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洪法 于 2010-03-02 19:49 发表的 :
实务上会看到未遂罪之用语的,大多是早年判例。因为民国十七年那时,刑法第39条即明文,“已着手于犯罪之实行而不遂者,为未遂罪。“是以,没有什么正确或错误可言,只是用语改了之后,更新使用罢了。就好像以前叫强奸,现在改叫强制性交,如此而已。考试时不用杀人“未遂罪“,但可以用杀人“未遂之罪“!以上。
洪法大这用法蛮聪明的
其实,未遂罪在实务上用的还蛮「广」的
【判例字号】47_台上_1364【裁判日期】47/11/13【案由】杀人 杀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着手于刺杀之实行,而未发生死亡之结果为要件,原判决对于上诉人用刀刺杀被害人之行为,如何具有杀死之故意,并无说明,显于证据上之理由不备。
【判例字号】65_台上_2064【裁判日期】65/07/02【案由】抢劫等罪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轮奸罪,必须参与行为人均奸淫既遂,始能成立,其中如有人奸淫未遂,除奸淫既遂者有二人以上均构成轮奸罪外,其奸淫未遂之人,仍应绳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三项之
强奸未遂罪,观于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无处罚未遂犯之规定,此为当然之解释。【备注】本则判例于民国95年4月11日经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刑事庭会议决议不再援用,并于95年5月11日由最高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第9点规定以台资字第0950000413号公告之。【不再援用理由】本则判例不合时宜,不再援用。【相关法条】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5.【判例字号】73_台上_5446【裁判日期】73/10/18【案由】杀人 刑法第五十五条后段所谓之牵连犯,必须二个以上之行为有方法与结果之关系者,始足构成,亦即必须以犯一罪之方法行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结果行为犯他罪,方有牵连关系之可言。本件依原判决之认定,上诉人与蔡某等系向许某恫吓索钱被拒,并反唇相讥,始基于杀人之意思而共同为杀人行为之实施,初本无以杀人为恐吓取财手段之意思,且恐吓取财亦非必以杀人为方法,杀人更非恐吓取财之当然结果,乃原判决竟认上诉人所犯
恐吓取财未遂罪与杀人罪间有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从一重之杀人罪处断,于法自属可议。【备注】本则判例于民国95年2月14日经最高法院95年度第2次刑事庭会议决议判例加注,并于95年3月14日由最高法院依据最高法院判例选编及变更实施要点第九点规定以台资字第0950000251号公告之。【注】本则判例保留,「应注意刑法已修正,删除牵连犯之规定」。【相关法条】刑法第五十五条
另,九十一年度诉字第六八四号、九十二年度诉字第一五四三号、95年度诉字第1031号、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会议......等都有出现未遂罪之字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