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广告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
首页 首尾
 手机版   订阅   地图  繁体 
您是第 5188 个阅读者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可列印版   加为IE收藏   收藏主题   上一主题 | 下一主题   
afterdark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9 鲜花 x44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版主评分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推文 x0
[考情资讯] 修正「农田水利会人事管理规则」部分条文~转贴自全 国 法 规 资 料 库
农田水利会人事管理规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总说明

因农田水利会系由法律设立之公法人,为地方水利自治团体,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享有自治之权限,加上现行农田水利会人事制度多已建置完成,足供农田水利会遵循,故本次修正将原需报送主管机关核定之程序改为备查,把用人权限确实下放给农田水利会,以符合自治之精神,并藉以提高其行政效率。除此之外,为因应农田水利会之用人需求,于农田水利会人员考试之应考资格、兼任主管职与三等人员之任用资格及现职人员调任之限制,酌予放宽或调整。另为确实解决约雇人员之年资,不但于考试时采计加分,并可于任用后采计提叙,将造成双重优惠,以及退休公务人员支领退休金后,至农田水利会任职有支领双薪等问题,增订相关限制规范。

本草案经本会先后召开四次研商会议,邀集台湾省十五个农田水利会及本会相关单位,研拟完成,计新增二条,修正二十四条,其修正重点如下:

一、 因现行农田水利会人事评议委员会中,二等及三等人员可推选之委员,所占比例稍嫌偏低,爰将得设置之委员人数上限放宽,使上开推选委员人数得以增加。(修正条文第二条)

二、 为因应联合会办理统一考试所需之协助,增列该会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协助办理事项规定。另为落实农田水利会之自治精神及提升行政效率,将考试简章报送中央主管机关之程序,由「核定」改为「备查」(修正条文第八条)

三、 有关农田水利会人员考试应考资格部分,配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就业服务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删除应试资格中年龄之上限。另因二等十二级人员考试,各类科之人才需求有所差异,爰将其应考资格分别规范;三等十级人员部分,因其所需专业性及技术性较低,爰将其应考资格统一规范并放宽之。(修正条文第十条至第十二条)

四、 为因应农田水利会之用人需求,使人员之运用可更加灵活调配,爰将管理处主任及股长等兼任主管职之资格与现职人员调任限制予以放宽,相关公告规定一并配合修正。(修正条文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

五、 为延揽优秀人才,提升员工素质,于三等管理员、工程员、办事员部分,增列领有相关类科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者,纳入任用资格之规定。另因现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类科,均不符农田水利会实际需要,爰删除该款任用资格规定。(修正条文第二十二条)

六、 现行条文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发布后,将须经公务人员考试或相当等级考试及格修正列为必要之要件,而公务人员之任用,除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任用者外,另有未经考试依技术人员任用或依其他转任规定任用者,为免农田水利会依第二十五条新进人员进用顺序规定,进用公务人员为职员时,产生疑义,明确规定所称之公务人员系指符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任用资格之公务人员。(修正条文第二十五条)

七、 为落实农田水利会之自治精神及提升行政效率,将本规则中有关报送主管机关之程序规定,由「核定」改为「备查」。(修正条文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之一)

八、 有关职员叙薪标准部分,增列以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资历,取得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者之叙薪标准及现任三等职员取得二等职员任用资格时改叙之规定。另提叙年资采计部分,参酌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采计提叙俸级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明定不予采计提叙之年资,其中现行实务上,本有采计之农田水利会约雇人员及公务机关之约(聘)雇人员年资,因农田水利会约雇人员于考试时已依其服务年资最高可加分至五分,如正式任用时再予按年提叙薪级,将造成双重优惠,有失公平正义原则。又如农田水利会约雇人员年资不予提叙,公务机关之约(聘)雇人员年资,亦宜一并不予提叙,爰本次修正特别将上开两种年资列入不予采计之年资。(修正条文第三十八条)

九、 因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人事制度多参照公务人员之人事制度,且政府每年均编列大笔经费补助会费及工程费,以维持其营运。故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之考量,支领退休(伍、职)给与之公务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再任农田水利会职务时,其待遇应参照公务员办理,以免农田水利会基层员工与民众对该等人员支领双薪产生不满,参照立法院九十五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通案决议、行政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院授人给字第○九五○○六二○一八号函及行政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院授人给字第○九六○○○六○七一号函,对支领退休(伍、职)给与之公务人员(军、公、教)及公营事业人员,转(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及担任政府转投资事业之公股代表职务支薪相关事宜处理方式之精神,针对上开人员待遇,于农田水利会接受政府补助会费及工程费期间增列相关规范。(修正条文第四十条之一)

十、 为释出工作机会让年轻人参与农田水利事业,并加速农田水利会组织之新陈代谢,增列命令退休人员不得延长服务之规定。(修正条文第六十九条)

十一、 为使退休抚恤基金之营运更加稳健,将共同拨缴费用之费率参酌会长退职储金提拨费率,将费率下限由百分之八提高至百分之十。另将农田水利会职员退休事项报送程序规定,配合修正条文第七十九条之一删除之。(修正条文第七十一条)

十二、 因事务管理规则已废止,且公务机关之技工、工友有适用劳动基准法,农田水利会之技工、工友则非劳动基准法之适用对象,如准用公务机关之规定,会有执行上之困难,爰修正技工工友规范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修正条文第八十四条)

十三、本次修正条文将自发布日施行,增列修正条文之生效日期。(修正条文第八十七条)

 

农田水利会人事管理规则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

修 正 条 文
现 行 条 文
说     明

第二条 农田水利会设人事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人评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由会长就下列人员派兼之:

一、总干事。

二、主任工程师。

三、一级单位主管。

四、 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员各一人至三人,并由各该等人员推选产生。
第二条 农田水利会设人事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人评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任期一年,由会长就下列人员派兼之:

一、总干事。

二、主任工程师。

三、一级单位主管。

四、 二等及三等非主管人员各一人至三人,并由各该等人员推选产生。
因大部分农田水利会前三款委员人数合计已达十人,导致二等及三等人员可推选之委员人数合计至多三人,所占比例稍嫌偏低,爰将得设置之委员人数由十三人增加至十五人,使农田水利会得增加二等及三等人员可推选之委员人数。

第八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任用,依本章以考试定其资格。

前项考试,应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由农田水利会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视农田水利会实际用人需求,统一办理。

联合会举办统一考试,应拟具考试科目、考试简章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考试之命题与维护事项,联合会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协助办理。
第八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任用,依本章以考试定其资格。

前项考试,应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由农田水利会联合会(以下简称联合会)视农田水利会实际用人需求,统一办理。

联合会举办统一考试,应拟具考试科目、考试简章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一、 为落实农田水利会之自治精神,爰将第三项考试简章报送中央主管机关之程序,由「核定」修正为「备查」。

二、 为因应联合会办理统一考试所需之协助,增列第四项规定,考试之命题与维护事项,该会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协助办理。

第十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具有本规则所定应试资格者,得依本规则应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试:

一、 动员勘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 曾服公务、农田水利会职务或其它职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 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
第十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五十五岁以下,具有本规则所定应试资格者,得依本规则应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试:

一、 动员勘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 曾服公务、农田水利会职务或其它职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 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 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
配合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就业服务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为保障国民就业机会平等,雇主对求职人或所雇用员工,不得以种族、阶级、语言、思想、宗教、党派、籍贯、出生地、性别、性倾向、年龄、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碍或以往工会会员身分为由,予以歧视;其他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从其规定。」,删除应试资格中,有关年龄上限之规定。

第十一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农田水利会二等十二级人员任用资格考试:

一、工程人员: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

(二) 经相关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普通考试相关类科及格,经依法领有证明,并继续执行职务三年以上。

(三) 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三职等以上或农田水利会三等相关职务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 灌溉管理人员及电机人员: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

(二) 经相关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普通考试相关类科及格,经依法领有证明,并继续执行职务三年以上。

(三) 取得农田灌溉排水技术士甲级证照者,或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乙级技术士证照后从事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 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三职等以上或农田水利会三等人员相关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三、 行政人员(行政组、会计组、地政组及观光组)及电脑人员: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

(二) 经相关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普通考试及格,经依法领有证明,并继续执行职务三年以上。

(三) 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三职等以上或农田水利会三等人员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第十一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农田水利会二等十二级人员任用资格考试: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

二、经相关专门职业技术人员普通考试相关类科及格,经依法领有证明,并继续执行职务三年以上。

三、 取得农田灌溉排水技术士甲级证照者,或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乙级技术士证照后从事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 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或农田水利会三等相关人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一、 农田水利会职员进用考试之类科,主要分为工程人员、灌溉管理人员、电机人员、行政人员(行政组、会计组、地政组及观光组)及电脑人员等类科,因各类科之人才需求有所不同,其应考资格宜分别规范,爰将二等十二级人员考试应考资格规定,依上述类科分别规定之。

二、 现行条文第一款应考资格资格,依上述类科,分别于修正条文第一款第一目、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一目规定之,并作文字修正。

三、 现行条文第二款应考资格,依上述类科,分别于修正条文第一款第二目、第二款第二目、第三款第二目规定之,并作文字修正。

四、 现行条文第三款应考资格,为灌溉管理人员及电机人员类科所需人才,故移列至修正条文第二款第三目规定之。

五、 现行条文第四款应考资格,依上述类科,分别于修正条文第一款第三目、第二款第四目、第三款第三目规定之。又因农田水利会三等人员之职等设计相当于政府机关委任三职等以上人员,爰于上开应考资格规定中增列「三职等以上」等文字,并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农田水利会三等十级人员任用资格考试:

一、 具有前条各款之一资格。

二、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毕业。

三、 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乙级技术士证照者,或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丙级技术士证照后从事相关工作二年。
第十二条 具下列资格之一者,得应农田水利会三等十级人员任用资格考试:

一、 工程人员及灌溉管理人员:

(一)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相关类科以上毕业。

(二) 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乙级技术士证照者,或取得农田灌溉排水丙级技术士证照后从事相关工作二年。

二、 一般行政人员: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学或高级职业学校以上毕业。
一、 因现行条文各款应考资格规定,无法全部包含前条所列二等十二级人员之应考资格,爰于修正条文第一款增列具有前条所列二等十二级人员之应考资格者之规定。

二、 又因三等十级人员为农田水利会最基层之职员,其工作内容通常为一般例行性之业务工作,并无需专业性及技术性之工作,且为广纳各种人才,爰不再区分类别,将各种人员之应考资格限制,统一规范并放宽之。

三、 现行条文第一款第一目删除「相关类科以上」等文字,第二款配合修正条文第一款,删除「以上」等文字后,合并至修正条文第二款规定之;现行条文第一款第二目款应考资格,移列至修正条文第三款规定之。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分为下列四类:

一、 辅佐人员:总干事、主任工程师、秘书。

二, 灌溉管理人员:管理组长、管理师、副管理师、助理管理师、管理员。

三、 工程人员:工务组长、工程师、副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员。

四、 一般行政人员:财务组长、总务组长、主计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辅导室主任、资讯室主任、专门委员、专员、副专员、组员、办事员。

管理处主任应由二等七级以上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专员兼任。

股长、工作站站长应由助理管理师、助理工程师或组员以上人员兼任,其薪级不得低于三等五级;股长应由相关类科或具有相关经历人员兼任。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分为下列四类:

一、 辅佐人员:总干事、主任工程师、秘书。

二、 灌溉管理人员:管理组长、管理师、副管理师、助理管理师、管理员。

三、 工程人员:工务组长、工程师、副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员。

四、 一般行政人员:财务组长、总务组长、主计室主任、人事室主任、辅导室主任、资讯室主任、专门委员、专员、副专员、组员、办事员。

管理处主任应由二等七级以上管理师、工程师兼任。

股长、工作站站长应由助理管理师、助理工程师或组员以上人员兼任,其薪级不得低于三等五级;股长应由相关类科人员兼任。
为增加农田水利会会长用人范围之弹性,爰放宽兼任主管职之资格,于第二项管理处主任部分增列秘书、专员,亦得兼任;第三项股长部分,增列具有相关经历人员,亦得兼任之。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专门委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上职务二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职务四年以上,经铨叙合格,成绩优良。

二、 曾任农田水利会会长、总干事、主任工程师、专门委员职务,或曾任农田水利会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不含机要秘书)、专员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

前项专门委员员额比例不得超过农田水利会组长、室主任、管理师、工程师、秘书及专员总员额百分之十,其计算员额未满一人者,以一人计。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专门委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九职等以上职务二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职务四年以上,经铨叙合格,成绩优良。

二、 曾任农田水利会会长、总干事、主任工程师、专门委员职务,或曾任农田水利会组室主管三年,或曾任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不含机要秘书)、专员职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

前项专门委员员额比例不得超过农田水利会组长、室主任、管理师、工程师、秘书及专员总员额百分之十,其计算员额未满一人者,以一人计。
第一项第一款文字修正。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会组室主管应考量其领导能力,并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九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八职等职务四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七职等职务六年以上,经铨叙合格,成绩优良。

二、 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不含机要秘书)、专员相关职务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师、副管理师、副专员相关职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会组室主管应考量其领导能力,并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九职等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八职等职务四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七职等职务六年以上,经铨叙合格,成绩优良。

二、 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不含机要秘书)、专员相关职务三年以上,或副工程师、副管理师、副专员相关职务五年以上,成绩优良。
第一款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会二等职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专员

(一)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 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副管理师、副工程师或副专员以上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专员最低起支薪级。

二、 副工程师、副管理师、副专员

(一)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 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助理工程师或二等组员以上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副管理师、副工程师、副专员最低起支薪级。

三、 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助理工程师、二等组员

(一)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 经第十一条考试录取。

(三) 领有相关类科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后,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

(四) 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三等最高级相关职务叙本薪最高薪级满二年,其考绩均列甲等或满三年,其考绩一年以上列甲等,其余列乙等。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会二等职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专员

(一)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八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 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副管理师、副工程师或副专员以上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管理师、工程师、秘书、专员最低起支薪级。

二、 副工程师、副管理师、副专员

(一)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七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或相当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职务三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 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助理工程师或二等组员以上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副管理师、副工程师、副专员最低起支薪级。

三、 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助理工程师、二等组员

(一)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荐任第六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 经第十一条考试录取。

(三) 领有相关类科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后,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

(四) 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三等最高级职务叙本薪最高薪级满二年,其考绩均列甲等或满三年,其考绩一年以上列甲等,其余列乙等。
第三款第四目文字修正。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三等职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三等助理工程师、三等助理管理师、三等组员

(一) 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第四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 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管理员、工程员、办事员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师﹑三等助理工程师、三等组员最低起支薪级。

二、 管理员、工程员、办事员

(一) 经第十二条考试及格。

(二) 公务人员相关类科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三) 曾任农田水利会三等以上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四) 领有相关类科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及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三等职员应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 三等助理工程师、三等助理管理师、三等组员

(一) 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相关类科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第四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二) 曾任或现任农田水利会管理员、工程员、办事员相关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且符合三等助理管理师﹑三等助理工程师、三等组员最低起支薪级。

二、 管理员、工程员、办事员

(一) 经第十二条考试及格。

(二) 公务人员相关类科普通考试或相当等级之考试及格,并曾任政府机关相当委任第三职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三) 领有相关类科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及格证书后,实际从事相当之专门职业或技术职务二年以上,成绩优良。

(四) 曾任农田水利会三等以上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
一、 因实务上现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普通考试类科,均与农田水利会业务少有相关,第二款第三目任用资格规定已不符实际需要,爰删除之。

二、 第二款第四目文字修正,并移列至第二款第三目。

三、 为延揽优秀人才,提升基层员工素质,且现行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类科较符合农田水利会实际业务所需,爰于第二款第四目增列高等考试及格之任用资格规定。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称相关类科、相关经历、相关科系及相关职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三条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所称相关类科、相关科系及相关职务,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配合修正条文第十五条,增列相关经历之公告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农田水利会应于无适当之联合会统一考试及格人员可资分发任用时,始得进用符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定任用资格之公务人员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
第二十五条 各农田水利会应于无适当之联合会统一考试及格人员可资分发任用时,始得进用具有公务人员或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之资格者。
本条主要系规范新进职员之进用顺序,其条文所称之公务人员,依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任用资格规定,系指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且曾任政府机关相当职等职务之公务人员,惟因公务人员之任用,除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任用者外,另有未经考试依技术人员任用或依其他转任规定任用者,为免适用本条规定进用公务人员时产生疑义,爰酌作文字修正,明确重申本条所称之公务人员系指符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任用资格之公务人员。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调任,依下列规定:

一、 经本规则任用及调任人员除自愿者外,不得调任低一职等之职务;在同职等内调任低职级职务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专业加给);其调任高级职务而未具任用资格者,在同职等高二序列职级职务范围内,得予权理。

二、 依农田水利会职员职务等级表初任该职务人员应自所列最低职级任用。但未具拟任职务最低职级任用资格者,依前款权理规定办理;巳具较高职级任用资格者,仍以叙至该职务所列最高职级为限。

一般行政人员不得调任工程人员及灌溉管理人员;灌溉管理人员不得调任工程人员。但调任人员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经农田水利会考试及格,其考试类科与调任职务性质相近。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独立学院、大学或研究所毕业,其科别或学系性质与调任职务性质相近。

三、 领有相关类科之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或普通考试及格证书或相关职类之技术士证照。

前项考试类科、科别、学系、相关类科及相关职类范围,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调任,依下列规定:

一、 经本规则任用及调任人员除自愿者外,不得调任低一职等之职务;在同职等内调任低职级职务者,仍支原薪(含本薪、年功薪及专业加给);其调任高级职务而未具任用资格者,在同职等高二序列职级职务范围内,得予权理。

二、 依农田水利会职员职务等级表初任该职务人员应自所列最低职级任用。但未具拟任职务最低职级任用资格者,依前款权理规定办理;巳具较高职级任用资格者,仍以叙至该职务所列最高职级为限。

一般行政人员不得调任工程人员及灌溉管理人员;灌溉管理人员不得调任工程人员。但调任人员具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经农田水利会考试及格,其考试类科与调任职务性质相近。

二、 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学校、独立学院、大学或研究所毕业,其科别或学系性质与调任职务性质相近。

前项考试类科、科别及学系范围,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一、 为使人员可更灵活调配运用,于第二项但书,增列第三款规定,取得相关类科专技考试及格证书或相关职类技术士执照者,认为其具有拟调任职务专长。

二、 第三项配合第二项但书之修正,增列相关类科及相关职类公告规定。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任免迁调应按月造送清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十二条 农田水利会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及组室主管之任免、迁调应报主管机关核准。

农田水利会人员之任免迁调应按月造送清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 为落实农田水利会之自治精神,爰将第一项有关总干事、主任工程师及组室主管之任免迁调报核程序删除。

二、 第二项移列至第一项,并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八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薪级,由农田水利会核定,其核叙标准如下:

一、 二等助理工程师、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组员、工程员、管理员及办事员考试及格者,均自该职等最低职级叙薪。

二、 具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定任用资格之公务人员及农田水利会人员,应以其所具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重新核定薪级。

三、 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目与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五目所定任用资格者,均自该职等最低职级叙薪。

四、 曾任农田水利会职员或公务人员年资,如与拟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叙定职务之本薪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绩合于第五十五条或公务人员考绩法第七条之规定,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叙定职务之年功薪最高级为止。但下列年资,不予采计提叙:

(一) 农田水利会约雇人员及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或公务机关比照上开法规自行订定并报经其上级机关核准之单行规章聘(雇)用人员之年资。

(二) 农田水利会或政府机关临时人员(含职务代理人及按日、按时、按件计酬之人员)、工职人员之年资。

(三) 公营事业机构评价职位人员之年资。

(四) 公务人员受惩戒处分不得晋叙期间之年资。

(五) 应公务人员各类考试笔试录取分配占各机关编制内实缺实施训练(学习、实习)之年资。

五、 农田水利会现任三等职员,依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目或第三目规定取得二等职员任用资格者,得申请改叙至其所叙定职务之本薪最高级。
第三十八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核叙薪级标准如下:

一、 二等助理工程师、二等助理管理师、二等组员、工程员、管理员及办事员考试及格者,均自该职等最低职级叙薪。

二、 具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九条及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而任用者,应以其所具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重新核定薪级。

三、 曾任农田水利会职员或公务人员年资,如与拟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叙定职务之本薪最高级;如尚有积余年资,且其年终考绩合于第五十五条或公务人员考绩法第七条之规定,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叙定职务之年功薪最高级为止。
一、 为落实农田水利会之自治精神,爰增列农田水利会职员之薪级,由农田水利会核定之规定。

二、 因公务人员之任用,除经公务人员考试及格任用者外,另有未经考试依技术人员任用或依其他转任规定任用者,为免适用产生疑义,第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明确重申本款所称之公务人员系指符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任用资格之公务人员。

三、 增列第三款规定以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资历,取得农田水利会人员任用资格者之叙薪。

四、 第三款移列至第四款,并因农田水利会约雇人员于考试时已依其服务年资最高可加分至五分,如正式任用时再予按年提叙薪级,造成双重优惠,有失公平正义原则。又如农田水利会约雇人员年资不予提叙,公务机关之约(聘)雇人员年资,亦宜一并不予提叙。另参酌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采计提叙俸级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务人员曾任下列年资,不予采计提叙:一、非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聘(雇)用,且亦非比照上开法规自行订定并报经上级机关核准之单行规章聘(雇)用之年资。二、受惩戒处分不得晋叙期间之年资。三、临时人员(含职务代理人及按日、按时、按件计酬之人员)、工职人员或公营事业机构评价职位人员之年资。四、应公务人员各类考试笔试录取分配占各机关编制内实缺实施训练(学习、实习)之年资。」,将临时人员、工职人员等不予采计提叙之年资,增列但书规定一并规范之。

五、 增列第五款农田水利会现任三等职员依规定取得二等职员任用资格时改叙之规定。

第四十条之一 农田水利会进用符合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定任用资格且支领退休(伍、职)给与之公务人员(军、公、教)及公营事业人员时,于主管机关专案补助工程费期间,其待遇以薪给总额扣除所支领月退休(伍、职)金及公(军)保养老(退伍)给付优惠存款利息或扣除一次退休(伍、职)金及公(军)保养老(退伍)给付优惠储蓄存款利息后之差额支给。但经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考试录取之职员,不在此限。

本规则九十六年○月○日修正发布前,已于农田水利会任职之支领退休(伍、职)给与公务人员(军、公、教)及支领退休给与公营事业人员,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依前项规定支给待遇。
 
一、本条新增。

二、 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人事制度多参照公务人员之人事制度,且政府每年均编列大笔经费补助工程费,以维持其营运。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之考量,支领退休(伍、职)给与之公务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于政府补助工程费期间,再任农田水利会职务,其待遇应参照公务员办理,以免农田水利会基层员工与民众对该等人员支领双薪产生不满。另因经第十一条及第十二条考试录取者,其至农田水利会任职,并未阻碍基层人员之升迁,故于但书规定排除之。

三、 经查现行政府对退休公务人员再任政府捐助成立之财团法人职务支领双薪问题之处理,依据立法院九十五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案通案决议、行政院九十五年五月三日院授人给字第○九五○○六二○一八号函及行政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院授人给字第○九六○○○六○七一号函,对上开人员,依该财团法人薪资标准之规定支给,如该职务之月薪超过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目前为三一,二○○元),其实支月薪应依该职务薪资标准减去其「所支领月退休(伍、职)金加上公(军)保养老(退伍)给付优惠存款利息合计数额或一次退休(伍、职)金及公(军)保养老(退伍)给付优惠储蓄存款利息合计数额」后之差额支给之。

四、 为缓和本条对修正发布前,已经任职于农田水利会之退休公务人员之影响,爰规定上开人员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始依第一项规定支给待遇,以便予以其相当之期间,俾供审酌是否继续任职。

第四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出差或请假,其期间在七日以上者,应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四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会长出差或请假,其期间在七日以上者,应报主管机关核定。
为落实农田水利会之自治精神,爰将会长差假事项报送主管机关之程序,由「核定」修正为「备查」。

第四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得选送优秀人员至国内外研习或深造,其赴国外研习或深造者,应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农田水利会人员参加国际会议、出国考察及国外进修研习处理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得选送优秀人员至国内外研习或深造,其赴国外研习或深造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农田水利会人员参加国际会议、出国考察及国外进修研习处理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为落实农田水利会之自治精神,爰将农田水利会人员至国外进修研习事项报送主管机关之程序,由「核定」修正为「备查」。

第六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奖惩,由农田水利会核定,按月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奖惩之核定权责规定如下:

一、 一等职员之奖惩,报主管机关核定。

二、 二、三等职员除记大功、记大过以上之奖惩,报主管机关核定外,其他奖惩由农田水利会核定,每月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为落实农田水利会之自治精神,爰将第一款及第二款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奖惩之规定删除,统一改为按月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六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任职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

二、 心神丧失或身心障碍不堪任职者。但其心神丧失或身心障碍,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不受任职五年以上始得退休之限制。

应予命令退休人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前项命令退休之人员,不得延长服务。
第六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任职五年以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

二、 心神丧失或身心障碍不堪任职者。但其心神丧失或身心障碍,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不受任职五年以上始得退休之限制。

应予命令退休人员,其于一月至六月间出生者,至迟以七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其于七月至十二月间出生者,至迟以次年一月十六日为退休生效日。
实务上已达命令退休之人员,依据现行条文第八十三条,参照公务人员规定得办理延长服务,惟为释出工作机会让年轻人参与农田水利事业,加速农田水利会组织之新陈代谢,爰增列第二项,明定命令退休人员不得延长服务。

第七十一条 依本规则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成残退休者,其加发之退休金,另由农田水利会编列预算支应。

前条共同拨缴费用之费率,按农田水利会职员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算;农田水利会拨缴百分之六十五,农田水利会职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农田水利会职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及农田水利会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其曾任义务役军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得检具国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其应缴付之基金费用,应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补缴基金费用后并计算退休年资领取退休金。

前条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一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申请退休及命令退休,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依本规则规定办理因公伤病成残退休者,其加发之退休金,另由农田水利会编列预算支应。

前条共同拨缴费用之费率,按农田水利会职员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计算;农田水利会拨缴百分之六十五,农田水利会职员缴付百分之三十五,拨缴满三十五年后免再拨缴。

农田水利会职员于年满三十五岁或年满四十五岁时自愿离职者,得申请发还其本人及农田水利会缴付之基金费用,并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发还。

农田水利会现职人员,其曾任义务役军职年资,未并计核给退除给与者,得检具国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证明文件,予以合并计算;其应缴付之基金费用,应以台湾银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计利息,一次补缴基金费用后并计算退休年资领取退休金。

前条基金之拨缴、管理及运用要点,由主管机关定之。
一、 第一项有关农田水利会职员退休事项报送程序规定,已一并于修正条文第七十九条之一订之,爰删除之。

二、第二项移列至第一项。

三、 第三项移列至第二项,并为使退休抚恤基金之营运更加稳健,将共同拨缴费用之费率参酌会长退职储金提拨费率,由「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修正为「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

四、 第四项移列至第五项;第五项移列至第四项;第六项移列至第五项。

第七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资遣之,并发给资遣费:

一、 因农田水利会裁并、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须减少人员。

二、 不适任现职工作或现职已无工作,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

三、 延长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规定。

四、 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
第七十五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资遣之,并发给资遣费:

一、 因农田水利会裁并、组织变更或业务紧缩,须减少人员。

二、 不适任现职工作或现职已无工作,无其他适当工作可以调任。

三、 延长病假逾一年,不合退休规定。

四、 经公立医院证明身体衰弱不能胜任工作。
第一项有关农田水利会职员资遣事项报送程序规定,已一并于修正条文第七十九条之一订之,爰将「报请主管机关核准后」等文字删除。

第七十九条之一 农田水利会职员之申请退休、命令退休、延长服务、资遣及抚恤,由农田水利会核定,按月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一、本条新增。

二、 为落实农田水利会之自治精神,爰将农田水利会职员之退休、延长服务、资遣、抚恤等,需报请主管机关核定事项,改为按月汇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八十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应依劳工保险法规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
第八十条 农田水利会职员应依劳工保险法之规定,参加劳工保险。
文字修正。

第八十四条 农田水利会约雇人员之管理准用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之规定。

农田水利会技工、工友之管理规定,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八十四条 农田水利会约雇人员之管理准用行政院暨所属机关约雇人员雇用办法之规定。

农田水利会技工、工友之管理准用事务管理规则之规定。
因现行事务管理规则已废止,加上公务机关之技工、工友有劳动基准法之适用,而农田水利会技工、工友却非劳动基准法之适用对象,如准用公务机关规定,有执行上之困难,爰第二项修正技工工友管理规范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规则中华民国九十六年○月○日修正发布之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第八十七条 本规则自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因本次修正条文将自发布日施行,爰增列第二项明定修正条文之生效日期。



Top

此文章被评分,最近评分记录
财富:30 (by 霞客) | 理由: 3Q~



手把青秧插满田,低头便见水中天;
六根清净方为道,退步原来是向前。
献花 x1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台湾中华 | Posted:2007-07-21 07:51 |
peggyc
数位造型
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
小人物
级别: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
推文 x0 鲜花 x15
分享: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

条例还真多啊,不过看过后了解更多了,谢谢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HINET | Posted:2007-07-29 13:11 |

首页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
Powered by PHPWind v1.3.6
Copyright © 2003-04 PHPWind
Processed in 0.021323 second(s),query:16 Gzip disabled
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 免责声明 |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 连络我们 | 访客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