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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給付訴訟之要件 )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 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給付訴訟: 特性:不必事先提起訴願因為不是針對行政處分,且亦無提起時效之規定 (1).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ex:公法上無因管理請求權, 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行程127) 行程法126 行政機關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給於人民信賴補償時,人民如果對 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提起給付訴訟 cf. 其他: 行程法120,行政執行法41 (2)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非財產上處分 (結果除去請求權)--> ex: 行政機關鋪柏油不小心鋪到人民土地上,人民可請求行政機關剷除柏油; 或者 衛生署發布宣布某產品含有致癌物質但卻弄錯對象,該當事人得請求行政機關澄清錯誤訊息; cf.事實行為應該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3)公法上契約發生給付: ex:行政契約 (行程法145,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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