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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纯属个人粗浅的看法: 首先说明的是,调阅通联记录跟监听不同,所以并不适用「通讯保障及监察法」的规定,从而行政机关所受限制较少。初步看来,本案主要涉及的应该是电信法。 电信法第7条: Ⅰ. 电信事业或其服务人员对于电信之有无及其内容,应严守秘密,退职人员,亦同。 Ⅱ. 前项依法律规定查询者不适用之;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 (构) 查询通信纪录及使用者资料之作业程序,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Ⅲ. 电信事业用户查询本人之通信纪录,于电信事业之电信设备系统技术可行,并支付必要费用后,电信事业应提供之,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电信事业用户查询通信纪录作业办法,由电信总局订定之。 从上述第1、2项看来,主要的问题在于该查询通联记录之行为有无法令依据,而电信总局依上述电信法第7条第2项订有「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查询电信通信纪录实施办法」,该办法第3条规定:「有关机关查询通信纪录应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当原则,并应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后,再备正式公文或附上电信通信纪录查询单 (格式如附件) ,载明需查询之电信号码、通信纪录种类、起迄时间、查询依据或案号、资料用途、连络人、连络电话或传真机号码、及指定之列帐相关资料等,送该电话用户所属电信事业指定之受理单位办理。但案情特殊、情况紧急之查询,得由法官、军事审判官、检察官、军事检察官、查询机关首长或其书面指定人先以电话或公文传真,并经回叫确认为之,查询后应于三个工作日内补具正式公文或加盖印信之电信通信纪录查询单正本。前项之查询,经查询机关与电信事业双方认证同意,得以经加密之电子邮件为之,该电子邮件并视同正式公文或电信通信纪录查询单正本。」
所以调阅行为是否合法,主要要看:1. 是否符合电信法以及电信事业处理有关机关查询电信通信纪录实施办法所规定之程序?2. 当初发给电信业者的公文,或查询单上面记载的法令依据为何?3. 调阅的范围是否合乎该法令依据之合理必要程度? 就此而言,与其大海捞针去猜政风当时是依据什么法令,还不如申请阅览卷宗,看他查询单上「资料用途」、「查询依据或案号」栏位到底填了什么作为依据,比较能进一步论断接下来怎么处理。不过我个人看来翻盘的希望是不太大,因为我如果是政风,我再怎么找不到规定,也会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0条:「行政机关基于调查事实及证据之必要,得要求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书、资料或物品」。总之,如果当事人想要的是不要被惩戒,那从调阅通联记录的方法是不是合法来切入,帮助似乎不大。另,文中提到「以公务员有没有婚外情的行政调查理由可以让他的隐私权像光着身子一般置于大庭广众目光下」是什么样的情形看不太出来,是不是有公务员泄露国防以外秘密的情况,也就不加揣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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