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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緯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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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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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 共同正犯新舊法的差異?
甲乙丙共謀殺丁
甲負責勘查地形  乙負責準備犯案用A車  丙負責準備B刀
原本預計6/30殺掉丁  但丙於6/29即告知甲乙要退出也勸甲乙放棄


但是甲乙然執意為之 持著B刀殺掉丁


甲乙丙之刑責??


舊法: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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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樓 主]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29 23:15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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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共謀殺丁
甲負責勘查地形 乙負責準備犯案用A車 丙負責準備B刀
原本預計6/30殺掉丁

依照日系的共犯脫離,可能要心理跟物理都切斷才能從該切斷時點不負共犯責任,丙並沒有把B刀拿回來,此時是否脫離可能有爭議。


以上實務見解(判決)尚要求"以行動阻止其他人實施犯罪"才可以僅論以預備犯,而本件丙並沒有積極阻止他人犯罪(至少沒有把自己原先提供的刀拿回來,使得自己的刀仍然可在犯罪計畫中發揮了功能,又沒有報警或通知被害人等有效的積極行為),實在很難可以僅自己消極不作為或勸說甲乙就認為不必對甲乙的行為負責。
雖然本判決適用舊法而不是新法,不過就共犯脫離而言,德系是比日系更嚴謹,日系尚還要求要心理跟物理均切斷,而本件並不完全符合日系脫離的要件,因此就丙而言,可能仍不能因此就認為已脫離而僅論以預備犯。


以上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6-30 01:16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0 回到頂端 [1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30 00:13 |
shl65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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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認定以主觀的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故從頭到尾皆有犯意之連絡,雖無參與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以現今通說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無疑
惟若於著手前因善性發現己意終止,得否以中止未遂犯論處,實務學說容有不同意見
1.有學者參日本學說,認為於著手前中止犯意退出犯罪謀議,仍應積極展現出切斷與共犯間之間客觀及主觀助力,切斷後方得論以類推中止犯
2.另有學說認,共犯中一人於著手前將中止犯罪之意思通知於其他共犯且不參與犯罪行為實行,即有類推中止犯適用.無須再嚴格區分主客觀助力之切斷
3..實務,依罪刑法定,中止犯僅適用於著手後犯罪,若以刑法271條為例,行為人僅止犯罪階段中之陰謀,並未進入預備階段,故不罰,若已有預備階段之行為,各共犯仍以各該犯罪階段之罪論處
以樓主所提,
甲乙兩人論處刑法28.271條之殺人共同正犯,學說與實務此點無爭議
但丙之論處 學說與實務容有爭議
1.丙提供B刀,已提供客觀助力於此犯罪中,雖已通知其他共犯行為人,但並未積極切斷客觀助力
應論處殺人罪預備犯
2.丙已通知其他共犯行為人退出犯罪,其所提供之刀具,其他共犯選擇使用與否不問,已切斷此犯罪行為之因果關係,應類推殺人罪預備中止犯
3. 丙已通知其他共犯行為人退出犯罪,中止犯於犯罪著手實行後始有適用,若著手前有處罰,仍應依該相關規定論處,刑271條訂有處罰殺人預備犯之規定,丙應論處殺人罪預備犯

以上是小的亂看加上自己心得,若有誤解,請包含,別問我哪裡看 我忘勒 ^ ^(包含 包含)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30 01:00 |
阿緯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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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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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shl651029 於 2012-06-30 01:00 發表的 : 到引言文
共同正犯之認定以主觀的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
故從頭到尾皆有犯意之連絡,雖無參與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以現今通說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無疑
惟若於著手前因善性發現己意終止,得否以中止未遂犯論處,實務學說容有不同意見
1.有學者參日本學說,認為於著手前中止犯意退出犯罪謀議,仍應積極展現出切斷與共犯間之間客觀及主觀助力,切斷後方得論以類推中止犯
2.另有學說認,共犯中一人於著手前將中止犯罪之意思通知於其他共犯且不參與犯罪行為實行,即有類推中止犯適用.無須再嚴格區分主客觀助力之切斷
.......



所以丙的部分絕對不會跟甲乙成立殺人既遂共同正犯吧
照上課老師所說的 他認為心理物理沒切斷的話,就會被評價為共同正犯
如此的話丙依然會跟甲乙成立殺人既遂共同正犯,因為他沒有把刀取回<======這應該是舊法時代的產物吧


但是我想說在新法底下(28條的修法理由),不就是有意排除陰謀預備階段的共同正犯嗎
依法條觀之,只要著手前放棄決意,僅需就放棄時之行為負責,而不用被共同正犯綁死!
如果預備階段就放棄還要承擔既遂之責,有悖於國民情感~~~而且不也有鼓勵犯罪之餘嗎?


獻花 x0 回到頂端 [3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30 0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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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跟新舊法沒有太大關係,建議您去把日系共犯脫離(甘添貴)跟德系共犯中止(林山田)的相關觀念了解後,就會明白,當丙對犯罪作出在功能支配中被評價為主要重要的貢獻後,而其他共同正犯(只要有1人)也已經著手,那麼他就可能可以該當28條而成立共同正犯!

所以這樣是因為共同正犯被當作一個整體,而之所以被當成一個整體,是植於丙自己做出在犯罪支配中的主要重要貢獻!(而日系的脫離則是在行為人停止該重要貢獻後才有可能)

否則如按您的想法(避免鼓勵犯罪),即使丙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之後既遂之前放棄決意,丙也該論未遂而非既遂,惟依德系通說,此時仍要有積極的阻止行為,並要有效防止結果發生才能論以中止,否則可能仍論以既遂而非未遂(如結果不發生,則也有可能依27條第2項後段成立準中止犯)。

而新舊法的差別只是在說,有其中1人進行著手,才成立共同正犯。而不是說到了其中1人著手的時間點後才開始論以共同正犯。否則以後行為人只要在著手前提供所有的犯罪主要助力,而到了著手前就切斷犯意聯絡,那麼請問要如何對他已為的那些行為評價,如果僅評為預備犯,那麼明明其他人已經靠著他的貢獻而使犯罪既遂,如何能說他只是預備犯,否則不是不需要共同正犯的理論!而且也與單獨預備犯所造成的法益侵害並不相同,此時顯有違平等原則(A只是預備1之刀而沒有著手也沒人因此而死被處預備犯,丙預備給甲乙刀,而丁也因此而死了,卻要同處預備犯!)並也導致保護不足,顯與共同正犯的功能與目的有違。

另28條的修法理由是指,如有ABC3人預備殺人,但都沒有任何1人著手,那麼此3人都不算共同正犯,他們只能分別就各自的行為判斷有無可能成立獨立的預備犯,而不是共同正犯的預備犯!

只要著手前放棄決意,僅需就放棄時之行為負責------------既然該行為持續發生貢獻,並沒有因為他放棄了犯罪決意,而該行為就沒造成法益的侵害,而這正是跟單獨的預備犯不同之處,A系單獨犯罪,如他放棄行為決意,在尚未著手階段,通常也就不再可能對法益造成侵害,所以他才得被僅論以預備犯。

補充請參照刑法第27第2項規定、林山田對該條之補充說明(第10版刑總)。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6-30 15:50重新編輯 ]


這個世界有音樂真是美妙

美妙極了~~~~~~~~~~~~~~~"
獻花 x3 回到頂端 [4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6-30 15: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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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人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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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iferydog大ˇ大不好意思再請問你一個問題
27條中止犯限定在著手實行後
那像這題丙於著手實行前要脫離共犯,也可以用中止犯的法理嗎(主觀放棄 客觀防果 結果不發生)
還是只能用日派的共犯脫離理論??


獻花 x0 回到頂端 [5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1 10:38 |
luciferydog 會員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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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德系多數說認為共同正犯沒有脫離的可能,只有日系才有,而日系其實是共犯脫離理論,而不僅是共同正犯脫離,合先敘明。

2.本題可能小的表達不清楚:
A.28條是說只要有1人著手,全體均著手,大家都要為著手負責。
B.28條跟陰謀、預備、著手.....的階段原則上沒有太大關係,林山田10版刑總據此批評陳子平的見解,您可以參照。
C.所以只要有1人著手,才用28條去檢驗是否成立共同正犯,如果都沒有任何人著手就不要用到28條。

3.如果本題甲乙已經有1人著手,那麼依德系,就是大家都著手,此時再去檢討丙究竟是不是共同正犯,如果採日系見解且丙在心理物理上均已在著手前切斷,所以丙不能也不必成立共同正犯,因為他在著手前已經脫離。

4.反之如採德系,雖然丙是在著手前就開始有實施中止的行為,但由於27條第2項的規定必須是結果不發生,可見丙的中止行為必然會持續到其他共同正犯著手之後(或在之後有採其他有效的行為)還發生效力使得結果無法發生,否則丙的中止行為如何能因而導致結果不發生???? 如此該中止行為是一直持續到著手之後,只是在著手前即開始。(比如著手前通知警察,警察來不及阻止甲乙著手,但卻成功阻止甲乙殺丁) 


5.如本題丙在著手前脫離(比如已經把刀拿回而且切斷犯意聯絡),那依日系可以脫離,且丙根本就不該當預備犯,也不成立所謂的預備中止,而是無罪(舊法實務參照院字785)。可是依德系,多數根本就認為丙不能脫離(因為丁還是被甲乙殺害,或者就算沒被殺也跟丙的脫離沒有重要的關係,即非防止行為所致),除非有相當27條第2項的情形,才可以中止!(此所以不能脫離,是因為犯罪功能支配,如果原來已經提供相當資訊,或丙提供其他重要助力,如何能說之前的行為沒有發生主要重要效力) 
 
6.反之如果之前謀議時,丙並沒有居主要地位,或者藉由爾後的行為使得之前的所提供的助力全部抽回,導致丙對甲乙的著手(乃至既遂)均沒有貢獻,那有可能丙根本就沒有形成功能支配的主要地位,那丙本來就不是該整體之一,丙可能只是事前的幫助犯而已(而由於全部抽回可能也無罪),所以也沒有共同正犯脫離的必要,此部分為個人見解。

7.如果是考試建議您先把2種見解都稍微帶上再分述2種結果,結論再依您個人略述在本案具體情形下何派為優即可。 
另外在27條第2項似乎也可以有解釋在著手前為有效中止行為使結果不發生的空間。(因為是對行為人有利)

以上僅供參考


[ 此文章被luciferydog在2012-07-02 22:24重新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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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妙極了~~~~~~~~~~~~~~~"
獻花 x2 回到頂端 [6 樓] From:臺灣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1 21: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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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才來亂滴~
1.共同正犯除了實行共同正犯外,尚有共謀共同正犯。甲乙是實行之正犯無疑,然丙亦是共謀之正犯(釋字109參照)
2.按共同正犯之法理,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丙未能有效積極採取防果行為,該行為亦然發生,而造成丁之死亡結果,是故丙不得成立中止犯(27條參照)
3.雖丙在甲乙犯前電話阻止,但未見其積極切斷之作為,如取回提供之刀、積極阻止甲乙殺人抑或報警阻止,顯見其於甲乙著手實行殺人前之脫離行為,其消極性未使其助力因而中斷,丙之行為無由適用共犯脫離理論而有中止之適用,是故丙仍負殺人罪之共同正犯。

以上亂亂說~


最近想事情想到腦快冒煙了~@@"

看書沒煩惱~   放下書本煩惱一堆~
這該說是放下屠刀~立地成佛嗎??@@"


討論問題歡迎~ 拒絕 惡意貶低人格~
問題無關事及未細看回文的人~
=====
心境~
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7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1 23: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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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鋒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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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亂說是靠感覺滴~所以看L大滴見解就好~不才只想把中止犯跟共犯脫離理論一起PO出來而已 呵呵~
至於不才認為不能算脫離,就因甲乙持丙所提供之B刀砍死丁~

以下有共犯脫離理論~
http://fjtct.now.cn:7751/article.chinalawinf...asp?articleid=55459

以下是PTT討論有關滴
※ 引述《people777 (攜帶式泳圈)》之銘言:
: 麻煩大家幫忙解惑一下
: 題目出自撲馬老師刑法總則(破)p.422
: 題目:
: 甲乙丙約好強盜,甲負責擊倒警衛,乙負責開保險櫃,丙負責搬贓物
: 結果甲擊倒警衛後,因警鈴大作三人逃跑....
: 底下解析說甲已著手構成強盜未遂,乙丙雖有共同決意但尚未著手與犯行實施分擔
: 所以並非脫離,而是自始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 我的問題是
: 共同正犯不是一人達著手階段,全體視為已經著手嗎?
: 為何不能說乙丙已著手,成立共同正犯然後再討論著手後脫離的情況呢?
winterrain
好像是這個爭議
共同正犯必須有共同行為分擔

少數說 共同行為人均須達著手實行階段
通說實務 須有人著手實行即可
按少數見解的推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非參與行為人均著手實行 該行為人不能謂有共同實行行為 無由成立共同正
犯 顯與釋字109見解有違
少數說也沒有共謀共同正犯或一人著手全部著手這回事
撲師可能採少數說

------
※ 引述《yinout (朋友的真心話)》之銘言:
: 關於這個部分,
: 我和原PO有一樣的疑問
: 就是撲馬老師說的"尚未著手與犯行實施分擔,就自始非共同正犯"
: 這和共同正犯的法理(行為共同說:一人著手,全部著手)
: 適用在實例上到底怎麼判斷?
: 而且在這一題裡面,
: 甲應該是在乙丙願意做開保險箱和搬贓物這兩個分擔行為的前提下才著手強盜
: 那乙丙只是剛好來不及做就不成立犯罪好像怪怪的(?)
: 有一個例子(98年高考法制政風):
: 甲乙丙與張三有仇,某日探知張三將於飯店用餐,乃共謀殺害張三,
: 甲持槍, 乙持開山刀, 丙持西瓜刀工同前往,
: 剛抵達飯店,丙接聽手機後匆忙離去...(甲乙後來砍死張三)
: 這題甲乙成立共同正犯沒有爭議, 所以題目後半我沒詳細打出
: 有疑問的是丙!!
: 李允呈老師的教戰守則裡面解法是(P.340):(以下是我摘要有疑問的部分)
: 1.丙已持西瓜刀到現場,處於隨時可對在飯店裡用餐的張三砍殺之狀態
:   參與程度應屬正犯.且依109釋字,丙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事先同謀,
:   雖由部分人實施,亦為共同正犯,乃實務通說肯認之共謀共同正犯.
:   從而丙與甲乙為共同正犯
: 2.丙抵達飯店即離去,雖少數學者及實務提出共同正犯脫離理論,但通說不採
:   依實務及通說見解,因甲乙已對張三著手實行殺人,
:   故丙依共同正犯法理:一人著手,全部著手,亦屬著手
:   ^^^^^^^^^^^^^^^^^^^^^^^^^^^^^^^^^^^^^^^^^^^^^
: 結論是:丙成立共同殺人罪之普通未遂犯
: 我的想法是:
: 1.丙才到飯店門口就走了, 應該還沒"著手"實行吧(畢竟連要殺的人都還沒看到,而且
:   他拿的是刀又不是槍?)
: 2.如果還沒著手, 依撲馬老師的說法,不就自始不成立共同正犯(而且他人走了也沒有
:   影響甲乙要繼續砍人的意願和行為阿,所以他物理上的貢獻更薄弱吧?)
: 3.撲馬老師不是說共謀共同正犯必須謀議時就明確表示不到場參與嗎?
:   丙很明顯就有要到場參與, 所以不能算共謀共同正犯阿?
: 以上疑問想很久也不太通,希望有好心大幫忙解答一下<(_ _)> 感謝!
winterrain
雖然我是李師的學生   我也覺得本題丙脫離時點應該還在預備階段
雖然甲持槍但是才剛抵達飯店 應該還沒看到被害人
不過按94台上3515判決
丙只是消極放棄其犯行 未以積極行為阻止他人實行共同行為
其犯罪之貢獻
應該還是要論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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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個人都有座山~
他人身後有座山,稱"靠山";
我亦有山,而它在我前方,
稱"礙山"~
以前,想要剷平它,但力未逮;
現在呢?? 想輕盈的飛越過它,
越過這座名為人生之"礙山"。
使它爾后為我之"靠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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獻花 x0 回到頂端 [8 樓] From: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2-07-03 2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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