88.04.21 )
民事訴訟法 第 447、478 條 ( 85.09.25 )  
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
特有財產,此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除報酬本身外,以報酬所購買之物
或其他變換之物亦屬之。

上 訴 人 張 雪 嬌
被 上訴 人 邱 銓 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四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結婚,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以伊於婚前在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任職多年之薪資積蓄,購買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00-
00二、五八-五五六、五八-五六七、五八-五三九、五八-五六三、00-00
○、五八-六五八號土地七筆 (以下稱系爭土地) ,因伊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
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屬伊之特有財產
,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予以出售等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給付伊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五百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自行
出資所購買,上訴人僅補助部分資金,伊已於六十二年以六萬一千元售與訴外人吳劉
好意,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款項部分交與上訴人,餘均供家用,上訴人之
出資業已取回,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且縱上訴人有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五十二年結婚
,於五十九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以
其薪資積蓄購置,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填寫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行員儲蓄存款取款
條、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對此等證物之真正不爭執,觀該信函之
內容,及被上訴人所填寫之上開取款條記載﹁憑摺祈付新台幣伍萬伍仟元正﹂,其上
蓋有該銀行﹁現金付訖﹂章,並參以被上訴人就購地三千元猶須向朋友告貸,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土地係以其薪資購買,上訴人僅出小部分資金云云,要難採信。上訴人主
張購買系爭土地所需資金五萬五千元係其多年薪資積蓄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
人係於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每分地一萬四千元價格售予吳劉好意,得款六萬一千元
,並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出售土地所造成
之損害,上訴人之此賠償請求權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規定,其消滅時效固不完成。
惟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之積蓄所購,非其因勞力所得之
報酬,自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系爭土地乃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
法第一千零十六條規定,應為兩造之聯合財產。又系爭土地非為上訴人結婚時所有之
財產,乃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
,即非為上訴人之原有財產,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
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自無可取。是則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乃處
分自己之所有物,毋庸經上訴人同意,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本
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出售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不
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為特有財產
,此之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除報酬本身外,以報酬所購買之物或其他變換之物亦屬
之。查兩造於五十二年間結婚,具有夫妻關係,系爭土地係於五十九年間所購買,雖
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惟係以妻即上訴人所積蓄之薪資五萬五千元購買,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果係如此,揆諸首揭說明,能否謂系爭土地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信託登
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即非無疑,乃原審認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據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是否允當,自有斟酌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上實務見解(最高判決)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7-20 19:04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19 2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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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看法:
1.條文所謂: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指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權利,權利發生原因不問。
2.143條時效不完成的前提,應該指離婚時尚未時效完成之權利。離婚時始能延長為1年時效不完成。
3.所以本題:
原因關係為侵權行為,時效為2年。離婚前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故無143的適用。
甲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損害賠償。


雖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憑藉自己主觀的信心來編織客觀的結果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00: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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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三位的幫忙。
老師教的跟sierfa講的一樣
但是老師教超快的
沒有講"前提"
所以我一直以為是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都可以

哈哈~確定的是我寫錯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2-07-20 0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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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認為您沒有錯耶,如果時效已經完成就沒有143的適用,那麼143的立法意旨就被架空了,學說跟實務原則上皆不採這樣的見解,參照94,台上,2185判決小的用紅色標註的幾行文字。

另外參考140~142規定也都是同本件實務見解一樣,雖不停止進行,但在各該期間內沒有完成可言。

建議您持本件實務見解跟老師討論確認,何況志光解答也沒採這樣的看法否則也不會寫出2年+1年以及誠實信用等等,而應該直接寫不適用143。

是否因為197有特別意旨而使學說上對是否仍適用143或應該限縮適用總則的時效不完成制度有爭議???可能要請老師幫您去了解這方面的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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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19: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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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有不同看法:
1.如果時效已經完成還有143的適用,那麼時效制度反而被民143被架空。
  因為夫妻間所有的權利,都因為婚姻關係尚存而無法適用時效規定。

2.94,台上,2185判決,紅字部分小的的解讀:
『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權人之權利。』
(1)縱使夫妻關係之權利,時效不停止進行
(2)但於婚姻關係消滅時,時效不完成者,時效之剩餘期間不及一年者,須於婚姻關係消滅後,滿一年其時效始完成,以保障請求。

3.小的另有一疑問?
『時效已經完成就沒有143的適用』請教L大,哪位學者曾提出反對意見?

敬請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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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19: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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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可參照140~142規定 都這樣解釋

143為何不同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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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2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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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自己的看法:
140-142條規定,共通的特點在於在時效計算期間,行為主體資格或意思表示有欠缺,所以使延展至資格或意思表示完整前時效不完成。
但143條在主張權利期間沒有主體資格或意思表示有欠缺問題,更應視為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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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2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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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乾脆廢掉143就好了啊,143的立法意旨實務見解已經說出來了,是因為為維持家室和平,往往忽略權利之行使,故其時效雖不停止進行,惟於其間時效不完成!

如果認為這個理由並不堅強,那麼應該訴諸該條違憲,而不予適用,而非無視實務已經這樣適用的現實,況且140~143都是時效不完成系統的規定,如果要有不同的操作方式,應該要有明文規定,比如139。
而時效不完成是因為有特殊事由使得權利人不能或不便行使請求權,而143的事由就是婚姻關係,所以只要婚姻關係存續中,時效就因此不會完成!

另外時效不完成制度本來就是時效消滅的限制規定,本來就是時效消滅制度的例外,適用143又要維護時效消滅制度顯然自相矛盾,也把立法者已經權衡好的價值輕重又顛倒過來,況且在143學說並無要時效消滅完就不適用的見解,不知您能舉出哪位學者的高見供小的參考,就小的上王老師跟詹森林老師的民法時就不曾聽過2位老師提出相反見解。

如按您對實務紅字的解讀,那本件就此部分最高法院應該判被上訴人敗訴才是,而認上訴有理由,不知您有將全部判決看過1次嗎(本件2位當事人在起訴時已經結婚超過20年)????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7-20 21:06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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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20 20: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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