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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凶器
某甲使用车主原即放于车上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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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无量心
愿诸众生具足乐与乐因
愿诸众生脱离苦及苦因
愿诸众生永久不离安乐
愿诸众生弃爱憎住平等
南无阿弥陀佛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09-04-22 1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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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携带凶器窃盗罪.系以行为人携带凶器窃盗为
其加重条件.此所谓凶器.其种类并无限制.凡客观上足对人之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
具有危险性之凶器均属之.且祇须行窃时携带此种具有危险性之凶器为已足.并不以携
带之初有行凶之意图为必要.螺丝起子为足以杀伤人生命.身体之器械.显为具有危险性
之凶器.(79台上5253判例)

2.题意中.某甲使用车主原即放于车上或车库之起子(凶器),拆卸汽车音响而窃取之行为
.起之足以使客观上足对人之生命、身体、安全构成威胁以符合上述凶器之要件.

3.又题意.某甲使用车主原即放于车上或车库之起子成立其携带凶器之要件.
刑法321第一项第三款之携带凶器.只须行为人于形窃时须待具有危险物品为
已足.该凶器不必已本行窃人所为.亦不以他处携致行窃处所为必要.纵在行窃
场所随手取得应用.其使有人受伤害之危险无二致.自应属上述"携带凶器"之
范畴.是以纵认上开螺丝起子系上诉人在被害人车内取得一节属实.亦不影响
原判决之结果.自难以此作为适法之第三审上述理由(90台上1261判决)

4.上开所述.甲之行为可论以刑法321第一项第三款之携带凶器之加重窃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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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20 (by winkor) | 理由: 论述有理,说明清楚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3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宽频网 | Posted:2009-04-22 13:24 |
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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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 88 年法律座谈会刑事类提案第 12 号
法律问题:某甲徒手于昼间侵入住宅窃盗,打开桌子抽屉时发现一把菜刀,乃以之撬开同桌子另一抽屉而窃得财物,其行为应否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携带凶器之加重窃盗罪名?
讨论意见:
甲说:不成立。
携带凶器窃盗应加重处罚之立法理由乃因凶器具有危险性,行为人将之带在身上行窃,极易造成对事主或旁人之伤害,之所以应对行为人加重处罚者,乃其具有「携带凶器」之主观意思与客观事实,兹该凶器并非行为人主观意思所携带,其因一时方便用以行窃,自不成立携带凶器窃盗罪名。
乙说:成立。
按携带凶器窃盗,衹须行窃时,携带具有危险性之凶器为已足,本件被告持以行窃之菜刀,虽为行窃现场之被害人所有,并非被告所携往,然被告既于行窃之际携之为工具,在客观上已足对他人之生命身体构成威胁,具有危险性,自应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携带凶器窃盗罪。
初步研讨结果:多数赞成乙说。
审查意见:采乙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参考资料:
(一)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七十四年度法律座谈会
法律问题:某甲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开某乙自用轿车车门欲窃音响,见车内置有起子一把,乃持以窃卸音响,问某甲该当何罪?
讨论意见:
甲说:按起子在客观上足以威胁人之生命身体安全,属凶器之一。某甲临至行窃现场,始持非其所有之起子行窃,如被发现,可能以之为脱免逮捕工具,依通常社会观念,足使人生身体安全发生危险,故应从广义解释论某甲以携带凶器窃盗罪。
乙说:按携带凶器窃盗罪所称「携带」,系指由甲地带至乙地之意,苟系于窃盗现场持获,自与携带之要件不合。起子固属凶器,惟某甲系在窃盗案现场持获起子,并以之为行窃工具,核与携带凶器窃盗罪之构成要件不合,应论以并普通窃盗罪。
审查意见:采甲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司法院第二厅研究意见: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罪,以行窃之时携带具有危险性之物为已足,并不以将该凶器自他地携往行窃地为必要。本件某甲行窃时所携之起子,苟客观上已足对他人之生命身体构成威胁,具有危险性,即应绳以该条款之罪。原审查意见采甲说,核无不合。

(二)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板桥分院七十五年夏季法律座谈会
法律问题:某甲使用车主原即放于车上或车库之起子(凶器)拆卸汽车音响而窃取之,应否以携带凶器窃盗论罪?
讨论意见:
甲说:该起子原即放于车上或车库为车主所有,并非某甲自始于未行窃前即携带持有,尚与「携带凶器」窃盗之情形有间,不能以携带凶器窃盗论罪。
乙说:某甲持以窃取音响之工具起子,在客观上足以供作凶器使用,且具有危险性,为保护他人身体免受攻击之危险,不论该起子系某甲于未行窃前即携带持有或在窃盗现场临时持以行窃,均应以携带凶器窃盗论罪。
台湾高等法院审核意见:
起子虽系行窃之工具,但客观上足对人之身体、生命构成威胁仍属凶器,某甲使用车主原即放于车上或车库之起子拆卸汽车音响自应成立携带凶器窃盗罪,原研讨意见以乙说为当。
司法院第二厅研究意见:
同意台湾高等法院审核意见。

(三)司法座谈会法律问题研讨意见
法律问题:被告某甲于白天潜入乙家行窃(无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经合法告诉),为撬开卧室内上锁之衣橱抽屉,而在厨房内取到菜刀一把,将抽屉撬开窃取财物得手,某甲之行为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普通窃盗罪,抑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携带凶器窃盗罪?
讨论意见:
甲说:被告某甲为撬开乙家卧室内上锁之衣橱抽屉,而在厨房内取到菜刀一把,将抽屉撬开后窃取财物;因被告于潜入乙家之时,并未携带任何凶器,其在乙家厨房内取到菜刀一把,只系一时供撬开抽屉之工具,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条第一项普通窃盗罪。
乙说:被告甲为撬开乙家卧室上锁之衣橱抽屉,而在厨房内取到菜刀一把,将抽屉撬开后窃取财物时,若被某乙撞见,某甲有以该菜刀行凶之可能,且客观上具有危险性,至其主观上有无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问,应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携带凶器窃盗罪。
审查意见:携带凶器窃盗,只须行窃时携带具有危险性之凶器为已足,不以该凶器属其本人所有为必要,某甲既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于行窃时持有某乙厨犯携带凶器窃盗。采乙说。
研讨结果:照审查意见通过。
司法院第二厅研究意见:同意研讨结果。

(四)七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会议决议:
院长提议:携带起子、钳子行窃,应否论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加重窃盗罪,有甲、乙二说:
甲说:起子、钳子为一般家庭日常用品,其本身既非凶器,窃盗携带,衹为备供行窃之工具,自难谓系携带凶器窃盗。
乙说: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携带凶器,乃指行为人携带凶器有行凶之可能,客观上具有危险性,至其主观上有无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问。窃盗携带起子、钳子,虽系供行窃之工具,然如客观上足对人之身体、生命构成威胁,仍应成立携带凶器窃盗罪。
决议: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携带凶器,乃指行为人携带凶器有行凶之可能,客观上具有危险性,至其主观上有无持以行凶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问。窃盗携带起子、钳子,虽系供行窃之工具,然如客观上足对人之身体、生命构成威胁,仍应成立携带凶器窃盗罪。(同乙说)

总结:除了钥匙外,最好是徒手行窃…因为连螺丝起子、扳手都算是凶器…只要是工具,都有可能算作「凶器」,而构成刑法第321第1项第三款的加重窃盗罪
表情


[ 此文章被风天在2009-04-22 20:56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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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160 (by winkor) | 理由: 感谢分享详细资料,本题考点于此一览无遗


I'm back.
对传统观念持批判精神


献花 x6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 | Posted:2009-04-22 1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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