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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8年交易字第297號
案由摘要: 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 民國 88 年 1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一冊(89年版)第 107-112 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鎮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宇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三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LO─240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龍岡往中壢方向行
駛,明知汽車駕駛人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按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於飲酒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七五之
情形下,猶以每小時約五十公里之時速在平常限速四十公里之道路上超速行駛。
途經龍岡路三段六六二巷口,適周志華無照駕駛車牌號碼IBT─130號重機
車後載朱耀宏,由中壢往龍岡行駛,亦應注意在雨霧車行車,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約四十公
里之時速前行,致二車發生碰撞,使周志華、朱耀宏二人於車倒地後,周志華受
有頭部外傷左踝骨折等傷害,朱耀宏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骨盆骨折、左膝外側副韌帶損傷、左下肢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吳鎮宇涉
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訊之被告吳鎮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傷之犯行,辯稱伊遵循車道依速限行駛
,並未違規,係告訴人周志華逆向行車,侵入來車道致肇車禍等語。經查,依卷
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車損照片:肇事地為劃有中央行車
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之自小客車順向停放在往環中
東路行向之車道上,左前葉子板摺折損壞,左前保險桿受損,左前輪受損,告訴
人周志華機車彈落於往龍岡方向之車道外側,前導流板嚴重破裂損壞,腳踏板損
壞,左後外殼破裂脫落等現場跡證所示,並參酌證人郭玲利即被告自小客車上之
前座乘客證稱車禍發生地在往環中東路方向之車道上,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之
小客車立即煞停,不曾移動等節,證人李清賜、杜仁武即前往現場製作現場草圖
之警員亦一致證述現場車輛位置未經移動等語以觀,二車撞擊地點應係在往環中
東路之車道上無誤;告訴人周志華、朱耀宏雖均指稱二車相撞地點在於往龍岡方
向之車道上云云,然與現場跡證並不相符,其等所稱或出於夜間行車視線不明誤
認所致,或出於維護自身利益而述,尚非可採。又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行向為往環
中東路方向,告訴人周志華所駕機車行向為往龍岡方向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周志華陳述在卷,而二車相撞於往環中東路之車道上,顯然告訴人周志華駕駛機
車自行操控失當侵入來車道(即被告行駛之車道)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經台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該會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一日(八八)桃鑑字第八八四五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二、按過失犯罪行為之不法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
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若行為人雖違背注意義務,而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但如以幾近確定之可能性,而可確認行為人縱然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
客觀必要之注意,而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仍會發生者,則此結果即係客觀不可避免
,而無結果不法,行為人即因之不成立過失犯。又行為人於實施某種危險行為之
際,倘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將採取適當之行為,且此種信賴屬於相當者,即使
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促使結果之發生,亦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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