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313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cclock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讨论] 窃盗的问题
(一).A与B共同谋议去甲宅偷甲收藏的古董,2人共同侵入甲宅,A看见一只镶嵌钻石的钢笔,偷偷放入自己口袋而没有让B知道,由于2人找不到古董,于是放弃各自回家,请问A与B犯何罪?
(二)A与B共同侵入甲宅行窃,A看见一只镶嵌钻石的钢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 此文章被cclock在2011-06-17 10:32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7 01:27 |
shl65102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好像一样
你的问法很有意思
第2题 由于2人找不到值钱的东西,A看见一只镶嵌钻石的钢笔,偷偷放入自己口袋而没有让B知道, 我猜您的脑子有着非常不同一般的想法 表达的太有意思啦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7 02:03 |
lancesan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这应该是学说上所称「共同正犯的逾越」

可以这么处理:乙看到钢笔另外产生事中故意,而论另一单独之行为,甲乙321未遂之共同正犯、乙另负320既遂之责(这边因为是已经侵入住宅才想到要偷,所以是320而非321,一个冷门的考点)

也可以这么处理:乙论一个整体的窃盗故意,但偷钢笔的行为已逾越共同正犯之犯意及行为,因而乙321既遂、甲321未遂。虽共同正犯为「一部既遂、全部既遂」,但甲实无任何既遂可言,应论以未遂,二人不再论共同正犯。(甲对乙的窃盗有实质上之助力、乙亦有心利用,可另论甲之帮助犯,但因无帮助故意而不成立。考试的话有空可以提一下)



如果硬要说甲既遂了什么罪的话,那大概只也有「潘仔罪」了吧 表情


教学相长,有未达尽善之处,敬请指教,口气不限


献花 x3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7 13:05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两个是窃盗最的共同正犯!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17 22:16 |
shl651029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7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思考中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24 14:10 |
CT史密斯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cclock 于 2011-06-17 01:27 发表的 窃盗的问题: 到引言文
(一).A与B共同谋议去甲宅偷甲收藏的古董,2人共同侵入甲宅,A看见一只镶嵌钻石的钢笔,偷偷放入自己口袋而没有让B知道,由于2人找不到古董,于是放弃各自回家,请问A与B犯何罪?
(二)A与B共同侵入甲宅行窃,A看见一只镶嵌钻石的钢笔,偷偷放入自己口袋而没有让B知道,由于2人找不到值钱的东西,于是放弃各自回家,请问A与B犯何罪?

这2题答案会是一样吗?

补充一下:
我想问的是~(一).AB2人其同决意的主观不法所以意图是古董,而并没有找到古董,所以各自回家,可是A自己偷偷多了一个偷钢笔的犯意,这犯意对B来说并没有共同行为之决意,那如果直接用一人得道,鸡犬升天去算,感觉B好像说不过去~
然而第(二).AB2人的共同决意是偷东西,并没有指定要偷什~
因些我想问说~~这2题答案都是一样即遂吗?




个人看法,有错请多包含

(一)AB成立共同加重窃盗未遂罪,依题所示,两人之共同犯意联络在于古董,最后既然没偷到,是已着手而不遂的行为成立未遂犯,至于加重事由的侵入住居,在今年1月12号已删除夜间,故现在不论有没有在晚上侵入别人家,都会是加重窃盗罪

而A多偷一个钢笔的行为,再单独成立一个加重窃盗既遂罪,与前面的未遂部份,数罪并罚

再来B对A的过剩行为,依题示并不知情B主观上并无此犯意之联络,客观上亦难以预见甲会有此逾越行为故不须对此部份负责

(二)AB会成立共同加重窃盗罪本题不同之处在于上题是两人共同决意偷取古董本题是两人共同决意行窃主观犯意不同,行窃的犯意范围大的多因为由特定财物变为不特定财物

依题目,A成立加重窃盗既遂而B虽无窃取任何财物但因共同谋议行窃,以释字109号之见解认为仍应与A成立加重窃盗之共同正犯

结论,AB共同成立本罪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25 01:02 |
sarsgome0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都是共犯吧   闯入民宅
而且只是A和B换了而已阿  



目前我刚升上国一   不懂法律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1-06-25 13:18 |
lancesan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这实在很考验对「共同正犯」的理解程度

依实务见解(99台上7518),共同正犯对其他人之行为负责,限于犯意联络之范围内。讲的很简单有力,但有趣的就来了:何为犯意联络之范围?讲好「一起去偷」,然后怎么偷窃怎么瓜分都叫有犯意联络吗?不无可议

(此例题(一)(二)差异其实不大,除非(一)里有要求特定之目标,如二人讲好只偷梵谷的农妇、其他的都不要,才有会差。)
来分析一下可能的犯意联络:
1.一起去,各偷自的,各凭本事,谁偷到谁的
2.一起进去一起偷,事后平分
3.一起进去各自偷,事后平分

1.的情形,那二人的共同犯意只到入侵住宅,偷的部分本来就应该分别为321的多数正犯,然后二人互为帮助犯。题目没特别说明,这种情况的机会很低,因不合常理,实务上案例也少。(但如果用学说「一侵住就着手」的理论来想就会卡住。难怪老师骂的很凶,实务骂的更凶,高院还特地写判决来酸这个理论...这题外话。如果题目如果有特别说明就是这样,那这个争点会变得很精彩)

2.的情形,这题不太像

3.的情形是最有可能的。然后值得思考之处就来了:乙针对偷钢笔的部分不告知甲也不分钱,这部分算有犯意联络?

浅见以为,偷窃所得之益才是犯意联络的重点。偷窃行为很好玩、或他本身就具有可罚性?应该不是吧?

窃盗本身的目的,跟该罪破表的刑度,都是针对行为背后的利益。犯意联络,恐怕不是「说好去偷」那么简单

此例之中,A临时决定切断与B原先的计画,应为共犯的逾越(实务上称共犯的超越),B实在找不出理由承担A行为之责任。

这原理跟「共犯脱离理论」的概念很接近:如某共同正犯完成脱离手续(实质与心理上之联络),那该犯不再与他犯论共同正犯。

我第一次回复蛮强调这个点 (是说好像不太明显) 表情



另举个例子来做比较:甲乙谋议到丙家偷窃
1.甲乙说好,甲把风乙进去偷,偷到的东西「二人平分」。结果乙进去之后大偷特偷,出来时跟甲说「什么都没偷到」
2.甲乙说好,甲在家等乙自己去偷,偷的东西「全部归乙」

1.的情形,如果乙骗甲说没偷到,那还要甲负321既遂之责,那超怪的吧。乙的行为完全超越原先之犯意联络

2.的情形,因为99台上7518有提到共谋共同正犯的可罚性,我拿出来比较一下。甲论以共谋共同正犯,而为乙之行为负完全责任。也就是说,共同正犯的重点是犯意之联络,而非行为之分担。只要乙的行为在甲乙的联络之内,那甲依然为正犯,就算甲毫无利益或毫无行为亦同。(当然,这点学说上有「好心的」帮实务增加了限制,也是徐中雄案的最大争点:甲是否极为重要,不可或缺?)



最后说明,小弟不是说这样的结论绝对正确,或是说论即遂一定错误。只是觉得,此例直接论共同正犯既遂实在有失精细(虽然越不精细实务越喜欢,客观处罚条件为一例)。一样那句话,没有绝对正确的答案,但争点要提出来,再依你认为合理的方式来论述即可。


教学相长,有未达尽善之处,敬请指教,口气不限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6-25 15:10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13014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