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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445 号 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集会之自由,此与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之言论、讲学、着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属表现自由之范畴,为实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国家为保障人民之集会自由,应提供适当集会场所,并保护集会、游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顺利进行。以法律限制集会、游行之权利,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集会游行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室外集会、游行除同条项但书所定各款情形外,应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同法第十一条则规定申请室外集会、游行除有同条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应予许可。其中有关时间、地点及方式等未涉及集会、游行之目的或内容之事项,为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属立法自由形成之范围,于表现自由之诉求不致有所侵害,与宪法保障集会自由之意旨尚无抵触。 集会游行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同法第四条规定者,为不予许可之要件,乃对「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之言论,使主管机关于许可集会、游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论而为审查,与宪法保障表现自由之意旨有违;同条第二款规定:「有事实足认为有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或公共利益之虞者」,第三款规定:「有危害生命、身体、自由或对财物造成重大损坏之虞者」,有欠具体明确,对于在举行集会、游行以前,尚无明显而立即危险之事实状态,仅凭将来有发生之可能,即由主管机关以此作为集会、游行准否之依据部分,与宪法保障集会自由之意旨不符,均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集会游行法第六条规定集会游行之禁制区,系为保护国家重要机关与军事设施之安全、维持对外交通之畅通;同法第十条规定限制集会、游行之负责人、其代理人或纠察员之资格;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同一时间、处所、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经许可者,为不许可集会、游行之要件;第五款规定未经依法设立或经撤销许可或命令解散之团体,以该团体名义申请者得不许可集会、游行;第六款规定申请不合第九条有关责令申请人提出申请书填具之各事项者为不许可之要件,系为确保集会、游行活动之和平进行,避免影响民众之生活安宁,均属防止妨碍他人自由、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无抵触。惟集会游行法第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因天然灾变或其他不可预见之重大事故而有正当理由者,得于二日前提出申请。」对此偶发性集会、游行,不及于二日前申请者不予许可,与宪法保障人民集会自由之意旨有违,亟待检讨改进。 集会游行法第二十九条对于不遵从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谋者科以刑责,为立法自由形成范围,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尚无抵触。
释字第 644 号 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同法第五十三条前段关于「申请设立之人民团体有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不予许可」之规定部分,乃使主管机关于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以前,得就人民「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之政治上言论之内容而为审查,并作为不予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之理由,显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与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之意旨不符,于此范围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本院解释宪法时,本院审查之对象,非仅以声请书明指者为限,且包含该确定终局裁判实质上援用为裁判基础之法律或命令。本件声请书仅指称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抵触宪法云云,惟查人民团体法第二条:「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系属行为要件之规定,而同法第五十三条前段关于「申请设立之人民团体有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不予许可」之规定部分,始属法律效果之规定,二者必须合并适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九号判决维持主管机关以本件声请人申请设立政治团体,违反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而不予许可之行政处分,实质上已适用前述同法第五十三条前段部分之规定,故应一并审理,合先叙明。 宪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有结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组成团体并参与其活动之权利,并确保团体之存续、内部组织与事务之自主决定及对外活动之自由等。结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团体之形式发展个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识之人民,组成团体以积极参与经济、社会及政治等事务之功能。各种不同团体,对于个人、社会或民主宪政制度之意义不同,受法律保障与限制之程度亦有所差异。惟结社自由之各该保障,皆以个人自由选定目的而集结成社之设立自由为基础,故其限制之程度,自以设立管制对人民结社自由之限制最为严重,因此相关法律之限制是否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比例原则,应就各项法定许可与不许可设立之理由,严格审查,以符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之本旨。 人民团体法将人民团体分为职业团体、社会团体及政治团体。职业团体系以协调同业关系,增进共同利益,促进社会经济建设为目的,由同一行业之单位、团体或同一职业之从业人员组成之团体(同法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系以推展文化、学术、医疗、卫生、宗教、慈善、体育、联谊、社会服务或其他以公益为目的,由个人或团体组成之团体(同法第三十九条);政治团体系国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协助形成国民政治意志,促进国民政治参与为目的而组成之团体(同法第四十四条);性质上皆属非营利团体。 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人民团体之组织与活动,不得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同法第五十三条前段规定:「申请设立之人民团体有违反第二条……之规定者,不予许可」。由此可知该法对于非营利性人民团体之设立,得因其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而不予许可。 言论自由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的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本院释字第五0九号解释参照),其以法律加以限制者,自应符合比例原则之要求。所谓「主张共产主义,或主张分裂国土」原系政治主张之一种,以之为不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之要件,即系赋予主管机关审查言论本身之职权,直接限制人民言论自由之基本权利。虽然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第五项规定:「政党之目的或其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为违宪。」惟组织政党既无须事前许可,须俟政党成立后发生其目的或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经宪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决后,始得禁止,而以违反人民团体法第二条规定为不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之要件,系授权主管机关于许可设立人民团体以前,先就言论之内容为实质之审查。关此,若人民团体经许可设立后发见其有此主张,依当时之事实状态,足以认定其目的或行为危害中华民国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宪政秩序者,主管机关自得依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五十三条后段规定,撤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已修正为「废止」)其许可,而达禁止之目的;倘于申请设立人民团体之始,仅有此主张即不予许可,则无异仅因主张共产主义或分裂国土,即禁止设立人民团体,显然逾越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必要范围,与宪法保障人民结社自由与言论自由之意旨不符,前开人民团体法第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前段之规定部分于此范围内,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这两篇看得出A、C是有,D更不用说。 B有吗??
刑法之特别预防理论??? 有那些呢?? 所谓的一般预防,就是透过教育让社会大众知道刑罚的严峻,阻止一般民众或潜在的犯罪者去犯罪,而「特别预防」则是指利用刑罚的过程,矫正犯罪者,预防其出狱后再度犯罪。 特别预防理论如对性犯罪者去势.嫌恶治疗....等,请自参犯罪学、犯罪矫治学...
就(B)主张谋杀政治人物而言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普通杀人罪)第三项 预备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法律明确性原则
以上乱贴滴~因在看电视小资女~ 所以~~加减用~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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