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4372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winkor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社区建设奖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65 鲜花 x292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1
[讨论] 刑法-新闻
看新闻,学法律 ..

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



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4 00:11 |
洪法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初露锋芒
级别: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45 鲜花 x578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winkor 于 2009-04-24 00:11 发表的 刑法-新闻: 到引言文
请说明一下,下面的新闻有什么问题?

性侵犯缓刑 法官:他对科技贡献很大

中时 更新日期:"2009/04/15 03:11" 李坤建/竹市报导

黄姓工程师在一家人造卫星研究机构工作,怀疑同公司女友劈腿,经常辱骂、跟踪。女友受不了提分手,黄男竟两度性侵女友,还限制行动;但承审法官认为,被告在公司屡获奖励,对「台湾科技有相当大的贡献」,犯后态度良好,十四日依强制性交罪判处二年徒刑,缓刑五年,并交付保护管束。

年近四十的黄男,去年二月和同事A女交往。黄男疑心病重,每次见到A女和男同事攀谈,就以为背着他搞暧昧或劈腿,常当着众人面前辱骂A女,甚至跟踪骚扰,搞得A女快要精神分裂,提出分手。

讵料黄男某晚,利用下大雨机会,诓骗可以开车载A女到停车场牵机车为由,将A女强载到苗栗家中。黄男要求复和,A女执意不肯,黄男一气之下,不仅动手殴打A女,还性侵两次得逞。A女被黄男限制行动两天一夜后,始获得自由。

承审法官认为,黄男性侵被害人两次,触犯刑法强制性交罪,又限制行动触犯妨害自由罪,应以数罪分论并罚。惟被告在公司表现良好,迭获奖励,对台湾科技有相当大之贡献,且犯后态度良好,愿意与被害人和解强制性交罪各处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应执行二年,缓刑五年,缓刑期内交付保护管束。妨害自由罪处拘役卅日得易科罚金,并支付被害人卅万元和解金,在报纸刊登道歉启事。

刑法第221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条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法官该当枉法裁判罪,应论以重刑,宣告褫夺公权,并送交监察院弹劾。

刑法第124条
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仲裁人,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遭同居人性侵 边告边拍婚纱照

〔记者黄美珠/新竹报导〕

同居人或夫妻间,彼此就算曾有过100次性行为,但在第101次,有人不愿意,另一方就不能硬要,否则就是违背对方的性自主意愿,会吃上强制性交罪。新竹地区一名38岁黄姓男子,虽是国内航太科技菁英,却因此吃官司,还要登报道歉。女不撤告 男登报道歉
据了解,黄某和被害人在案发前是同居人关系,女方在短暂交往2、3个月后,认为黄某有些行为异常,所以想分手。然而黄某认为女方另有新欢,在心有不甘下,才会犯下本案,但是案发后直到双方正式分手前,仍一度维持同居关系。
新竹地院表示,本案典型吻合性侵害案在修法后,尊重当事人性自主权的精神;即使是夫妻,只要太太说「不」,先生也不能硬要。
判决指出,本案当事人都是国内航太科技界的菁英。去年4月底,被害人提出分手后,同年5月6日晚,黄某趁两人一起参加某社团聚会,把被害人骗上车载回住处,予以殴打又2度性侵,并且限制被害人离去、上班,期间被害人曾虚与委蛇趁机离开,验伤后报警。
辩方向法官说,事发后2人仍同居,还曾拍下多帧婚纱照,状似双方有意要结婚。合议庭为此也从中劝谕双方,希望彼此能圆满好聚好散。但被害人坚持案发时,2度被迫遭到性侵,所以法官依法论法,只能依照两个强制性交和一个妨害自由罪,判处黄某应执行有期徒刑2年。
不过双方后来以30万元和解,男方也答应女方,将在报纸的头版头,以至少7.2公分乘以4.2公分大小的「道歉启事」,载明「黄XX于台湾新竹地方法院民国97年度诉字第XXXX号案件,特此登报对被害人甲女道歉,并将悔改」。
所以合议庭尊重被害人,另给黄某缓刑5年,且缓刑期间必须交付保护管束的自新机会。
黄某服务单位昨天表示,2人已正式分手,男方仍在职,女方已经离开。这件纯属私事,不方便多说什么。


国家太空中心惊传性侵案 受害女被迫离职男留任
(2009/04/15 21:00)记者王筱君/台北报导

国家太空中心一名女职员A小姐惊觉中心的黄姓工程师一厢情愿认定两人在交往,经常出现异常行为,不但会跟踪骚扰,还曾多次威胁恐吓,正准备刻意疏远时,竟遭其限制行动并两度性侵。事发后,A小姐因生活所需而忍辱留在原工作单位,饱受同事的八卦流言,与黄男不定时的骚扰,但太空中心却未对黄男作出任何惩处,迫使A小姐必须继续与「狼人」共事,直到寻得新工作后才默默离职。

自认为和公司同事A小姐交往的40岁黄姓工程师,曾有两段婚姻,由于黄男疑心病重,只要女方与公司其他男同事攀谈,就会当众羞辱甚至跟踪骚扰,长期下来导致A小姐不堪其扰,有意疏远。不料,在一次公司社团活动结束后,黄男竟利用下大雨机会,诓骗以可开车载她到停车场牵机车为由,强载A小姐到苗栗家中殴打、性侵两次得逞,还限制其行动达两天一夜。

有媒体报导两人是男女朋友,对此,A小姐多次向记者表示,自己完全没有和黄姓男子交往,两人是因为都对桥牌有兴趣,且都参加公司社团才会有进一步接触的机会。不过她多次察觉黄男无法控制情绪,失控时不但会在高速公路狂飙、用头撞墙,甚至会拿A小姐的家人安全威胁,才下定决心要疏离他,没想到却不幸发生性侵事件。

由于黄男性侵被害人两次,触犯刑法强制性交罪,又限制行动触犯妨害自由罪,应以数罪分论并罚,但承审法官竟以黄姓男子「对台湾科技有相当大贡献」,且不断强调是个「人才」,被害人同意和解为由,判定黄男强制性交罪处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应执行二年,缓刑五年,缓刑期内交付保护管束;妨害自由罪处拘役卅日,得易科罚金,并支付被害人卅万元和解金,在报纸刊登道歉启事。

但A小姐一再强调,黄男犯后并无悔意,还曾多次藉故骚扰,即使事后换了工作,自己仍不时会在新公司接到恐吓骚扰电话。「我不该一时心软、妇人之仁」A小姐强调,因为想要重新开始,不愿意案子一再拖下去,毕竟每次出庭都是一种伤害,才会在家人和检察官的劝说下同意和解。

事发后公司传闻满天飞,太空中心主任苗君易曾要求男女当事人暂时休假,待案情稍有眉目后再作定夺。A小姐同意暂时休假一周,没想到第三天就接到人事通知,由于自己是委外人力,若无法继续工作则必须另寻他人顶替;基于经济上考量,A小姐最后只好忍辱返回工作岗位,但这时才发现黄姓工程师并未受到任何处分,两人还必须在同一栋大楼内工作。

「经过这件事,让我深刻体会人情冷暖,以及女性在职场上发生这种事情有多不利」A小姐表示,即使案情进入审理阶段,黄姓男子还是会藉机恐吓。有次甚至还跑进办公室威胁,即使自己通知员警、警卫出面,第一时间太空中心多名主管也曾出面协调,但事后却闪得远远,几乎没人愿意出庭作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让A小姐相当受伤。

虽然A小姐目前已找到新工作,但对她来说,国家太空中心的作法,无异是逼她必须主动离职,毕竟没有人能忍受继续和曾伤害自己的加害人共事。A小姐无奈的说,黄男是智慧型罪犯,又在高科技公司工作,相较之下自己资源有限,不想再继续被伤害下去,加上考量家人安全,只能默默忍辱换工作换环境,希望能早日重新开始。

经过此事也让A小姐感叹,国内司法在保护类似性侵案的受害人上,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因为开庭时,坐在上面的男法官口口声声说被告是「人才」,应给予自新机会,「试问,当犯罪者无诚心悔改认错,是否还能称之为『人』?」如果不是人,又何以称之为「人才」?如果法官都抱持先入为主的观念,女性最后恐怕都会成为职场纠纷的牺牲者。

对科技业贡献不大,性侵侄女判1469.2年 合并执行仅14年

【11:49】〔本报讯〕

媒体报导,台北市一对未成年姊妹花,长期遭爷爷性侵,未料小姊妹叔叔竟有样学样,性侵起两姊妹。士林地方法院昨将涉案叔叔,判两百零五个加重强制性交罪,每罪各七年二月,总计一千四百六十九年二月,创下国内强奸案一罪一罚最高纪录。但碍于《刑法》规定有期徒刑最高只有三十年,最后合并仅需执行十四年。

据了解,被害女童的父母离异后,父亲带着两女一子与弟弟同住,未料同样住在附近的女童爷爷,三年前居然性侵两姊妹,最后被法院判刑入狱。由于女童父亲忙于工作,将两姊妹交由叔叔帮忙接送上下学,未料,这个做法竟将两姊妹送入狼口。

被害姊妹叔叔常趁家中无人机会,在客厅、女童父亲房间或女童房间予以性侵。去年五月,女童因不堪叔叔长期性侵,在日记写下害怕不想回家的心情,经安亲班老师询问后,才揭发这起骇人听闻的乱伦案。

法官审理此案,痛斥这名恶叔叔,身为长辈,明知被害人年幼,父母离异,乏人照料,不但未给予关怀,反而长期性侵,造成女童身心重创,因此重判两百零五个加重强制性交罪,总计一千四百六十九年二月。但受限于有期徒刑最高只有三十年,最后仅需执行十四年。

表情  

试问被判1492年的叔叔,是不是也可能和被害人和解?何况是亲戚关系,如果双方愿意和解,叔叔并登报道歉,法官是不是也会比照前开案例,予以缓刑?


[ 此文章被almasy0311在2009-04-24 12:18重新编辑 ]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10 (by winkor) | 理由: 有深入了解,提示问题点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09-04-24 02:26 |
frankey2000 手机 会员卡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头衔: 我要继续成为好野人。 我要继续成为好野人。
特约版主
级别: 特约版主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版区: 塔罗侦探社
推文 x26 鲜花 x610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almasy0311 于 2009-04-24 02:26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刑法第221条
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性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条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剥夺人之行动自由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法官该当枉法裁判罪,应论以重刑,宣告褫夺公权,并送交监察院弹劾。

刑法第124条
有审判职务之公务员或仲裁人,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您好,参考看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若有误敬请不吝指正。

我看不出来此法官有何枉法裁判?
只不过是新闻媒体故意炒作「行为人对科技有所贡献」此一话题罢了,
事实上,法官在量刑时依刑法第57条第10款斟酌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而酌量其刑罚。
那新闻媒体抓到此一话柄(法官认为行为人对于科技有所贡献。)而大书特书罢了。
所以法官认为行为人该当强制性交罪、妨害自由罪,进而酌量其刑罚,
这…法官有何枉法裁判之有?

若开版大认为此一新闻有什么问题,
拙见仅认为新闻媒体不该见树不见林,紧抓一树便大书特书罢了。


小妹拙见,还请参考便罢。
无开笔战之意,还请宽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知法论法,尺度严谨


如果您觉得我的回文不错,麻烦您给我一朵鲜花鼓励啰!
※我不过是懂塔罗一点点的侦探罢了。(超人请点下面↓)

将未来召唤到地球的超人:磨子老师【骨灰级!美食命理师】
关怀汩汩泄进/收放整齐【HK Tiffany老师】
啥?我竟然也有专版?!太难看… 得到了! (来嘛来嘛,来买哦~)

   
献花 x4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索尼So-net网 | Posted:2009-04-24 02:45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承审法官认为,黄男性侵被害人两次,触犯刑法强制性交罪,又限制行动触犯妨害自由罪,应以数罪分论并罚。惟被告在公司表现良好,迭获奖励,对台湾科技有相当大之贡献,且犯后态度良好,愿意与被害人和解,强制性交罪各处一年六月有期徒刑,应执行二年,缓刑五年,缓刑期内交付保护管束。妨害自由罪处拘役卅日,得易科罚金,并支付被害人卅万元和解金,在报纸刊登道歉启事。

强制性交非告诉乃论之罪.且若判决不合理.检察官依定会依判决不服已予上诉.
且我觉得黄姓工程师.会以犯后态度来减缓其刑责是律师教的吧..??->如何降低伤害
再来执行二年.缓刑五年.缓刑期内交付保护管束.妨害自由罪处拘役卅日.得易科罚金.
并支付被害人卅万元和解金.在报纸刊登道歉启事.是应为愿意与被害人和解.
可能是进入结商程序.应为缓刑宣告刑为2年以下之罪.亦符合量刑结商2年以下
之要件(传说中的诉讼经济)

以上纯属个人猜测应..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40 (by winkor) | 理由: 以程序角度,观点果然不同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3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4-24 12:12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遭同居人性侵 边告边拍婚纱照
〔记者黄美珠/新竹报导〕

刑法第 229-1 条 对配偶犯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罪者,或未满十八岁之人犯
第二百二十七条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配偶都可以告了.同居人当然...跑不掉 表情

国家太空中心惊传性侵案 受害女被迫离职男留任
(2009/04/15 21:00)记者王筱君/台北报导

经过此事也让A小姐感叹,国内司法在保护类似性侵案的受害人上,还有很大的进步空间
,因为开庭时,坐在上面的男法官口口声声说被告是「人才」,应给予自新机会,「试问
,当犯罪者无诚心悔改认错,是否还能称之为『人』?」如果不是人,又何以称之为「人
才」?如果法官都抱持先入为主的观念,女性最后恐怕都会成为职场纠纷的牺牲者。
-->那不叫人才叫人X 表情 (假情流.大"ㄍㄟˋ"掰)

对科技业贡献不大,性侵侄女判1469.2年 合并执行仅14年
【11:49】〔本报讯〕

试问被判1492年的叔叔,是不是也可能和被害人和解?何况是亲戚关系,如果双方愿意和解
,叔叔并登报道歉,法官是不是也会比照前开案例,予以缓刑?

若怪叔叔要和解那要看法定代理人与检座要不要跟怪叔叔和解.. 表情
进入量刑结商.须为科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有缓刑出现的可能性...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认真阅读,深入了解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4-24 13:28 |
Dragon-Q 会员卡
个人头像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156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下面是引用 frankey2000 于 2009-04-24 02:45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您好,参考看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若有误敬请不吝指正。

我看不出来此法官有何枉法裁判?
只不过是新闻媒体故意炒作「行为人对科技有所贡献」此一话题罢了,
事实上,法官在量刑时依刑法第57条第10款斟酌行为人犯罪后的态度,而酌量其刑罚。
那新闻媒体抓到此一话柄(法官认为行为人对于科技有所贡献。)而大书特书罢了。
所以法官认为行为人该当强制性交罪、妨害自由罪,进而酌量其刑罚,
这…法官有何枉法裁判之有?

若开版大认为此一新闻有什么问题,
拙见仅认为新闻媒体不该见树不见林,紧抓一树便大书特书罢了。


小妹拙见,还请参考便罢。
无开笔战之意,还请宽谅。


有时记者不只是会炒新闻.有时还会做出一些匪夷所思的举动.表情
所以有时候拿笔的人.会比一些青面獠牙的猛兽.来的恐怖.表情
有图有真相以下为以片来源:
http://www.youtube.com/watch?v=v1_044BGrhc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00 (by winkor) | 理由: 感谢分享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2 回到顶端 [5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4-25 01:07 |
luciferydog 会员卡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有名气
级别: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2 鲜花 x709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1.刑法59
46台上字第935号判例
(一) 刑法上之酌量减轻,必其犯罪情状确有可悯恕时,始得为之,至被
    告素行正当,仅可为法定刑内从轻科刑之标准,不得据为酌量减轻
    之理由。
(二) 被告等购买糖精等私货进口行为,.............(以下无关省略)

2.缓刑????
如采判例见解,3<X<6=3+3
则X必>2

退而言之也不能依74成立缓刑

不过管见是对韩忠模教授的见解持相反的看法,因为数罪并罚执行刑与单一行为宣告刑的形事不法性是否画上等号,或者说是否该画上等号,应该是相对于缓刑规范意旨而可能有所不同的。

以上管见纯属参考,没有教授跟管见相近的,所以应该是我自己的蠢见 表情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110 (by winkor) | 理由: 论点颇有见地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献花 x3 回到顶端 [6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25 04:11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2111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