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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公司法]股东死亡后之股份计算
A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甲乙丙丁戊五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數百分之三点五股份,于97 年11 月1 日以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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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等待中读书,在读书中等待..
不张扬,不言弃,不着急..默默的等待时间的到来..
献花 x0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8-01 0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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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死亡继承人迳向公司办理过户即可
    查股票所有人死亡,应由合法继承人迳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即可,毋庸检具继承
    文件送请主管机关登记。至所询「遗产分割或继承抛弃等书据」,公司法并无如
    何书立之规定,应参照民法有关规定办理。(经济部六四、九、六商二一二八0
    号)
第 173   条 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
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临时会。
前项请求提出后十五日内,董事会不为召集之通知时,股东得报经主管机
关许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项规定召集之股东临时会,为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得选任检
查人。
董事因股份转让或其他理由,致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时,得
由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
行召集。
1.所以只要提出要求
2.董事会不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东会
3.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
报经主管机关许可,自行召集。即可

本案百分之三(刑10)
所以可以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数位联合 | Posted:2009-08-01 0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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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戊则因意外死亡而未于书面上具名,应指公司法173条所称:『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臨时会。
  又173条规定,需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
  扣除戊之股份,甲乙丙丁所持股份仅百分之三,未超过百分之三
  主管机关应否许甲乙丙丁四人自行召集股东臨时会。


[ 此文章被sierfa在2009-08-01 09:34重新编辑 ]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8-01 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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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ierfa 于 2009-08-01 09:14 发表的: 到引言文
1.戊则因意外死亡而未于书面上具名,应指公司法173条所称:『书面』记明提议事项及理由请求董事会召集股东臨时会。
  又173条规定,需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东。
  扣除戊之股份,甲乙丙丁所持股份仅百分之三,未超过百分之三
  主管机关应否许甲乙丙丁四人自行召集股东臨时会。

刑法第10条第1项规定,称以上、以下、以内者,俱连本数或本刑计算。

本题应也适用刑法第10条第1项之规定..


在等待中读书,在读书中等待..
不张扬,不言弃,不着急..默默的等待时间的到来..
献花 x0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8-01 14: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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