呵呵
首先必须说明的是我的解法比较自以为是,所以请勿见怪
这题要考的是你认为善意取得公平吗
正确说是善意取得做为交易安全与所有权保障的调和制度在民法上是不是十分妥善呢
所以题目出的就接近所谓的边界案例
1.到底是不是无偿行为
鉴于有偿无偿对于原所有权人的权利可能会有完全相反的结果,所以当我们在划界限的时候就要考虑这样的结果是不是符合我们创设这个制度的目的,如果不符合,我们果断画的那条线,可能就不是法律真正要我们划的那条线,毋宁是根据法律的文字画的线而已,而该文字只是片段的,我们为了遵守该文字却忽略了更重要也更基本的目的。
为甚么要替甲找这么多理由去取回该物,那就是因为直接运用法条的结果,会导致法律所不想要的结果发生。法律并不想因为善意取得,就认为盗赃物或遗失物的原权利人一定就无条件真的失去永远的所有权了,她原来是认为,透过不当得利或侵权行为及准无因管理(177第2项)等等制度,原所有权人虽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的公益制度失去了该动产的所有权,却仍可以有一定的对价作为弥补,也就是说基于宪法23条比例原则的要求下,我们不能将该风险不相当的全委由原所有权人承担(盗赃物遗忘物),因为虽然同样是无权处分,可是原所有权人并非因为自己信赖某人而将占有移转给某人。
所以这与善意取得制度有根本的不同,从而在衡量第三人交易安全时,我们就会认为该第三人虽然是善意,但是由于她是信赖该出卖人而买该物的,所以并不能说该第三人的保障仅因公益的目的,就毫无保留的一定要比一个并没有信赖而移转占有给该出卖人的原所有权利人高。
这就是949的立法目的,换言之对949而言该回复请求权就意味着法律对两者之间的价值判断了。而且949就是明确的说,虽然有善意取得,但是只要是遗失物跟盗赃物,其实根本上是不该当善意取得的原理的,不过为了避免权利的不确定妨碍了交易安全与市场经济,那么勉强地认为在两年以内回复其物。而且如果原权利人真的依949在两年以内回复其物,那乙没有资产的风险该由谁承担,949也清楚的表达这个态度,那不关原所有权人的事,请买受人自己去找出卖人拿回那5万元(请对照950)。
这就是为甚么版大要出这题的目的。
所以为何我们会认为乙跟丙的5万契约会想要当成是无偿行为呢!因为是否无偿在民总来讲是没有争议的事情(施启扬教授的民法总则),可是如果该契约的有无偿性质能够填补物权法上的漏洞时,我们不妨将他相对化,你也可以这样想本来1000万的东西卖5万,虽然契约是5万,可是事实上可能藏着995万的赠与契约,也就是民法98条所言要探求真意(虽然当事人双方并没想且也没有要当成是赠与)。
举例而言,甲乙定立某契约书明买卖,实际上依法律关系应该该当承揽,虽然甲乙都是真的以为是买卖,我们依98条还得要解释为承揽。所以虽然该物交易,在乙丙两人之间认为是5万的买卖契约,并非就没有解释为无偿行为的空间。
另外依87第2项,也不是一定不能做这样的解释(即使当事人双方都没有故意要欺骗谁)。
所以该买卖契约到底是不是那么有偿,或者说是不是也具有相当的无偿性,便不是那么绝对了。
2.244的撤销是可以撤销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在本案甲只撤销乙丙间的债权行为,并没有撤销物权行为,而她这么做的目的不在取回该物的所有权,而在依179、181、182来有效的保障自己的债权。换言之,如果他又依244撤销物权行为又承认该无权处分,那自然矛盾。
所以甲的手段,并没有不符合诚实信用,也没有造成不必要的耗损,她只是因为法律规定的漏洞为自己的权利在法律上尽力而已。
3.关于拍卖,原则上您的见解是对的,我只是最近看新闻觉得大买卖当事人可能会匿名(中国鼠首...),所以可能会把所有权移转给拍卖公司,不过基本上您的看法比较正确。
回到最根本的目的来。如果丙因为该买卖得到995万利差,而甲则只得到对乙的184(而且乙多没资产),可是甲没有过失啊,丙(虽然他是善意)却曾经信赖乙(至少可以说非在市场买卖的话,丙私下见过乙啰),那么你觉得这样公平吗?符合大家的公益吗?从民法体系与宪法23来看,我给的答案是N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