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3165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worldpeace28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3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求助] 民法~共有
1.819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820~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10 20:01 |
JK300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一.
只会一些~
819 ~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如字面上表示
------------------
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释字第 141 号~共有之房地,如非基于公同关系而共有,则各共有人自得就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
按「各共有人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为民法第八百十九条第一项所明定。除基于公同关系而共有者另有规定外,如共有物为不动产,各共有人本于前开规定,既得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则遇有不移转占有而供担保之必要时,自得就其应有部分设定抵押权。至于同条第二项所谓「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应得全体共有人之同意」,系指共有人以共有物为处分、变更、或设定负担之标的,并非就各共有人之应有部分而言。此比照第一项得自由处分之规定,法意至为明显。本院院字第一五一六号解释,应予补充释明。
-------------------
820~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
819是在规范「共有物之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820是在规范「共有物之管理」。
-------------------------------
甲乙丙约定~甲用一楼,乙用二楼,丙用三楼
甲可以自己应有部份1楼出租~819
-------------
如果是1.2.3楼出租~就要820多数决~针对整个共有物的管理~
---------
然而如果是卖掉1.2.3楼,基本上要819全体同意,但这时候会引用特别法土地法第34-1条的多数决去处理~
如果只是其中一人不卖,这样子会妨碍交易,所以最后才会用多数决
-------------------

二.这部份比较不清楚~哈哈~但是网路上都认为是分别共有~
817---分别共有--数人按其应有部分,对于一物有所有权者,为共有人。


要更换音响就用820多数决去解决~每人出22万,应有部分上
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约另有约定外,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及其应有部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行之。但其应有部分合计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数不予计算。


公同共有人对于公同共有物,并无所谓应有部分。如合伙(民法668条)、夫妻共同财产(民法1031条)、遗产之继承(民法1151条)、祭祀公业、神明会、合伙财产、寺庙、祠堂等所有而未成立财团法人之土地或建物均属公同共有。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10-24 11:07 |
sierfa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32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请问~~
甲乙丙约定~甲用一楼,乙用二楼,丙用三楼
甲可以自己应有部份1楼出租~819
如果是1.2.3楼出租~就要820多数决~针对整个共有物的管理~

那么乙丙想要出租一楼,甲不同意;乙丙可不可以用多数决决定出租一楼?
又,甲如原本自己就想出租一楼,乙丙看甲贴出招租告示后,可不可以主张乙丙亦已用多数决决定出租一楼。并要求甲将来收取的房租应提拨2/3予乙丙?

如果是出租一、二楼也一样吗?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新世纪资通 | Posted:2010-10-25 16:40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56030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