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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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赠与未成年人的不动产上面,设有抵押权,这样未成年人得以民法77但书「纯获法律上利益」独自受领该房屋吗? 2. 承上题,赠与未成年人房屋一幢,但是依法要缴交赠与税,这样算是77但书的「纯获法律上利益」利益吗?
受赠价值超过负担额度,即可适用77但
3.动产的善意受让规定是801,948;那不动产的善意受让规定呢? 采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基于登记公信力没有善意受让
33上4983 土地法第三十六条所谓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因信赖登记取得土地权 利之第三人而设,故登记原因无效或得撤销时,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权利 前,真正权利人对于登记名义人仍得主张之。
4. 甲委任乙代其向丙购买花瓶乙只,不过甲要求乙必须以隐名代理的方式为之,并且预付给乙花瓶费用。乙遂以自己的名义向丙买花瓶。但在乙买完交付给甲之后,甲才发现花瓶上面有裂痕瑕疵存在。
22 年上字第 3212 号 受任人本于委任人所授与之代理权,以委任人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时, 固直接对委任人发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义与他人为法律 行为,则对于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与法律行为之他造当事人间,自 不发生何等法律关系,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属当然之法理。
就甲乙间因代理而须加入的委任或行纪关系,应有适用余地
5.大家会觉得民法是所有法科里面最难的吗? 会赞同"民法如果学好,没有甚么法科会学不好"这个看法吗? 民法没学好民诉会比较难学好...复杂是真的但说到难刑法也很难...看个人接受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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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15 00: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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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迪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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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谢您,容我再行追问第一题与第四题
第一题、赠与未成年人不动产一幢(假设市价五百万),但是上面设有抵押权 --> 之所以吾人认为在此符合七十七条但书的"纯获法律上利益",是因为未来最惨的情况是,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把房子拍卖掉了,那未成年人只不过是到手的房子飞了,五百万没了,但除了该五百万之外,未成年人不用再掏出一毛钱出来给债权人,更何况房子不一定会实行抵押权。所以,吾人才认为这个情况,符合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是嬷是吗??
第四题、我想问的是.身为授权人甲,此时究竟能否行使民法242条的代位权?所以我提问的重点在242条,而非隐名代理呢。我再将我的题目po一次喔 ,感恩~
甲委任乙代其向丙购买花瓶乙只,不过甲要求乙必须以隐名代理的方式为之,并且预付给乙花瓶费用。乙遂以自己的名义向丙买花瓶。但在乙买完交付给甲之后,甲才发现花瓶上面有裂痕瑕疵存在。
因为这是隐名代理,所以该买卖契约与物权移转行为都发生在乙丙之间,所以也是乙才有资格向丙主张物之瑕疵担保。我的疑问是,甲于此可否依民法242条,在乙怠于向丙行使360以降的物之瑕疵担保请求时,甲以自己的名义向丙请求,以保全债权? 可以吗?
[ 此文章被安迪沃尔在2013-04-15 17:12重新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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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3-04-15 16: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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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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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单来讲,房子因抵押权被拍卖了,受赠人也没有半点损失,意即无不利益,因此可适用77但
2.首先,要知代理的内涵及范围是什么? 依103条,简单说:代别人为意思表示,而其效力会归于本人(被代理之人) 问题是,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后,契约成立,接下的法律行为如何运作呢? 比方说,甲授代理权给乙,请乙以甲的名义购买便当一个,然后乙跑去跟丙表示,我代表甲跟你买一个便当---到此代理权已经行使完毕了,所以乙空着手跑回去... 你会不会想问,啊便当咧? -------------------------------- 22 年上字第 3212 号 受任人本于委任人所授与之代理权,以委任人名义与他人为法律行为时, 固直接对委任人发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义与他人为法律 行为,则对于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与法律行为之他造当事人间,自 不发生何等法律关系,此在民法施行以前,亦属当然之法理。
就甲乙间因代理而须加入的委任或行纪关系,应有适用余地 ----------------------------------- 因为只有授与代理权并不足以完成购买花瓶并将花瓶交回给甲,所以须要加入委任或行纪来完成,而上方判例是隐名代理之效力,甲丙因之无债之关系,就题目而言,显为行纪契约576,即以自己名义为他人计算,为动产之买卖或商业交易,因此甲乙有债之关系产生(584),于是可依242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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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3-04-15 19: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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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迪沃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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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第三题,我整理补充一下 不动产是采登记受让要件,所以不似动产有801.948的善意受让制度。 但是不动产善意受让的情况,仍然有可能在以下脉络上被讨论,举例言之: 大宝为图脱产,把自己名下的房子一幢虚伪通谋意思表示,移转所有权给小呆,双方办理移转登记。嗣后小呆缺钱缴学费,便把该房子卖了,善意不知情的美环买去,并办理移转登记。 这时就面临,美环可否主张善意受让该屋的问题了。 依照, 不动产登记制度,民法759-1与土地法43条, 登记名义人推定适法有此权利。故美环善意信赖该公示制度的本身,即应受法律保护。 这样对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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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楼]
From:台湾教育部 | Posted:2013-04-18 14: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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