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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转载自司法院法学资料检索系统
【裁判字号】 97,简上,264
【裁判日期】 970813
【裁判案由】 违反着作权法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97年度简上字第264号
上 诉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违反着作权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简字第一七
八○号中华民国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为第一审判决(声请简
易判决处刑案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九十七年度调侦字第
四一○号),提起上诉,本院管辖之第二审合议庭判决如下:
主 文
上诉驳回。
事实及理由
一、案经本院审理结果,认原审认事用法俱无违误、量刑堪称妥
适,应予以维持。本件事实、理由及证据,除均引用原审判
决书(如附件)之记载外,将原记载之「金夜卡拉OK店」
均更正为「金夜小吃店」(台北市政府营利事业登记证上登
记名称)。
二、被告甲○○上诉意旨略以:我有参加中华音乐着作权仲介协
会,也有缴费,我知道两个系不同协会,但我没有收到告诉
人之存证信函,并非故意不缴钱,希望从轻发落云云。
三、惟查:被告未经告诉人社团法人台湾音乐着作权人联合总会
同意,即在经营之金夜小吃(卡拉OK)店内,将未经授权
之音乐着作供不特定人点唱,自属违反着作权法第九十二条
擅自以公开演出之方法,侵害告诉人之着作财产权之犯行。
被告身为负责人,于营业上若需使用他人着作之必要时,本
应依法主动先获得着作权人之同意,告诉人寄发存证信函,
无非促被告注意,既已送达被告住处,被告因可归责于己之
事由,疏未处理,竟以:告诉人通知之文件应已遗失,而告
诉人未再派员到店通知收款云云置辩,核非正当理由,自无
可采。被告虽又以:我有缴着作权费用予中华音乐着作权仲
介协会之情,辩称:我系无心之过云云。惟本案系争歌曲,
均系告诉人获专属授权之着作,本非案外人中华音乐着作权
仲介协会所有之着作,被告执此抗辩,显无理由,且益证被
告对经营金夜小吃店供不特定人利用店内租用之卡拉OK设
备演唱,需经着作权人同意之情事,知之甚详,其前揭所辩
,显不可采。又查被告于本院准备程序时,虽与告诉人达成
以新台币(下同)三万元和解之约定,然未依约于民国九十
七年七月十六日前履行,致未成立和解,其执此为请求减轻
刑责或予以缓刑之事由,亦无可凭采。综上,被告空言否认
犯罪,并无所据,难以采认。本件被告之上诉,为无理由,
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爰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三项、第三百
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三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张友宁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审判长法 官 蔡守训
法 官 施添宝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高心羽
中 华 民 国 97 年 8 月 13 日
附件:(97年度简字第17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