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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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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 殺很大的-釋字662號解釋
資料來源: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解釋日期:民國 98年6月19日

釋釋爭點:刑法第41條第2項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定執行刑逾六月不得易科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本件二聲請人就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為暫時處分之聲請部分,因本案業經作成解釋,已無審酌必要;又其中一聲請人關於刑法第五十三條之釋憲聲請部分,既應不受理,則該部分暫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理由書:
  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是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抑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在案。立法院基於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責任,為符合變遷中社會實際需求,得制定或修正法律,乃立法形成之範圍及其固有權限。立法院行使立法權時,雖有相當廣泛之自由形成空間,惟基於權力分立與立法權受憲法拘束之原理,自不得逾越憲法規定及司法院所為之憲法解釋。

        二十四年一月一日制定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該條之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原宣告刑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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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文章被大麗絲在2009-06-20 10:1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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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分享



感恩惜福!
獻花 x6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19 21: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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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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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18庭聲請案
1. 聲請人受理抗告人康0儀提起抗告事件,因抗告人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2. 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先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就前開兩案件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 抗告人不服,向聲請人提起抗告,聲請人因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3條之疑義,遂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二) 吳0川聲請案
1. 聲請人於96年、97年,各因犯肇事逃逸罪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各處有期徒刑6月、3月,均准予易科罰金確定。
2. 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3. 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該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985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因聲請人認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22條、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三) 葉0滿聲請案
1. 聲請人先後犯詐欺取財罪,被依接續犯論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依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2.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論處聲請人8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就各次犯行各判6月以下不等之徒刑,經減刑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不得易科罰金確定。
3. 因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23條之疑義,聲請解釋。
(四) 陳0生聲請案
1. 聲請人先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上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駁回上訴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另聲請人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檢察官就上開二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金門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3. 檢察官通知聲請人到案執行時,聲請人以其中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受羈押18日,請求就剩餘4個月12天之刑期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認不符刑法第41條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4. 聲請人遂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98年度抗字第8號駁回確定。聲請人認該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第23條及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之疑義,聲請解釋。

相關釋字:釋字366號解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上開刑法規定應檢討修正。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規定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相關法律:刑法第41條
(一)刑法第十一次修正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立法院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時,因應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當時通過的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第 2 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最重本刑三年以上的條件,放寬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上。   至於數罪併罰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的情形,則規定於增訂的第二項。同條第一項
回復限於一罪或數罪併罰應執行刑,未逾越六個月的情形,與二十四年制定的第
四十一條規定相同。
(二)刑法第十六次修正否定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
    民國九十四年第十六次刑法修正第四十一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第 2 項)」
    在第一項,將宣告刑未逾六個月例外可易科罰金的原規定,修改為原則上可易科罰金;在第二項,則限制數罪併罰而定執行刑六個月以下的情形,才准易科罰金。第一項因而只適用於犯一罪而宣告刑在六個月以下的情形,適用範圍比民國二十四年所制定的刑法第四十一條狹小。

(有關刑法41條歷次修法之整理,詳參釋字662號許玉秀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 此文章被大麗絲在2009-06-19 22:13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6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19 21:37 |
大麗絲 手機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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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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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各位的小花
這號解釋真的殺很大

不但刑法會考
憲法也可能考
因為和釋字366號解釋及刑法41條歷次修法合併觀察
可以嗅出立法權和司法權二者間的角力
不知道各位看出來了沒
無奈的是當事人
還有各位考生 表情






特別是考律司的
許玉秀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要看哦


[ 此文章被大麗絲在2009-06-19 22:08重新編輯 ]


感恩惜福!
獻花 x1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臺北市 | Posted:2009-06-19 21:56 |
angus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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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大大那這是代表說
(94年修正)現行法41第二項是違憲囉?
那97年修正(98.9.1施行)的41條第八項也是違憲囉?
是這意思嗎?
表情
請大大幫忙解惑一下
謝謝


相信自己
無限可能
獻花 x1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20 00:52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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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呀
釋字366就已經是這樣說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09-06-20 04:23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1 回到頂端 [4 樓] From:歐洲 | Posted:2009-06-20 01:16 |
angushuang
數位造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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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謝大大的解說阿
大致瞭解了
只是我覺得很奇怪
明明已經有做過解釋了
為何現在又出現一樣的解釋
當然這是有人聲請大法官解釋
但是既然釋字366就已經說了94年修正的41條第二項違憲
那為何97年修正(98.9.1施行)的41條第八項還是跟94年修正的41條第二項一樣勒
照這時間點推算起來
釋字366>>>>83年作成解釋
94年修正的41條第二項>>>94年修法
97年修正(98.9.1施行)的41條第八項>>>97年修法(98.9.1施行)
釋字662>>>98年作成解釋
這是否代表立法院根本就是不把大法官解釋放在眼裡阿?
是這意思嗎
表情
如果不是,那可以說立法院都草率修法囉還是故意視而不見呢?
難怪這是立法與司法的角力

可憐的是考生


表情


相信自己
無限可能
獻花 x2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20 11:41 |
wiwe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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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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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情

習慣思考
1本號解釋 其實殺不太大 :只是有了662以後 可以不適用刑法四十一條 二項,給予易科罰金。
2實務會這樣做嗎?還是仍須繼續計算是否符合四十一條 二項而不用易科罰金。
3若殺很大~影響在哪裡?四十一條第一項違憲?還是只有第二項違憲?
如果連第一項都違憲依大法官解釋結果,豈非造成法官可以不受法律約束,不受輕重重罪通通易科罰金?
另外,如果第一項不違憲第二項違憲,以憲法23為理由雖免可通,但併科罰金是否同,其實緊緊為立法的選擇,大法官為何不為第一項定六各月違憲應定一年以下徒刑或二年違憲(權力分立而已)。

4會怎ㄇ變化考題? 摸不著頭緒 ~

大法官解釋雖重要,但有時...相信會有相關批評文章出現,再看看刑法大師門如何解讀,會更重要

表情

感恩分享新訊息


忍耐 忍讓 慈悲~
獻花 x1 回到頂端 [6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20 13:29 |
wiwe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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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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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不到 傳說中
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定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致使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因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個月時,不得再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易科罰金,而應受自由刑之執行。

努力尋找之....
表情
可惡法源進不去 我的電腦好像快掛了 讓他休息一下好了

ps入有人提供會非常感謝   表情 (諂媚)(ㄎㄎ)xd去書店翻最新六法好了


忍耐 忍讓 慈悲~
獻花 x1 回到頂端 [7 樓]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6-20 13:34 |
pingl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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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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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rry~~~~~問一個超簡單,但真的不知道的問題^^
大法官說立即失效(6月19日),那已繫屬中的案子呢?
有溯及既往嗎?   還是以6月19日以後的案子為適用呢?
表情 表情 感恩^^


請多給我一些鼓勵^^
獻花 x1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20 14:30 |
angus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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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是搞不太懂
只能催眠自己說:
不會考 表情


相信自己
無限可能
獻花 x2 回到頂端 [9 樓] From:臺灣 | Posted:2009-06-20 15: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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