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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导一题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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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GLONG38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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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请教导一题刑法
甲欲侵入乙屋行窃 不料被乙屋主发现 甲基于愤怒拿起乙家之球棒将乙杀害后取财 为了湮灭证据放火烧毁其屋 乙屋十里内无其他住户
ANS:1.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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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主]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4-21 18:27 |
luciferydog
级别:
小有名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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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上3814判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至第三百五十条均系强盗罪之加重规定,凡犯强盗罪
,同时合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及第三百五十条之情形,即属法规竞合,
当然适用较重之第三百五十条处断,无再依第三百四十八条论罪之余地。
惩治盗匪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款上段,既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之特别法
,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又将夜间侵入住宅强盗定为加重情形之一,则该
条例第一条第十二款上段故意杀人之强盗,如同时具有上开加重之情形,
自应认为吸收在内。
以上仅属实务见解 学说请自行查阅 仅供参考
这个世界有音乐真是美妙
美妙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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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楼]
From:台湾凯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4-21 22:20 |
TJQAZ
级别:
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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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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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呵呵~ 楼主真用心~ 最近流行---强盗乙节@@"
实务见解供参考~
42 年 台上 字第 523 号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以强盗论,即以强盗罪相当条文处罚之意,并非专
以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之强盗论,故第三百三十条所谓犯强盗罪,不仅
指自始犯强盗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条以强盗论者,亦包括之,如
此项准强盗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自应依第三百三十条
论处。上诉人果有于夜间侵入他人住宅行窃,因被事主发觉急追,为防护
赃物,脱免逮捕,乃以窃得手枪,对天连放两响情事,则其所犯之准强盗
罪,已具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之情形,即应依同法第三百
三十条第一项于夜间侵入住宅强盗罪论处。
95 年 台上 字第 4335 号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条之强盗罪,不仅指自始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强盗
罪而言,即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之准强盗罪,亦包括之,故犯准强盗罪而
有该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自应依第三百三十条论处。
又所谓犯准强盗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形,不论行
为人于窃盗之初即持有凶器,或于施强暴胁迫行为时始临时起意持有凶器
,其对生命、身体、安全之构成威胁并无二致,且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
项之规定,于携带凶器之情形,即指于强盗过程中携带凶器而言;而准强
盗罪之罪质所以由窃盗转为强盗,即因为脱免逮捕或防护赃物而施以强暴
、胁迫,其强盗罪质已显现于其强暴、胁迫行为之危害性,故行为人于犯
准强盗罪之施强暴、胁迫过程中持有凶器,该强暴、胁迫所生危害即应予
加重,于此情形,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项论以加重准强盗罪,自与该
条项之加重意旨相符。
95 年 台上 字第 3328 号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项之携带凶器强盗罪(即犯强盗罪而有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情形)以行为人携带凶器强盗为其加重条件,不
以携带之初有行凶之意图为必要,其凶器之由来如何,亦无所限制,祇须
在强盗当时携带之为已足。
94 年 台上 字第 6400 号
刑法上所谓犯罪行为之吸收关系,系指其低度行为为高度行为所吸收,或
某种犯罪行为之性质或结果当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自亦当然吸收者而言。
原判决认上诉人杨○○、戴○○所犯遗弃尸体罪、毁坏船舰罪系为湮灭强
盗故意杀人犯行所为,应为强盗故意杀人罪所吸收,均不另论罪。然遗弃
尸体行为、毁坏船舰行为与强盗故意杀人行为间,本难谓有低度行为与高
度行为之关系,而强盗故意杀人行为之性质或结果,又非当然含有遗弃尸
体或毁坏船舰之成分,故其彼此间,祇能谓有刑法第五十五条之牵连关系
,乃原判决谓有吸收关系,其适用法则显有违误。
92 年 台上 字第 3432 号
杀人之后进而损坏、遗弃尸体,若单纯系为湮灭证据或犯罪痕迹者,即属
杀人之结果,而应成立牵连犯 (本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六号、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号判例意旨参照) 。原判决认定被告杀害被害人李
○展,并遗弃其尸体之后,又以汽油泼洒被害人尸体并点火燃烧,系为免
警方查出尸体之身分等情,倘若不虚,则被告为掩饰、湮灭自己杀人之罪
证,而遗弃、损坏被害人尸体之行为,即属其杀人所生之结果,而有牵连
犯之裁判上一罪关系,应从一重之杀人罪处断,始为适法。乃原审竟仅就
被告杀人及遗弃尸体部分之犯行,依牵连犯之规定从一重论以杀人罪,而
另将损坏尸体部分予以分论并罚,自有判决适用法则不当之违法。
大大你的评论方式与炉主大及F大类似~
以上判例及判决请自行吸收参考运用~
讨论问题欢迎~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
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个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后有座山,称"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称"碍山"~
以前,想要铲平它,但力未逮;
现在呢??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
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碍山"。
使它尔后为我之"靠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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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
2013-04-22 06:39 |
a561825008
级别:
小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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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之后进而损坏、遗弃尸体,若单纯系为湮灭证据或犯罪痕迹者,即属
杀人之结果,而应成立牵连犯 (本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二六号、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二号判例意旨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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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
2013-05-06 22: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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