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请领资格:
被保险人死亡,其遗属或负责埋葬者得请领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死亡,遗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专受其扶养之孙子女及兄弟、姐妹者得请领遗属津贴。
前项所称父母、子女系指生身父母、养父母、婚生子女﹝包括依民法规定视为婚生子女者﹞,或已依法收养并办妥户籍登记满6个月之养子女而言。被他人收为养子女者,不得请领生身父母死亡之遗属津贴。
受领遗属津贴之顺序如下:
配偶及子女。
父母。
祖父母。
专受被保险人生前扶养之孙子女。
专受被保险人生前扶养之兄弟、姐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所发生之伤病事故,于保险效力停止后,必须连续请领伤病给付或住院诊疗﹝职灾﹞给付者,1年内仍可享有该项保险给付之权利。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连续请领保险给付期间内,因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仍得请领死亡给付。其非因病愈而经本局自设或特约医院同意出院后,在保险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内,因同一伤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死亡者亦同。
自民国87年4月30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87劳保2字第017789号函示之日起,劳保被保险人于加保有效期间因伤病门诊诊疗,于保险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内,因同一伤病致残废或死亡,得依劳工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请领残废或死亡给付。
自民国89年1月5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89劳保2字第0000324号函示之日起,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依本会民国87年4月30日台87劳保2字第017789号函释示规定,于加保有效期间因伤病门诊诊疗,于保险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内因同一伤病致残废或死亡,得依劳工保险条例第20条规定核发残废或死亡给付。惟被保险人在领取残废给付后于退保1年内复因同一伤病死亡时,其死亡给付如优于残废给付时,受益人得请领其差额。
自民国90年9月13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90劳保2字第004234号函示之日起,劳工保险被保险人于申请老年给付期间,如发生本会民国87年4月30日台87劳保2字第017789号函释示规定之死亡事故,其受益人得择领死亡给付。
自民国90年12月12日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台90劳保2字第0055800号函示之日起,劳工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领取残废给付致保险效力终止后1年内复因同一伤病致死亡,其死亡给付如优于残废给付时,受益人得请领其差额。
二、 给付标准:
被保险人死亡,按其死亡当月起前6个月(含事故当月)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5个月丧葬津贴。
被保险人因普通伤病死亡,按其死亡当月起前6个月(含事故当月)平均月投保薪资发给遗属津贴,其给付标准如下:
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未满1年者发给10个月
参加保险年资合计满1年而未满2年者,发给20个月
参加保险年资合计已满2年者,发给30个月。
被保险人因职业伤害或职业病死亡者,不论其保险年资,一律发给40个月遗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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