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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真里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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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是 民法110只是一个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它没办法说明:撤销代理会让外部法律行为从生效变成效力未定

要约也好啦,它还是法律行为阿,生效后应该还是只有撤销的问题
生效的要约变成效力未定的要约????会是这样吗?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0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04-15 1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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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的讨论的是:法律行为有没有可能『从生效变成效力未定』
→如果用民法110条检讨,诚如大所言民法110条是一个赔偿请求权的依据。
跟『从生效变成效力未定』好像没有关系。
所以小的不懂大大的说法在表达什么?

法律行为生效后应该只有撤销的问题?
应该不止吧?还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消灭等等的问题吧?
以买卖为例,买卖契约生效后,不止出卖人得撤销的问题可以检讨而以,还有给付的问题、债务不履行等等的问题吧?

要约是法律行为?
→小的所知道的,要约之一种意思表示,不是法律行为。
所以生效的要约变成效力未定的要约?不知道要怎么讨论?

敬请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1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4-15 18:01 |
KOEI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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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谢大家的讨论,小弟直接po原题目上来:

甲代位继承某屋,乙有意投资而购买,但甲不愿出售。丙为代书,亦为乙
之友人,为助乙达成心愿,乃向甲谎称该屋为风水上之凶宅,与甲之八字
相克,甲若同意授与其代理权让售该屋,即可化解厄运。甲不知被骗,遂
以书面授与丙代理权,委丙全权处理房屋让售事宜。丙代理甲将该屋以新
台币500 万元出卖给不知情之乙,并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三个月后,甲
发现有异且后悔该交易,遂请求乙涂销所有权登记,乙则以自己为善意而
拒绝甲。试问:甲、乙之主张谁有理由?

解答:甲授与丙代理权卖屋给乙->买卖契约生效->甲撤销代理之意思表示(92)->授与代理意思表示自始无效(114)->丙无权代理(170)->买卖契约效力未定->但乙得主张92条第2项对抗之->乙取得房屋所有权

我觉得92条重点在保护甲不愿出售之真意
为何不可直接采92条第1项但书
反而将乙当作第三人?(92条第2项)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2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 Posted:2011-04-15 19: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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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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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甲授与丙代理权卖屋给乙->买卖契约生效->甲撤销代理之意思表示(92)->授与代理意思表示自始无效(114)->丙无权代理(170)->买卖契约效力未定->但乙得主张92条第2项对抗之->乙取得房屋所有权

小的以为:
民法92条:因被诈欺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甲)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但诈欺系由第三人(丙)所为者,以相对人(乙)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始得撤销之。
被诈欺而为之意思表示(甲),其撤销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乙)。

被诈欺的甲授与代理权为买卖房屋契约给丙→甲得撤销代理权及买卖房屋契约。
因为92条属总则规定,凡法律行为均得撤销。

诈欺分为两种:
一、法律行为以外第三人所为之诈欺(92条第1项后段):甲乙成立『买卖契约』,故第三人为丙
甲系因丙之诈欺所成立之买卖房屋契约,需乙明知其事实或可得而知者为限,甲始得撤销买卖房屋契约。
换言之,乙为善意时不得撤销买卖房屋契约。

二、法律行为之相对人所为之诈欺(92条第2项):丙诈欺甲授与『代理权』,乙为第三人
甲受丙诈欺而授与代理权→原则上得撤销授与代理权→但乙得主张善意第三人,故代理权有效→乙丙订定之买卖房屋契约有效,且丙代理之效力归于甲。

应该说基于规范之角度不同,所以涵摄的法律行为不同。
所指的主体也就跟着不同。
所以乙不是92条第1项但书的第三人。

以上敬请指导~~~


虽然你有思想上的自由,但也不能凭藉自己主观的信心来编织客观的结果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3 楼] From:未知地址 | Posted:2011-04-15 20: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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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无权代理(170)->买卖契约效力未定->但乙得主张92条第2项对抗之
                        ↑问题在「这句话对不对」

楼下的大大   现在的问题不是能不能撤销
而是~
效力未定怎会用「撤销」?
应该是拒绝承认就可以了吧
还有撤销代理权 「已生效的外部法律行为」会变成效力未定吗?
如此而已


ps.你讲的没错,要约不是法律行为,感谢你的指正
不过,此题的前提是「买卖契约生效」


献花 x0 回到顶端 [14 楼] From:台湾行政院研究发展考核委员会 | Posted:2011-04-19 10: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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