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会议纪录(节本)
讨论事项:壹、一○一年刑议字第二号提案。(司法院一○○年九月八日院台厅刑一
字第一○○○○二二○四九号函检送台湾高等法院花莲分院法律问题
一则)
院长提议:
法律问题:某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四条至第八条之罪,于犯罪被发觉前向该管公
务员自首而受裁判,并合于侦查及审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法院认某甲之自
首,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条前段之要件,有减轻其刑之必要者,审理法院除
依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减轻其刑外,是否尚得依刑法第
六十二条前段「自首」之规定递减其刑?
甲说:两者并行适用说
刑法第六十二条所谓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发觉之前,向该管公
务员申告犯罪事实,并受裁判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为人于侦查机
关发觉前,主动揭露其犯行,俾由侦查机关尽速着手调查,于嗣后
之侦查、审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于其诉讼权之适法行使,对所涉
犯罪事实为有利于己之主张或抗辩,不以始终均自白犯罪为必要。
至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犯第四条至第八条之
罪于侦查及审判中均自白者,减轻其刑。」则旨在使刑事案件尽速
确定,鼓励被告认罪,并节省司法资源,行为人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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