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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决议书
97年度律惩字第2号
被付惩戒人 许哲嘉 男(出生日期:略,不予刊登)
身分证统一编号:(略,不予刊登)
住:(略,不予刊登)
上列被付惩戒人因违反律师法案件,经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移付惩戒,本会决议如下:
主 文
许哲嘉不予惩戒。
事 实
本件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检察署移付惩戒理由略以:
缘案外人林春花、张文通二人于87、88年间分别交付云林县仑背乡农会职员林秀云新台币将近2百万元,委托林秀云在云林县仑背乡农会办理定期存款,惟悉数遭林秀云伪造张文通、林春花署名、印鉴后予以盗领,迄90年9月26日张文通、林春花二人欲向云林县仑背乡农会领取存款时,始知上开存款已遭林秀云盗领,林春花、张文通二人乃于91年3月19日向台湾云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对云林县仑背乡农会提起返还存款之诉,该案上诉于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后,林春花、张文通乃于91年7月12日委任许哲嘉(律师)担任第二审诉讼代理人。该民事案件第二审诉讼进行中,林秀云上开伪造文书之犯行亦以91年度诉字第112号案件系属于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刑事庭,许哲嘉身为执业律师,明知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委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不得执行其职务,讵竟于91年10月8日复受林秀云之委任,于上开刑事案件中担任与委任人林春花、张文通有利害相反关系之被告林秀云之辩护人,违反律师法第26条第1项第1款、律师伦理规范第30条3款之规定,应依律师法第39条之规定移付惩戒。
理 由
一、被付惩戒人许哲嘉律师答辩意旨略以:
(一) 本件缘起于91年间张文通、林春花具状向台湾云林地方法院诉请云林县仑背乡农会返还存款事件(案号:91年度诉字第213号)败诉后,因林春花与被付惩戒人为同村关系,且该案之关键证人林秀云为被付惩戒人之小学同学,张文通、林春花乃希望被付惩戒人担任第二审之诉讼代理人,并能帮忙找到第一审未出庭之林秀云在第二审时出庭作证。被付惩戒人认张文通、林春花二人辛苦务农之积蓄,存进仑背乡农会,却遭到在仑背乡担任职员之侄女林秀云擅自挪用,以致受损,依法仑背乡农会自应因其为林秀云之雇用人而与林秀云负连带损害赔偿责任,而第一审竟败诉之原因在于关键证人林秀云未于第一审时出庭证明自己确有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私自挪用其姑姑林春花、姑丈张文通存款之事实。被付惩戒人因自认与林秀云为同村且为小学同学之情谊,应能劝林秀云在第二审时出庭陈述事实经过,以证明其姑姑林春花、姑丈张文通知存款确系遭其利用职务上之机会私自挪用,俾能在第二审赢回诉讼之考量下,乃接受张文通及林春花之之委任。
(二) 被付惩戒人接受民事第二审委任后,即透过关系找到斯时居住在台中市之林秀云,并与之相约见面,待被付惩戒人听闻林秀云述说案发经过并表示其刑事犯罪部分早已向调查站自首以后,被付惩戒人乃请求林秀云出庭为张文通及林春花作证,林秀云当场即答应,亦确实在民事第二审出庭作证,其证述亦系有利于张文通及林春花,仅因该案之承审法官不采信林秀云之证词,故该案二审仍不幸败诉(提出附件一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1号民事判决)。
(三) 又因林秀云于民事第二审作证完后,于搭被付惩戒人自小客车返回台中市途中称,其刑事犯罪部分已向调查站自首,案件也已系属云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并表示既然被付惩戒人已知道其犯罪经过,希望被付惩戒人能基于同学情谊为其辩护,向法院求得较轻之刑度,斯时被付惩戒人固有闪过受林秀云委任是否妥当之念头,惟心想林秀云自首犯罪(嗣经调查不符自首要件,而系自白),此乃有利张文通、林春花民事部分之事实,而未有损害张文通及林春花之情形,及思及林春花及张文通民事部分并未起诉林秀云,二者应非属同一案件,又能帮忙找到小学同学等情状,乃接受林秀云之委任担任其辩护人,而在该刑事案件中,被付惩戒人亦确实在林秀云自白犯罪之前提下,为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及法律构成要件上提出辩护,并未有要求林秀云翻供或替其否认犯罪事实而致张文通、林春花民事案件可能受不利影响之情事发生,此有台湾云林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足稽(如附件二)。
二、本会查,被付惩戒人许哲嘉先后就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上字第131号民事返还存款诉讼事件,受当事人林春花、张文通委任为诉讼代理人,及就台湾云林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第112号刑事伪造文书等案件,受被告林秀云委任为辩护人,已据被付惩戒人承认不讳,并有上开案(事)件各该判决及委任状影本可稽。次查,上开91年度上字第131号民事事件当事人分别为林春花、张文通及云林县仑背乡农会,上开91年度诉字第112号刑事案件当事人(被告)为林秀云,云林县仑背乡农会与林秀云显非同一人,核与律师法第26条第1项第1款规定:「本人或同一律师事务所之律师曾受托人之相对人之委任,或曾与商议而予以赞助者」之要件不相符,且与律师伦理规范第30条第3款「以现有受任事件之委任人为对造之其他事件」规定亦不相符合。惟按「律师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3款及第4款之事件经原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二、与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三、以现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为对造之其他事件。四、由现在受任事件之对造委任之其他事件。」律师伦理规范第30条第2、3、4款分别定有明文。经查该第2款规定意旨,基本上在禁止律师受有利害冲突之当事人委任,要求律师应充分保障委任人之权益,此一职责不得因其他当事人之委任而受影响,着重委任人之利害关系是否有所冲突,与同条第3款、第4款规定不同,并不以当事人间互提诉讼构成对造为必要,亦不以一事件诉讼结果是否对于他事件当事人是否不利为认定之标准。本件张文通、林春花系林秀云涉嫌侵占客户存款之刑事案件(台湾云林地方法院91年度诉字第112号)之被害人,在「张文通、林春花对云林县仑背乡农会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与「林秀云涉嫌侵占客户存款刑事案件」两个事件中,虽然当事人不同,但就委任人张文通、林春花而言,其另受林秀云委任为辩护,相互之间利害关系要属相反,纵使张文通、林春花未对林秀云提起诉讼,或嗣后该民事损害赔偿事件判决结果有利于张文通、林春花,均不影响是否违反该第2款之认定。是故,被付惩戒人之行为有违反律师伦理规范第30条第2款规定之情形甚明。惟依律师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律师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付惩戒……三、有违背律师伦理规范或律师公会章程之行为,情节重大者。」易言之,须情节重大始构成惩戒之事由,所谓情节重大,自应以具体个案中就被移送人之动机、目的、手段,及是否充分保障委任人之权益等各情节综合判断之。本件被移送人在上开民事损害赔偿事件中,为保护张文通、林春花合法之权益,乃透过同学关系积极找寻林秀云出庭作证,并要求林秀云据实陈述,俾便民事诉讼发现真实顺利进行,解决张文通、林春花与云林县仑背乡农会间之争议,以利法院结案,其动机尚属善良,目的正当。又另在上开刑事案件中,因林秀云委任被移送人为辩护人时,早已向警局自首(按:嗣后法院认定自白),被移送人并无教唆林秀云翻供或隐匿或伪造证据等行为,仅就林秀云之行为是否构成自首要件及要求科刑范围方面辩护,陈述法律意见,此有上开各该判决可凭,对于委任人权益之保障,并无任何减损,经核其所涉情节尚非重大,自不符合上开律师法第39条第3款之规定,故应不予惩戒。爰经决议如主文。
中华民国97年12月19日
台湾律师惩戒委员会委员长 苏友辰
委员 陈吉穗
委员 金鑫
委员 梁宏哲
委员 林恩山
委员 陈筱佩
委员 林德升
委员 薛西全
委员 吴光陆
以上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决议得于收受送达20日内向本会提出请求覆审理由书(附缮本)
书记官 胡凤仪
中华民国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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