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364 个阅读者
 
<<   1   2  下页 >>(共 2 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ks0741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刑法]教唆犯之疑问
甲窃取乙之古董花瓶,拿回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台湾宽频 | Posted:2010-10-20 02:29 |
ks0741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补充一下,甲也有把花瓶打破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台湾宽频 | Posted:2010-10-20 02:30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的觉得不是教唆犯耶,好像比较像诈术毁损罪的正犯耶!
但是无主观上的事实,所以还不会判断~~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10-20 11:54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无罪
因为已经没有再度侵害到所有人的财产法益,纵使认为有(本于民法的请求权)也应该认为过于轻微(因为打破时一直在甲实力支配下,事实上乙在那时是没机会实行其请求权)而不该当于354的"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21 20:28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小的看不太懂~请大大再指导
1.不该当于354的"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这个理由没问题。
2.因为已经没有再度侵害到所有人的财产法益,纵使认为有(本于民法的请求权)....
→那到底有没有再度侵害到所有人的财产法益?
3.纵使认为有(本于民法的请求权)也应该认为过于轻微(因为打破时一直在甲实力支配下,事实上乙在那时是没机会实行其请求权)...
→为什么没机会实行其请求权会得到请求权过于轻微的推论?
  请求权轻微就不具违法性了吗?还是构成要件不该当?
  没有请求权跟没机会实行其请求权,应该是不一样的事,怎么大大的推论看起来好像一
  样?
  最后,354条为什么讨论重点会置于请求权?

以上,敬请指导~~谢谢!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10-21 21:03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其实是这样

因为甲偷了乙之动产后,乙之后另行起意去毁损该物,学说认为为不罚的后行为,因为他根本不该当毁损的构成要件,因为当甲偷了该动产后,乙已经失去该动产的所有权能(乙还是有有所有权),也就是事实上乙已经没啥机会实际使用处分收益该动产(正因为如此所以要用窃盗罪处罚甲),虽然她仍可以基于所有权人的地位向乙请求767等法律上的请求权。

可是事实上,当甲偷完到毁损该动产的时间内,由于乙一直没机会实行其请求权,所以事实上也就根本没有对乙造成损害。

当然就算我们认为实行请求权是一种机会(毕竟那是一种未来的状态),然可实行请求权的机会在还没发现乙为行为人之前,实在可以说在法律实际进行上难以实现其请求权,所以他根本就没受到足以需要刑法保障的损害!

也就是有2种见解
1.根本也没有再度受到损害,因为第1次窃盗后,乙对该物的所有权能已经被侵害了。

2.虽然已经没有事实上的使用收益处分权,但仍有民法的767、占有之184等请求权,当该动产被毁损时,此等请求权也一并不复存在,此时亦受到侵害,然就算认为该财产权以请求权的形式受到侵害,也因为该请求权至少在实际上还没发现甲为偷窃者之前难以实际进行请求(就算发现也未必能立即进行请求),那么这样的损害实际上难以认为足以损害乙。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10-21 21:44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3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21 21:34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依大大所言,乙因对被盗之动产无实质支配力,第三人在甲的支配情形下对乙可能不构成毁损罪,小的没意见。
但是楼主题目问的是:丙的刑责?
虽然丙对乙可能无刑责,但丙对甲也不会成立355的刑责吗?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6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10-21 22:09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因为题目没说丙有355之故意啊,所以尽量不要自己假设,除非你解答时时间超多!

通常题目要你检讨355一般会有她是故意的线索(另本题丙也没有用诈术的线索)。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0-10-22 00:05重新编辑 ]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0 回到顶端 [7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21 23:40 |
winxyz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路人甲
级别: 路人甲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版主的题目是这样吧:
甲窃取乙之古董花瓶,拿回家后甲的朋友丙说那个是假的,丙叫甲把花瓶打破,结果甲因此打破花瓶,请问丙的刑责?

简单说明:

甲:
1.窃取花瓶=>成立刑320I
2.打破花瓶=>仍然成立刑354
3.罪数竞合=>以「不罚后行为」仅论刑320I,不另论刑354

「不罚后行为」并非构成要件的问题,而是竞合论(法条竞合中的行为复数)
的问题,其适用要件:
1.后行为可独立成罪
2.前后行为人同一
3.后行为未侵害新法益
4.行为客体同一
5.「仅专属行为人本人,对于后行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

丙:
成立刑354、刑29
(因为甲的刑354仍成立,只是罪数竞合时以不罚后行为而不论,
依共犯限制从属性,不会有正犯无罪教唆犯无罪的问题)

仅供参考,考申论题不是这样写

补充说明:
以上推论方式为通说(以本人所得资讯),称为「竞合解决理论」;
另有见解采「构成要件解决理论」(黄荣坚),认为后行为既未制造新的法益
侵害,根本欠缺犯罪构成要件该当性,若采此一见解,甲在刑354构成要件
不该当而不成立刑354,丙依共犯限制从属性也无罪


[ 此文章被winxyz在2010-10-28 20:32重新编辑 ]


献花 x0 回到顶端 [8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28 19:43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winxyz说的是第一种也就是说,如果各位是采与罚之前后行为,事实上是
毁损罪构成要件不该当!
而且已历史解释而言,早期行为上对于赃物之毁损,是有处罚毁损赃物罪
,但若正犯除犯了财产犯罪与毁损赃物罪是会以不罚前后行为当结论(毁
损赃物罪不罚),而现今,毁损赃物罪已删除之下,正犯此部份无罪(没
构成要件之成立),相对的从犯也不可能出现!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9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10-28 20:00 |

<<   1   2  下页 >>(共 2 页)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6358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