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会议纪录(节本)
讨论事项:壹、一○一年刑议字第一号提案
院长提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但书:但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或对被告利
益有重大关系事项,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其中「公平正义之维护」所指
为何,有甲、乙二说:
甲说:并非专指有利被告之事项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下称本条)第二项但书所指法院应依
职权调查之事项,后者显于被告有利,前者语意并不明确,如何衡
量及其具体范围,立法理由揭明「委诸司法实务运作及判例累积形
成」。案件攸关国家、社会或个人重大法益之保护,或牵涉整体法
律目的之实现及国民法律感情之维系者,均属所称「公平正义之维
护」之重大事项。法院就「公平正义」之规范性概念予以价值补充
时,必须参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据社会之情形及实际需要,
予以具体化,以求实质之妥当。刑事诉讼所欲追求的目的,不外乎
公平正义之维护,亦即真实发见,其应兼及被告利益及不利益之事
项,原不待言,本条第二项但书将两者并列,对照以观,所谓公平
正义之维护,自非专指有利被告之事项,否则,重复为之规定岂非
蛇足。故「于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不利于被告之证据,足以影响
判决之结果而检察官未声请调查,且有调查可能者,依此项但书之
规定,基于『公平正义之维护』,法院应负职权调查义务。」(注
一)倘检察官对不利于被告之证据,表示不予调查,而法院竟不予
调查,迳行判决者,如其系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证据,而有补
充介入调查之义务时,此项义务,并不因检察官依本条第三项规定
陈述不予调查之意见,而得豁免不予调查之违误。(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
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正后相关问题之决议第十点参照)
注一:引自陈运财,<论「改良式」当事人进行原则>,但陈教授同时认
为,此种情形,在程序上,法院宜先指出证明之方法,晓谕检察官
提出该项证据声请调查,较为妥适。
乙说:应指对被告利益而攸关公平正义之事项
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此为被告于刑事诉讼上应有之基本权利,联合国大会于西元一九
四八年十二月十日通过之世界人权宣言,即于第十一条第一项为明
白宣示,其后于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过之公民与政治权利国
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
以前,应假定其无罪。」再次揭橥同旨。为彰显此项人权保障之原
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于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时,即于第一百五十
四条第一项明定:「被告未经审判证明有罪确定前,推定其为无罪
。」并于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制定公民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经
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施行法,将两公约所揭示人权保障之规定
,明定具有国内法律之效力,更强化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上之
地位,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于其解释中,阐明无罪推定乃属宪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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