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会议纪录(节本)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强制猥亵罪所谓「违反其意愿之方法」,本院各庭见解不尽相同,有指行为人应有与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当之其他强制方法,足以压制被害人性自主决定权,始足当之;有指须出于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之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不以类似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方法为必要,似应予统一。
甲说: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谓「违反其意愿之方法」,系指行为人应有与条文列举之所谓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当之其他强制方法,足以压制被害人性自主决定权,始足当之,而非祇要行为人以任何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行为者,即构成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强制猥亵罪。
乙说: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所谓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系指除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之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而言,且不以类似于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方法为必要(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加重强制猥亵罪,其情形亦同)。
以上二说,以何说为当?
请公决
决议:
采乙说修正为:
民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原规定「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所谓「他法」,依当时规定固指类似于强暴、胁迫、药剂、催眠术或与之相当之方法。惟该条文于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时,已修正为「对于男女以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或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而为猥亵之行为者,处……(修正后仅有一项)。」依立法理由说明,系以原条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过于严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体方面受更大之伤害,故修正为「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为要件)。则修正后所称其他「违反其意愿之方法」,应系指该条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以外,其他一切违反被害人意愿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类似于所列举之强暴、胁迫、恐吓、催眠术等相当之其他强制方法,足以压抑被害人之性自主决定权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
刑法上过失责任之探讨 -以车祸案件为例 http://tw.myblog.yahoo.com/jw!3lGE5he.../article?mid=137壹、 案例事实
阿才是一位职业大货车驾驶,受雇于大发货运行,某日,阿才违规停靠交叉路口卸货,适值吸毒的康安骑摩托车从阿才的货车后方撞上,康安车辆倒地,人受重伤,经路人报警处理事故。其后,经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肇事责任,认定康安才是肇事主因,试问:阿才是否需对康安受伤负刑事上之责任?
贰、 过失犯构成之判断
一、 构成要件该当
(一)客观构成要件
1.构成要件结果发生
一切过失犯均属于结果犯,而故意犯有属结果犯,亦有属不必结果发生之行为犯或举动犯。
2.行为与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
3.客观注意义务之违反
注意义务之来源:(1)法律或行政法令(2)习惯(3)因自己行为。
※注意义务移转
保母甲将小孩暂时交由其夫乙照顾,结果夫乙不甚于帮小孩洗澡时将小孩呛伤,试问甲、乙是否负担过失刑责?
※交通上之信赖原则
对于合乎规则行车的交通参与者,可以信赖其他的人也会同样遵守秩序。如因他人违规导致事故发生,自己无须负责,而免除自身之注意义务。(亦有学说放置可预见性中探讨)
※业务过失
业务乃基于个人社会生活之地位,而反覆同种类行为为目的。从事一定业务身份之人,较一般人具有较丰富之知识经验,且较有具认识或预见结果发生之能力,故课与特别高的注意义务,使其负较重之责任。
4.客观可预见性
不论为认识过失及无认识过失(刑14),均要结果之发生有预见可能性。
(二)主观构成要件
过失。
二、违法性
正当防卫、紧急避难在过失犯亦有适用。
三、有责性
(一)责任能力与故意犯之判断相同。
(二)主观注意义务之违反
行为人个人能力足以认识其负有客观的注意义务,并有能力去履行此注意义务。
若行为人因生理或心智上之缺陷,致其欠缺认识或履行能力,可以减免罪责。
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能力不足,仍然去承担超越其能力之事,仍具完全之过失责任。
(三)主观可预见性
结果与因果历程必须是依照行为人个人之能力、知识、经验可预见,否则便不具过失罪责。
参、实务参考
一、
交通上信赖原则(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号判例:「汽车驾驶人对于防止危险发生之相关交通法令之规定,业已遵守,并尽相当之注意义务,以防止危险发生,始可信赖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并尽同等注意义务。若因此而发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赖原则为由免除过失责任。」
(二)地方法院85年度交诉字第99号判决:「道路交通标 志标线号志设置规则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可信赖其他参与交通之对方亦能遵守交通规则,同时为必要之注意,谨慎采取适当之行动,而对于不可知之对方违规行为并无预防之义务,此即所谓之「信赖原则」,其他参与道路交通者未予以遵守,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则不应使行为人负责,纵被告超速属实,亦仅系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之相关规定,属于违反行政罚之范畴,即「超速」之行为并不必然会发生「车祸」之结果,二者之间即尚非存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害人行驶车道内并无任何煞车痕迹,反无尽力避免车祸之发生,若此种情形,亦认定被告有过失,且需负刑事责任,则对于遵守交通规则之驾驶,无异课以过大之刑事责任,使一般驾驶人陷于「不确定危险的恐惧中」,此实非法律公平正义之本质!行为非出于故意或过失者,不罚;行为人虽非故意,但按其情节应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刑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许○芳对于车祸之发生既无法预见其发生之可能不成立过失,被害人黄聪煌于双黄线驶入对向车道应为肇事主因,对此次车祸应负全部责任,复查无其他积极之证据,足证被告对本次车祸确有过失之犯行,其犯罪尚属不能证明,爰为被告许铭芳无罪之谕知。」
二、实务常以鉴定结果为判决之依据
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号判决谓:「车祸鉴定委员会之鉴定意见,仅可供法院认定事实之参照,法院不受鉴定意见之拘束,嘱托鉴定与否,为法院调查证据时得自由裁量之事项,亦不受当事人声请鉴定之拘束。」然实务上之判决仍常以鉴定报告为论罪之依据。
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55毫克就必然是不能安全驾驶?/最高法院98台非15判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所规定之不能安全驾驶罪,系以「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为构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说明,乃「为维护交通安全,增设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过量致意识模糊驾驶交通工具之处罚规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发生」。故该罪以「不能安全驾驶」为构成要件之一,惟行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驾驶」情形,应依证据证明之。警察机关于取缔酒后驾驶时,通常固以呼气后酒精浓度数值之高低,作为判断能否安全驾驶之参考,但该酒测数值之高低,仅是证明能否安全驾驶之证据方法之一,并非绝对且唯一之证据,更与该罪为抽象危险犯或具体危险犯,分属不同之两事。易言之,倘酒测数值低于参考值(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依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不能安全驾驶者,仍应成立本罪,反之则否。审理事实之法院,自应综合全部卷证资料,以为判断之依据,不能单凭酒测数值,作为唯一之认定标准。原确定判决……认被告虽于饮酒后驾车,经测得其呼气酒精浓度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但无声请简易判决处刑意旨所指服用酒类后,有不能安全驾驶之情状,复查无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犯行,因而维持第一审谕知被告无罪之判决,驳回检察官在第二审之上诉,已综合卷内全部证据资料,说明其取舍证据及得心证之理由。依其论述,系以检察官所提出对被告所为之酒测数值,尚不能证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驾驶情形,而依据其他事证,复已证明被告当时之状态均为合格,并无不能安全驾驶情事,此乃证据取舍之问题。本件依原判决所确认之事实,并无适用法令不当情形。
以上依Q大提供参考资料~~
(台语)真是漏漏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