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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債務不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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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ayve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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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民法-債務不履行
Q1:A出售所有之房屋於乙,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但於A交付房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該房屋遭地震引起之火災意外滅失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乙免支付價金
(B)乙若支付價金,不得請求返還
(C)房屋若有保險(火災)則以得請求甲讓與其保險金之請求權,作為甲之給付不能損賠
AN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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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 主]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6-10 11:38 |
kino
級別: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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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為何乙不用支付價金?
買賣契約成立,雙方互負債權債務關係
事後標的物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毁損滅失
為嗣後客觀給付不能
A得主張225因不可歸責A之事由致標的物滅失,A免為給付之義務
於此情形
乙當然不願白白支付價金
而主張266,因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免為對待給付
C選項為什麼不能
通常會用到225II的情形
是指債權人有危險負擔的責任產生時用到的 373
要把保險理賠金當成損害賠償
這有爭議
因為保險理賠是補償並非賠償
那有沒有類推適用的可能
我想應該有吧 (比方常見的...土地被徵收的案子)
可依一般人的思維來說
有266可以主張,而偏要用225II的例子...
我不知道該怎麼解釋 抱歉喔
已完成登記但未交付
乙雖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但依交付說(實務採此說)
認為尚未交付沒有373的適用
所以價金之危險仍由出賣人負責
乙得主張266免為給付
而依權利移轉說
認為因登記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因權利已移轉給乙
乙負價金之危險責任
而有373的適用
乙不得主張266
回答的很簡略 不好意思
參考邱聰智 債各 (上) 有關危險負擔部分
[ 此文章被kino在2009-06-10 19:10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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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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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樓]
From:臺灣Hsuan Chuang University |
Posted:
2009-06-10 18:27 |
luciferydo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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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錯在不是損賠,因為甲並沒有因為給付不能而必須負上對乙的損害賠償責任,要損賠,必須有可歸責於甲為前提。
所以225II的讓與請求權,並非是損賠,比較像是319,只不過319必須是債務人債權人雙方都同意,225II则法定的讓債權人有選擇請不請求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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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100 (by 12191219) | 理由:
謝謝補充解答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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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 樓]
From:歐洲 |
Posted:
2009-06-11 00:51 |
rayvert
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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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我知道了.
多謝各位大大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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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樓]
From:臺灣 |
Posted:
2009-06-11 09: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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