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original246 於 2013-06-12 00:21 發表的:
請各位高手看一下小弟觀念是否正確??!!
題目一:
甲去參加喜宴,明知自己酒量極差
仍喝了10杯紅酒,以致酩酊大醉
喜宴結束後,卻堅持自己開車回家
途中因無法辨識路況,而"不慎"撞死乙。
問甲之刑責?
請問,這題除討論185-3第一項外
就不慎撞死乙的部份,是要論276過失致人於死?
還是185-3第二項的加重結果犯?
那需要討論到19條第1項或第2項嗎?
若是論以185-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
是不是不能跟19條第3項一起討論?
基本上,樓上S大所說的小弟認同~
論述方面,158-3ll及276都要論述
重點在於結論(競合)之排除
附上,實務見解
法律問題:A在 101 年 1 月 1 日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用
道路,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撞及B。B當場死亡,A當場受測酒精濃度
達 1.0 毫克/公升。檢察官起訴A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之過失致
死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罪,A應如何論罪
?
審查意見:採甲說。
按刑法第 185 條之 3 條文,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經立法院三
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3911 號令公布,自 100 年 12 月 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
2 項依其
立法理由,係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本題乃結合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
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
,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
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
裂適用法律,本件之一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
中一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成要
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
另外對於19條之引用~ 那就要看有無時間,時間足或是題目簡單,再引19l.ll說明可否免除或減輕罪刑~
下面是引用 original246 於 2013-06-12 00:21 發表的:
題目二:
甲去參加喜宴,突然發現仇人乙坐在隔壁桌。
甲起了開車撞死乙的念頭,於是藉酒壯膽
喝了10杯紅酒後酩酊大醉,於喜宴結束後
甲先返回車上待乙走出宴場時將撞死乙。
問甲之刑責?
這題是要論以185-3第一項醉態駕駛罪 及271第一項殺人罪
需要討論19條第1項及第3項了吧?!
這一題不用論及185-3第一項醉態駕駛罪,因為醉態駕駛只是其殺人之方式(行為),在論19lll時自然會帶到 ~ 知道問題點在哪~ 有時候卻不會寫~ 不信你自己私下寫寫看 (寫的時候哪裡卡卡的~ 就表示自己哪裡還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