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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裏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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唉~也罷~
如果是定義上的差異  那爭執也無益
個人認為未遂犯就是危險犯的一種   理由就是「它不以實害結果為要件」
就這麼簡單

如果是:危險犯→實害犯的未遂→實害犯     
                                          ↑但風險與結果的分界依舊是這裡
這樣的話  倒是精細許多  我沒有意見


[ 此文章被往真裏修在2011-07-16 01:03重新編輯 ]


獻花 x0 回到頂端 [20 樓] From: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 Posted:2011-07-16 0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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