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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 公务人员考试法7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 。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 尚未结案。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依法停止任用者,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于依法停止任用期间仍不得分发 (配)任用为公务人员。
公务人员考试法21条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试前发现者,撤销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 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榜示后至训练阶段发 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注 销其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有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顶替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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