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引用 ii810638 於 2010-06-25 13:48 發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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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0、甲乙二人應丙之邀共同乘座由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不料途中丙不慎肇事撞傷丁。
甲乙兩人思報答丙以往之恩情,而共同商量由甲出面自承該車係由甲所駕駛肇禍。嗣於丙被訴過失傷害之偵查程序中,甲乙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係甲駕車肇事。問甲乙兩人共犯(或各犯)何罪?
八十九年律師
782、某行空公司之飛機,因機場休護人員之疏忽,漏未將輪胎之螺絲拴緊,以至於飛航
途中,該輪胎脫落落下來,飛機飛抵機場降落時,因機場緊急處理得宜,機上乘客飽受一
場虛驚,人,機 均倖免於難,請問機場修護人員是否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
783、A打電話邀B至其住處,雙方發生爭吵,繼而互毆,A將B勒昏後綑綁B之手腳,並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B頸部猛刺,B因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問A如何處斷?
784、A某日潛入B宅,擬傷害B,適B不在,為消怒氣,乃持刀將B客廳沙發割裂得體無完膚。試問對A如何論罪科刑?
題庫解答參考看看:
780、甲乙二人應丙之邀共同乘座由丙所駕駛之小客車,不料途中丙不慎肇事撞傷丁。
甲乙兩人思報答丙以往之恩情,而共同商量由甲出面自承該車係由甲所駕駛肇禍。嗣於
丙被訴過失傷害之偵查程序中,甲乙均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係甲駕車肇事。問甲乙
兩人共犯(或各犯)何罪?
八十九年律師
(一)甲虛偽陳述並具結可能構成刑法一六四條二項的頂替罪
本罪客觀上以頂替為要件,而頂替必須假冒自己為犯人或脫逃人,甲非肇事之人,而於
偵查程序中供稱自己是犯罪之人,故客觀構成要件該當。主觀上甲知自己頂替的事實,
而甲的意圖也是使得丙能夠不接受刑事訴追,故有使丙隱避的意圖,主觀構成要件該
當,沒有其他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甲構成本罪。
(二)甲虛偽陳述並具結可能構成刑法一六八條的偽證罪
本罪客觀上以證人、鑑定人、通譯在審判或偵查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的事項,為虛為陳
述,並就之為有效的具結為要件,本題中甲是在檢察官為偵查而以證人的身分指陳何人
肇事之時,反於客觀真實而為自己肇事的供述,但甲身為證人又具有供稱肇事者的雙重
身分時,所作的具結是否有效則有問題,因為甲可能會該當於刑事訴訟法一八一條所指
的「因陳述而使自己受追訴者」,如甲屬之時,即享有具結證言權,甲的具結就不是有
效的具結,就此問題有肯定說及否定說兩種看法,管見以為以否定說為當,因為甲應該
是「因『陳述』本身而受刑事訴追」,而不是刑訴一八一條所規定「因陳述某一『事
實』,而就該陳述的『事實』而受刑事訴追」之人,因此甲仍得為有效的具結,客觀要
件該當,甲主觀上認識虛偽陳述的事實,沒有其他阻卻違法或阻卻罪責事由,構成本
罪。
(三)乙虛偽陳述並具結可能構成刑法一六四條二項的頂替罪
本罪客觀上以頂替為要件,因此就構成要件本身的理解上應該是一種「親手犯」,否則
頂替的概念會過度擴張,而親手犯是否構成正犯不能用犯罪支配有無的觀點來認定,而
應該用是否「行為人親手為之」來認定,本題中乙不是親自為頂替行為,不具親手性,
無法該當於本罪的客觀構成要件。
(四)乙虛偽陳述並具結可能構成刑法一六四條二項幫助頂替罪
本罪客觀上須有幫助事實,乙和甲謀議,可以說是一種心理上的必要且不可欠缺的助
長,有精神上的幫助力,而正犯又存在,因此客觀要件該當。主觀上乙有幫助故意和幫
助既遂故意,沒有其他阻卻違法和罪責事由,乙構成本罪。
(五)乙虛偽陳述並具結可能構成刑法一六八條的偽證罪
乙在偵查中為證人,而為反於真實的虛偽陳述,供稱甲為犯人,且乙不具有拒絕證言
權,客觀構成要件該當,而乙對其行為有認識,沒有其他阻卻違法和罪責事由,乙構成
本罪。
(六)競合:甲一行為構成頂替罪和偽證罪,兩者保護法益不同,前者為司法訴追權的
有效行使,後者為證言的法庭上真實陳述,應為想像競合,甲從一重偽證罪處斷。乙一
行為構成幫助頂替罪和偽證罪,想像競合,從一重偽證罪處斷。
782、某行空公司之飛機,因機場休護人員之疏忽,漏未將輪胎之螺絲拴緊,以至於飛航
途中,該輪胎脫落落下來,飛機飛抵機場降落時,因機場緊急處理得宜,機上乘客飽受一
場虛驚,人,機 均倖免於難,請問機場修護人員是否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
擬答[一]刑法第184條既例示『損壞軌道,,燈塔,標示』而該條係針對損壞交通設備致生
公共危險所為之處罰規定,固本條之行為客體限於上開例示有關之交通設備,且條文之
『他法』係指損壞之外,與損壞性質相類性,足使該等設備之功能未能發揮而發生具體
危險者方屬之.因法條既例示一,二.而以『其他』或『他法』概括其餘,解釋上因自應與
例示者性質相近似者方可,否則範圍過於廣泛,當非立法本意.
[二]題示情形,既非對交通設備為損壞或相類之行為,而係對飛機本身維修不力,依上揭
說明,自不成立本罪.且其他法律並無處罰之條文,依罪行法定原則,自不成立犯罪.
783、A打電話邀B至其住處,雙方發生爭吵,繼而互毆,A將B勒昏後綑綁B之手腳,並基於殺
人之犯意,持水果刀朝B頸部猛刺,B因失血過多當場死亡.問A如何處斷?
擬答[一]殺人與妨害自由之關係非常密切,如對於同一被害人先無殺人意思而妨害其自
由,嗣而始產生殺人意思,此種情形與先有殺人意思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繼而予以殺害
,在刑法上並非成立同一之犯罪.關於此點,實例曾載:『殺人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
由不能無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於殺人行為之一部分時,自不應更論以妨害自由之
罪。被告與某甲共將乙綑勒,用斧頭砍斃,其捆勒舉動,係殺人行為之一部分,只能包
括的論以殺人之罪,不得援引刑法302條第1項與殺人罪比較,從一重處斷。』〔二八上
三零六九〕
〔二〕本題A在綑綁B之手腳是否基於殺人之故意而為,實係妨害自由是否為殺人行為
之一部份之關鍵所在。依題示,A係以殺B之意思綑綁B之手腳,則妨害自由不失為殺
人之附隨行為,不另外成立他罪。
784、A某日潛入B宅,擬傷害B,適B不在,為消怒氣,乃持刀將B客廳沙發割裂得
體無完膚。試問對A如何論罪科刑?
擬答
A侵入住宅乃為傷害B,其構成侵入住宅〔刑306〕及傷害未遂,惟後者不處罰未
遂
顧僅能論以前罪。
A另行起意割裂B之沙發,又觸犯毀損罪〔刑354〕
A犯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與354條之毀損罪,應依54條之規定數罪併罰。