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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純屬個人粗淺的看法: 首先說明的是,調閱通聯記錄跟監聽不同,所以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規定,從而行政機關所受限制較少。初步看來,本案主要涉及的應該是電信法。 電信法第7條: Ⅰ. 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退職人員,亦同。 Ⅱ. 前項依法律規定查詢者不適用之;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 (構) 查詢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之作業程序,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Ⅲ.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本人之通信紀錄,於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系統技術可行,並支付必要費用後,電信事業應提供之,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由電信總局訂定之。 從上述第1、2項看來,主要的問題在於該查詢通聯記錄之行為有無法令依據,而電信總局依上述電信法第7條第2項訂有「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機關查詢通信紀錄應先考量其必要性、合理性及比例相當原則,並應符合相關法律程序後,再備正式公文或附上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 (格式如附件) ,載明需查詢之電信號碼、通信紀錄種類、起迄時間、查詢依據或案號、資料用途、連絡人、連絡電話或傳真機號碼、及指定之列帳相關資料等,送該電話用戶所屬電信事業指定之受理單位辦理。但案情特殊、情況緊急之查詢,得由法官、軍事審判官、檢察官、軍事檢察官、查詢機關首長或其書面指定人先以電話或公文傳真,並經回叫確認為之,查詢後應於三個工作日內補具正式公文或加蓋印信之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前項之查詢,經查詢機關與電信事業雙方認證同意,得以經加密之電子郵件為之,該電子郵件並視同正式公文或電信通信紀錄查詢單正本。」
所以調閱行為是否合法,主要要看:1. 是否符合電信法以及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施辦法所規定之程序?2. 當初發給電信業者的公文,或查詢單上面記載的法令依據為何?3. 調閱的範圍是否合乎該法令依據之合理必要程度? 就此而言,與其大海撈針去猜政風當時是依據什麼法令,還不如申請閱覽卷宗,看他查詢單上「資料用途」、「查詢依據或案號」欄位到底填了什麼作為依據,比較能進一步論斷接下來怎麼處理。不過我個人看來翻盤的希望是不太大,因為我如果是政風,我再怎麼找不到規定,也會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0條:「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總之,如果當事人想要的是不要被懲戒,那從調閱通聯記錄的方法是不是合法來切入,幫助似乎不大。另,文中提到「以公務員有沒有婚外情的行政調查理由可以讓他的隱私權像光著身子一般置於大庭廣眾目光下」是什麼樣的情形看不太出來,是不是有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的情況,也就不加揣測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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