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柏桧 于 2010-05-06 06:47 发表的 :
甲于99年5月5日下午4时在家邀街坊乙等6人打牌玩21点,每次甲抽50元,为警6时查获,桌上有赌资700元,已开封使用的纸牌一包,未开封纸牌10包。甲乙等7人有无刑责?
若甲供称在5月1日早上8时,曾邀乙等6人在家打牌至下午1时,则又如何论罪?
赌博是属于集合犯,虽然赌了很多次,但是可以评价成一罪
至于5/1和5/5是否能评价成一罪,有四种说法,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会议上有提出,案例是以吸食毒品为例。行为人于一段时日内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之行为,在民国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之刑法尚未删除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规定前,司法实务上大抵视为连续犯而依连续犯之规定论处。刑法修正公布删除第五十六条连续犯之规定,于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后,原依连续犯论以一罪者,究采一罪一罚,予以分论并罚?抑依接续犯、集合犯而论以一罪?设某甲基于施用毒品之犯意,于一段时日内反覆多次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级毒品安非他命,其施用行为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之前及后,究应如何论罪?有甲、乙、丙、丁四说。
最后只采丁说(一罪一罚说)
依刑法第五十六条修正理由之说明,谓「对继续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适用连续犯之规定论处,不无鼓励犯罪之嫌,亦使国家刑罚权之行使发生不合理之现象。」「基于连续犯原为数罪之本质及刑罚公平原则之考量,爰删除有关连续犯之规定」等语,即系将本应各自独立评价之数罪,回归本来就应赋予复数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后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采一罪一罚,始符合立法本旨。本则法律问题,某甲于刑法修正施行前连续施用毒品部分,应依刑法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修正前连续犯之规定论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后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传统典型接续犯之要件外,则应一罪一罚,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后之数罪,与修正前依连续犯规定所论之一罪,数罪并罚,合并定其应执行之刑。又事实审法院于定应执行之刑时,应视各案情节之轻重「合并减轻」而为妥适之裁量,不致发生刑罚过重之不合理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