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全文28条
《公(发)布日期》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二十五条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一七五号令删除第十七条并修正第三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总统华总字第八五0000八七九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条
中华民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九000二五五九四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二十五条
中华民国96年1月24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23条条文
中华民国97年1月16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01号令修正公布第2条、第3条、第12条、第15条、第19条、第20条及第23条条文
中华民国99年1月27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7条、第12条及第25条条文
中华民国102年1月23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71号令修正公布第19条条文
中华民国103年1月22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28条
《法规本文》
第 一 条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 二 条 公务人员之考试,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其考试成绩之计算,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别规定。其他法律与本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本法。
第 三 条 公务人员之考试,应依用人机关年度任用需求决定正额录取人员,依序分配训练。并得视考试成绩增列增额录取人员,列入候用名册,于正额录取人员分配完毕后,由分发机关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配合用人机关任用需要依考试成绩定期依序分配训练。
遇有同项考试同时正额录取不同等级或类科者,应考人应择一接受分配训练,未择一接受分配训练者,由分发机关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依应考人录取之较高等级或名次较前之类科迳行分配训练。
第 四 条 正额录取人员无法立即接受分配训练者,得检具事证申请保留录取资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于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进修硕士学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进修博士学位,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
三、疾病、怀孕、生产、父母病危、子女重症或其他不可归责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四、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但配偶为公务人员依法已申请育婴留职停薪者不得申请保留。
第 五 条 正额录取人员除依前条保留录取资格者外,应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接受训练,逾期未报到并接受训练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依前条保留录取资格者,于保留原因消灭后或保留期限届满后三个月内,应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申请补训,并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通知分发机关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依序分配训练。逾期未提出申请补训,或未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接受训练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列入候用名册之增额录取人员,因服兵役未届法定役期或因养育三足岁以下子女,无法立即接受分配训练者,得于规定时间内检具事证申请延后分配训练。增额录取人员经分配训练,应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接受训练,逾期未报到并接受训练者,或于下次该项考试放榜之日前未获分配训练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第 六 条 公务人员之考试,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高等考试按学历分为一、二、三级。及格人员于服务三年内,不得转调原分发任用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学校任职。
为因应特殊性质机关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族之就业权益,得比照前项考试之等级举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种考试,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及格人员于服务六年内,不得转调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学校任职。其转调限制六年之分配,依申请举办考试机关性质、所属机关范围及相关任用法规规定,于各该特种考试规则中定之。
前二项、第二十四条考试及格人员因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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