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迪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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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回答我第一题。看了一下你的答案,我整理一下我的理解如下:
我国民法不给予"不真实的认领"法律效力,所以如果认领错误,该男非法条字眼所指之"生父",尽管认领的形式要件符合,但是实质上不生认领效力?并得以举反证推翻???
法条上的辅育视为认领的"视为",是指"生父"真的与该小孩有父子关系的那种,所以不再能以反证推翻了,无1066条的适用了,这样对吗???
@另外,还有好心人可以提供其他三题的意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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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1-10-23 18: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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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k54736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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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你回答我第一题。看了一下你的答案,我整理一下我的理解如下:
我国民法不给予"不真实的认领"法律效力,所以如果认领错误,该男非法条字眼所指之"生父",尽管认领的形式要件符合,但是实质上不生认领效力?并得以举反证推翻???
法条上的辅育视为认领的"视为",是指"生父"真的与该小孩有父子关系的那种,所以不再能以反证推翻了,无1066条的适用了,这样对吗???
@另外,还有好心人可以提供其他三题的意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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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3 18: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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寒窗问拾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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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安迪沃尔 于 2011-10-23 18:20 发表的 : 谢谢你回答我第一题。看了一下你的答案,我整理一下我的理解如下:
我国民法不给予"不真实的认领"法律效力,所以如果认领错误,该男非法条字眼所指之"生父",尽管认领的形式要件符合,但是实质上不生认领效力?并得以举反证推翻???
法条上的辅育视为认领的"视为",是指"生父"真的与该小孩有父子关系的那种,所以不再能以反证推翻了,无1066条的适用了,这样对吗???
@另外,还有好心人可以提供其他三题的意见吗?? 结论上来说是的,但「并得以举反证推翻」这样的用语并不是那么精确: 回想一下:1065第1项后段拟制的是甚么? -->是拟制有「认领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拟制有「亲子关系」 因此,在非生父抚育的情形,1066条的否认之诉,严格来说并不是推翻被法律所拟制的事实(认领的表示),而是主张适用拟制规定的前提要件(「生父」这个要件)不存在 顺便说一下我对其他题目的浅见
第2题有请大家补充了…… 我初步的想法是:1075条规定除了夫妻共同收养外,一人不能同时为2人的养子女,所以婚姻被撤销的话,就会发生违反第1075条的情形,可以想见应该至少会有「无效说」和「得撤销说」的答案,但我想应该有其他高手可以提供更好的答案和说明
第3题我的想法与你一样
第4题的立法理由是: 继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为清偿,致债权人有受 领逾比例数额之情形时,该债权人于其债权范围内受领,并非无法律上之原因, 自无不当得利可言,故增订第三项,明定继承人对于不当受领之债权人或受遗赠人,不得请求返还其逾比例受领之数额,以期明确。
[ 此文章被寒窗问拾得在2011-10-23 22:53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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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在书本里过得特别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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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From:台湾固网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3 2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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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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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来凑热闹 关于第2题 身分行为被撤销时,不会溯及失效,依民法998只会往后生效,故夫妻关系存续中未被撤销前之夫妻共同收养成年养子女或未成年养子女,对于未成年养子女得类推婚生子女之夫妻离婚时对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负担行使之规定,可共同行使或委由一方单独行使,若是不愿继续收养关系者,类推各该收养条文,养子女为成年人 得合意终止收养关系,养子女为未成年人,依其年龄再去类推适用,未成年养子女终止收养规定. 总结 简单化,假设养子女为未成年人,夫妻婚姻关系撤销后,大家仍愿意维持收养关系,婚姻关系撤销前收养既经法院认可,且无不得收养情事,既经详细审慎调查,并未有身份高度不利益危险,且依1077条,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亲属间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法院与养父母应为未成年养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之立法意旨下,以不撤销并继续维持该收养关系为佳.结束 请先进们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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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10-24 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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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迪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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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寒窗问拾得.关于"认领"相关概念的补充, 看了你的解答,我又引申出更进一步的问题是: (一)当认领人认领错了小孩,虽然是反于真实的认领,依论理,是无效的认领。那我的疑问就来了--> 实际操作上,仍然是要透过(1066条)否认之诉,由法院来作一认领无效之诉为确认,是吗? 怕讲不清楚,再赘言解释一下,我的问题是,这种违反真实的认领,也带小孩去户政事务所登记了,在事后发现是误会一场之后,认领人需要再向法院提起任何诉讼吗?虽然法理上是不生认领之效。 谢谢您~
[ 此文章被安迪沃尔在2011-10-24 12:45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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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1-10-24 1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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