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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露锋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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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讨论] [刑法]过失犯

甲开车载乙同去参加聚会,于聚会结束后,已醉惺惺的甲坚持要开车回家,乙劝阻却遭甲反讥:「你没种就不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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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
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达赖喇嘛
献花 x2 回到顶端 [楼 主] From:欧洲 | Posted:2010-08-04 21:20 |
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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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醉惺惺的甲坚持要开车回家 构成 刑法185-3条 醉态驾驶罪
  1.甲服用酒类物品已达不能安全驾驶动驶动力交通工具状态,而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的
    行为已造成公众用路安全的危险。
  2.甲对喝酒开车将导致公众用路危险之事实具有知与欲
  3.别无阻却违法
  4.甲成立本罪且喝酒导致成限制责任能力行为人,不能援引刑法第19条第二项减免罪责
    (1)责任能力需存在于行为时
    (2)今甲行为时为限制责任能力行为人,原则应按19条第二项规定减免罪责
    (3)惟覆按19条第三项因故意或过失自招者不适用之,故甲不适用减免罪责规定
(二)甲撞上路旁电线竿构成刑法276条第一项 普通过失致死罪
  1.甲撞上电线竿的行为,与导致乙撞破挡风玻璃,飞落车外而死间具有相当应果关系
  2.甲未遵守法令规定及一般生活规范而不应于酒后驾车是违反客观必要之注意义务
    故具有行为不法
  3.乙死亡之结果,就一般理性小心谨慎第三人立于甲的立场而言,应是可预见且可避免
    故具有结果不法
  4.别无阻却违法
  5.甲违反主观之注意义务及预见可见性与避免可能性具有罪责,甲成立本罪
(三)甲驱车逃逸肇事现场构成刑法第185-4条 肇事逃逸罪
  1.不写了 = =
(四)甲驱车逃逸肇事现场不成立刑法第294条,违背义务遗弃罪
  1.甲驱车逃逸肇事现场之时,乙已死亡而非无自救力之人非本罪行为客体
竞合
  1.甲成立醉态驾驶罪及普通过失致死罪与肇事逃逸罪,犯意个别行为互殊,依刑法
  第50、第51条分别宣告其罪名数罪并罚之


[ 此文章被麦场在2010-08-05 21:19重新编辑 ]


献花 x1 回到顶端 [1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05 00:48 |
daphne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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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算是自醉行为吗?


献花 x1 回到顶端 [2 楼] From:台湾凯擘 | Posted:2010-08-05 2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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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3与276二者间是一个持续的犯罪行为另成立过失致死
基于禁止双重评价应以刑法55条想像项竞合从一重185-3论
处,并与同法185-4肇事逃逸罪并罚!!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1 回到顶端 [3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8-06 00:58 |
麦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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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daphne23 于 2010-08-05 21:34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这算是自醉行为吗?


基于下列理由,本题应为原因自由行为而非自醉行为
1.自醉行为系指在原因设定阶段,行为人对可能侵害法益之结果不具有无故意过失,因服用酒类或药物致
  自己成为无责任行为人而为不法行为
2.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于原因设定阶段对法益之侵害具备故意或有预见可能,而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
  进而实现犯罪
3.综合题旨叙明甲开车载乙同去参加聚会,及甲反讥:「你没种就不要坐!」等语为客观事后之判断
  甲于原因设定阶段本就有开车载乙回家之计画
4.于原因设定阶段,甲对于饮酒后酒后驾车,可能导致产生车祸导致相关法益侵害结果具有预见可能,故意饮酒
  而驾车应为原因自由行为



下面是引用 Dragon-S 于 2010-08-06 00:58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185-3与276二者间是一个持续的犯罪行为另成立过失致死
基于禁止双重评价应以刑法55条想像项竞合从一重185-3论
处,并与同法185-4肇事逃逸罪并罚!!

1.醉态驾驶罪之行为系服用酒类迷幻药物,致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一有驾驶行为罪即成立
2.过失致死罪系针对行为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肇事行为
3.醉态驾驶系处罚不能安全驾驶而驾驶之行为而非驾驶汽车之行为,
  而过失致死系处罚驾驶汽车导致过失的肇事,两者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合而仅论过失致死罪





本题之争点
乙同意让醉惺惺的甲搭载,是否应对自我生命负责?
乙虽对危险有所认识,并故意接近危险,然乙仅同意让甲搭载并无决定让甲肇事而造成其生命丧失,故乙之同意不足以切断甲与乙死亡之因果关系,甲仍应就乙之死亡结果负责并此说明


献花 x1 回到顶端 [4 楼] From:台湾中华电信 | Posted:2010-08-09 00: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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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是引用 麦场 于 2010-08-09 00:32 发表的 : 到引言文
 
2.原因自由行为系指行为人于原因设定阶段对法益之侵害具备故意或有预见可能,而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
  进而实现犯罪
.......

应该是故意(有预见)或过失(有预见),及故意或过失自陷19一/二项,故意或过失实现不
法三阶段;从而亦有学说上对于故意原因自由行为采用双重故意论,乃具备犯意及自陷醉态故意


下面是引用 麦场 于 2010-08-09 00:32 发表的: 到引言文
 
3.醉态驾驶系处罚不能安全驾驶而驾驶之行为而非驾驶汽车之行为,
  而过失致死系处罚驾驶汽车导致过失的肇事,两者非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竞合而仅论过失致死罪
.......

因为这是继续犯行为持续中另犯他罪的问题.也不是没有学说采数醉并罚,只是想像竞合好像是学界
通说!!


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而是被忽略的东西!!!
献花 x0 回到顶端 [5 楼] From:欧洲 | Posted:2010-08-09 16: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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